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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某甲、毛某乙与宋某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叶民一初字第1013号

原告毛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毛某乙,男,汉族,1982年1月4日。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常穆。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庆伟。

被告宋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宋某丁,男,汉族,1963年10月5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建民,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毛某甲、毛某乙与被告宋某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叶县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原告于2009年7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甲、毛某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常穆(特别授权)、杨庆伟,被告宋某丙的委托代理人宋某丁(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建民(特别授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6月23日8时30分许,被告宋某丙驾驶车牌号为豫DC-X号丰田牌轿车沿x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到449公里+400米处时,与毛某甲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有损、毛某甲受伤、摩托车乘坐人胡妮旦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发生后,伤者毛某甲住院治疗,死者胡妮旦已被埋葬。现要求二被告赔偿毛某甲的医疗费5352.10元、误工费111.35元、护理费222.7元、营养费1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交通费800元、车损300元,赔偿因胡妮旦死亡的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x元。

被告宋某丙辩称:同意依法赔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在保险限额内依法赔偿,请求依法公正判决。

原告毛某乙、毛某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情况,且原告毛某甲、被告宋某丙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胡妮旦无责任;2、毛某甲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毛某甲的伤情;3、医疗费单据二份;证明毛某甲支付医疗费5352.10元;4、出院证明一份,证明毛某甲住院9天;5、胡妮旦死亡证明一份,证明本次事故中胡妮旦因车祸死亡;6、毛某甲、毛某乙户口证明一份,证实毛某甲、毛某乙的基本情况,系农业户口;7、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快捷案件处理单一份,证明毛某甲的摩托车损失为300元;8、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因原告毛某甲住院治疗支付的交通费800元。9、常住人口登记卡三份,证明参与处理本次事故的原告毛某甲、毛某乙的亲属有三人娄铁军、袁春献、徐星宇,其中娄铁军系农业户口,袁春献、徐星宇系城镇户口,其误工费应按分别按农村居民人均收入和城镇居民人均收入计算。10、交通费一组,证明为处理本次交通事故支付交通费1006元;11、住宿费一组,证明为处理本次交通事故支付住宿费2000元;12、餐费一组,证明为处理本次交通事故支付餐费3000元。

被告宋某丙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证明豫DC-X号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一份,证明豫DC-X号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一份,证明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不计免赔率)予以赔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庭审中,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X号证据无异议。二原告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公司对被告宋某丙提供的1、X号证据也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1—X号证据及被告宋某丙提供的1、X号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6月23日8时30分许,被告宋某丙驾驶豫DC-X号丰田牌轿车沿x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到449公里+400米处时,与毛某甲驾驶由北向南进入x公路的豫DJA-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有损,毛某甲受伤,摩托车乘坐人胡妮旦死亡的交通事故。2009年7月20日叶县交警大队作出叶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某丙和毛某甲负同等责任。毛某甲受伤后去叶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支付医疗费5352.10元。

另查明:被告宋某丙驾驶的豫DC-X号丰田牌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x元,保险期限自2009年1月8日零时起至2010年1月7日24时止,且不计免赔率。

本院认为,被告宋某丙驾驶豫DC-6801车辆与原告毛某甲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有损,毛某甲受伤,摩托车乘坐人胡妮旦死亡的交通事故。原、被告之间已构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法律关系。叶县交警大队认定宋某丙、毛某甲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肇事车辆豫DC-X号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毛某甲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费、交通费、车损费及二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因胡妮旦死亡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费、精神抚慰金、参与办理胡妮旦丧葬事宜的受害人胡妮旦的亲属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餐费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毛某甲、毛某乙要求的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及标准,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河南省2008年度统计局提供的相关统计数据确定。原告毛某甲的医疗费为5352.10元、误工费为109.8元(4454元/年÷365天×9天×1人=109.8元)、原告毛某甲因此事故住院治疗9天,住院期间按1人护理计算,护理费为109.8元(4454元/年÷365天×9天×1人=10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70元(30元/天×9天=270元)、营养费为135元(15元/天×9天=135元)、交通费酌情认定500元,合计6476.70元。因胡妮旦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为x元(4454元/年×20年=x元),丧葬费为x元(x元/年÷2=x元)。因胡妮旦之死给二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精神痛苦,精神抚慰金酌情考虑为x元,其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办理胡妮旦丧葬事宜的受害人胡妮旦的亲属有五人娄铁军、娄全堂、李伟、袁春献、徐星宇,其中娄铁军、娄全堂、李伟是农村户口,袁春献、徐星宇是城镇户口,处理时间为7天,娄铁军、娄全堂、李伟、袁春献、徐星宇的误工费为763.74元(4454元/年÷365天×7天×3人+x元/年÷365天×7天×2人=763.74元)、交通费酌情认定800元、住宿费酌情认定1000元、餐费酌情认定1500元,因胡妮旦死亡应赔偿二原告的各项费用,合计为x.7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给原告毛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合计6476.70元。原告毛某甲的摩托车损为300元,未超出交强险财产保险项下的赔偿限额2000元,所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支付给原告毛某甲车损费300元。因胡妮旦死亡应赔偿二原告x.74元,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叶县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项下支付给二原告因胡妮旦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受害人胡妮旦的亲属为办理其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及部分精神抚慰金11万元,下余精神抚慰金x.74元,由被告宋某丙承担,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叶县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二原告x.74元。二原告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七条、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公司赔偿原告毛某甲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6476.70元,赔偿原告毛某甲摩托车损费3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公司赔偿原告毛某甲、毛某乙因胡妮旦死亡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受害人胡妮旦的亲属为办理其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餐费共计x.74元。

三、驳回原告毛某甲、毛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3500元,被告宋某丙负担3000元,由原告毛某甲、毛某乙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凯

审判员闫铁锁

代理审判员刘耀斋

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振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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