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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万年红拖拉机有限公司诉固原恒顺德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张某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原告洛阳万年红拖拉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该公司副经理。

被告固原恒顺德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经济开发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丁,该公司经理。

被告张某丁,男,1967年出生。

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勇,该公司副经理,

原告洛阳万年红拖拉机有限公司诉被告固原恒顺德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机电公司)、张某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丙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双方按拖拉机买卖合同进行交易,被告尚欠原告货款x元,经多次催要无果,现依法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依法履行协议支付货款x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及原告赴固原市催要欠款所产生的一切费用x元;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延期付款的违约金5300元(直到付清欠款之日另计)。

被告辩称,原告违反双方合同约定、不履行合同义务,致使双方往来帐务尾款无法结算;“三包”业务款项截止到2010年7月11日才能够结算,而被告提前起诉,不应该发生催款费用;2、原告诉称被告欠其货款x元数额不正确,经对帐确认实际欠货款x元,还应再减去700元的三包配件费用和原告承诺减去市场开发宣传费的2100元,最终被告应付款为x元。

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被告的答辩意见,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1、在双方认可x元的基础上是否应当再减去2800元;2、原告所诉的追款费用和违约金是否有法律依据;3、被告应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经审理查明,双方于2006年初开展拖拉机买卖业务,当年7月8日,双方又签订了拖拉机买卖合同,约定了各型拖拉机及主要配件的单价,注明“以上价格为不含税价。买方需开发票时再另补税款”。还约定交货地点为洛阳市、现款现货、买方担保人为张某丁。被告提货后支付了部分货款,余款经多次催要无果。原告派人到被告处催款的票据总额为3429元。双方于2010年10月31日对帐后确认:被告机电公司实际欠原告货款x元,其中有1530元配件,因供货配套厂家已不给原告供货(已换供货厂家),原告无法向生产配件厂家退货,原告按半价冲帐。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有拖拉机买卖合同并已实际发生了拖拉机买卖业务,该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应严格按合同履行。经对账双方认可实欠货款x元,其中有1530元的旧件已按半价(830元)冲帐的意思表示非常明确,被告就不应要求原告再核减货款700元;被告称应减去市场开发宣传费2100元,却未提供任何证据,对此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自称最后1台拖拉机是2008年11月7日售出,按照零售业务现款现货的市场惯例,被告最迟也应于2008年11月30日前将已收回的货款支付给原告,被告以最后售出的1台拖拉机三包期未满而拒付货款的理由,既无法律依据也无合同约定,对此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既请求被告赔偿实际损失3429元,又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这两项请求的数额基本相当,本院认为被告承担已明确的实际损失为宜。被告张某丁作为担保人,应对上述款项承担担保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及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固原恒顺德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x元给原告洛阳万年红拖拉机有限公司。

二、被告固原恒顺德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催要货款的实际损失3429元给原告洛阳万年红拖拉机有限公司。

三、被告张某丁对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执行,即若逾期履行则加倍执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洛阳万年红拖拉机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65元、保全费406元,共计1171元由被告固原恒顺德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相均

人民陪审员:张芝政

人民陪审员:余凤群

二0一0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赖晓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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