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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上民一初字第369号

原告赵某某,男,生于1981年5月7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被告王某某,女,生于1980年12月13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耿贺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2004年1月6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赵某斌,二人婚前无感情基础,婚后经常因琐事生气打架,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于2008年2月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法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但至今原、被告仍未合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由原告抚养、原告婚前置办财产归原告所有。

被告王某某辩称:被告同意离婚,但婚生子应由被告抚养,原告给付子女抚养费6万元,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被告还应赔偿原告损失。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2004年1月6日双方自愿办理结婚登记,同年1月11日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一子赵某斌,2008年2月20日,二人因琐事生气,被告携其子离开原告家,原告于2008年3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以(2008)上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合好无望,原告为此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原告婚前置办财产归原告所有。

另查明,被告王某某婚前个人财产有四组合柜一套、海信牌21寸彩色电视机一部、洗衣机一台、影碟机一台、衣架一个、梳妆台一套、大理石桌一个、木制沙发一套、被子六条、条几一套(三组合)、毛毯一条;2007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3851.60元。庭审中,原被告就子女抚养及探视、抚养费及被告个人财产的给付达成协议,后被告未在协议上签字。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上蔡县人民法院(2008)上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8年经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二人分居至今,现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被告同意离婚,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婚生子赵某斌一直随原告生活,应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为宜,原告依法有探视其婚生子的权利,被告有协助的义务,探视方式可参照原、被告庭审中达成的协议,抚养费按照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的25%从2009年1月27日计算到赵某斌满18周岁止,则原告应支付被告子女抚养费数额为3851.60元/年X14年X25%=x.60元。被告嫁妆系其婚前个人财产,应归被告所有。被告辩称,原告应赔偿其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二、其婚生子赵某斌由被告王某某抚养,原告赵某某给付被告子女抚养费x.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

三、原告赵某某可于每月的第一周的周日探视其婚生子赵某斌一次。

四、被告王某某婚前个人财产四组合柜一套、海信牌21寸彩色电视机一部、洗衣机一台、影碟机一台、衣架一个、梳妆台一套、大理石桌一个、木制沙发一套、被子六条、条几一套(三组合)、毛毯一条(上述财产现均在原告家中)归被告王某某所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接完毕。

受理费150元,原告赵某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耿贺年

二〇〇九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周占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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