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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重庆渝江压铸有限公司因诉被上诉人重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高新区管委会”)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渝五中法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渝江压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孟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原审第三人蒋某某。

上诉人重庆渝江压铸有限公司因诉被上诉人重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高新区管委会”)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九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于2010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蒋某某系重庆渝江压铸有限公司的员工。2007年9月28日上午,蒋某某在单位上班,当其用气管吹机器零件里的水时,零件里发出很大的噪音,当即造成双耳听不见声音。重庆渝江压铸有限公司随后将其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二四医院治疗,诊断为双耳重度混合性耳聋。蒋某某于2008年1月9日向重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于2008年2月2日受理此案。随后蒋某某因故撤销了申请,重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同年3月31日作出渝高劳社伤险终止认字[2008]X号《工伤认定终止认定通知书》,决定终止该认定程序。2008年5月16日蒋某某再次向重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局于当天受理后,向重庆渝江压铸有限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该公司在申请表上填写的意见为:“不同意认定为工伤。蒋某某双耳失聪,系个人体质原因,我公司从事本工种的员工约200人左右,从未出现此情况,该员工系从事本岗位的新员工”。2008年7月14日重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渝高劳社伤险认决字[2008]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蒋某某2007年9月28日双耳受伤性质属于工伤。2008年12月15日高新区管委会作出渝高伤险认撤决字[2008]X号《撤销工伤认定结论决定书》,认为本机关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8年7月14日作出的渝高劳社伤险认决字[2008]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蒋某某于2007年9月28日受伤性质属于工伤,因行政主体错误,现经研究决定撤销该工伤认定结论。2009年1月21日高新区管委会作出渝高伤险认决字[2009]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蒋某某2007年9月28日双耳受伤性质属于工伤。重庆渝江压铸有限公司不服该决定,向重庆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该府于2009年6月15日作出渝人社复决字[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高新区管委会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重庆渝江压铸有限公司仍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高新区管委会作出的渝高伤险认决字[2009]X号工伤认定决定。

审理中,蒋某某称自己曾经申请了职业病鉴定,但因条件不符合未被受理。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高新区管委会是工伤认定的主管机关。

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蒋某某双耳受伤是否应认定为工伤。重庆渝江压铸有限公司认为引起耳聋的原因多种多样,噪声仅是原因之一,但不是唯一原因,同时蒋某某的耳聋并未鉴定为职业病且重庆渝江压铸有限公司厂房的噪音并未超标,故蒋某某双耳受伤不属工伤。但高新区管委会举示的张天明、张来勇的调查笔录,能够证明蒋某某在2007年9月28日上班时受伤的事实,且两份调查笔录之间及与蒋某某陈某的事实之间均能相互印证,重庆渝江压铸有限公司虽对此提出异议,却在工伤认定程序期间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反驳,故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综上,蒋某某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高新区管委会作出的渝高伤险认决字[2009]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蒋某某受伤性质属于工伤,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重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于2009年1月21日作出的渝高伤险认决字[2009]X号工伤认定决定。

上诉人重庆渝江压铸有限公司不服,上诉称:1、引起耳聋的原因多种多样,噪声仅是原因之一;2、蒋某某的耳聋并未鉴定为职业病;3、重庆渝江压铸有限公司厂房的噪音并未超标。故蒋某某的耳聋不应当认定为工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

高新区管委会向原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依据:

1、《市场主体登记注册基本情况》;2、试用工作证;3、张天明的《工伤认定调查笔录》;4、张来勇的《工伤认定调查笔录》;5、张淑荣、张燕、肖泽玲出具的情况说明;6、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二四中心医院入院病历;7、2008年1月9日的《工伤认定申请表》;8、渝高劳社伤险认受字[2008]X号《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9、渝高劳社伤险认举字[2008]X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10、渝高劳社伤险终止认字[2008]X号《工伤认定终止认定通知书》;11、2008年5月16日的《工伤认定申请表》;12、渝高劳社伤险认受字[2008]X号《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13、渝高劳社伤险认举字[2008]304《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14、渝高劳社伤险认决字[2008]304《工伤认定决定书》及《工伤认定文书送达回证》;15、渝高伤险认撤决字[2008]X号《撤销决定书》;16、渝高伤险认决字[2009]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17、《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二款、第十四条(一)款。

重庆渝江压铸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

1、渝高劳社伤险终止认字[2008]X号《工伤认定终止认定通知书》;2、渝高劳社伤险认决字[2008]304《工伤认定决定书》;3、渝高劳社伤险认决字[2008]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4、渝高伤险认撤决字[2008]X号《撤销工伤认定结论决定书》;5、2009年1月21日渝高伤险认决字[2009]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6、2009年6月25日渝府复[2009]X号《行政复议复议决定书》;7、2009年7月1日复议机关送达《行政复议决定书》的信封复印件。

经庭审质证,原审法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高新区管委会出示的1-X号证据,重庆渝江压铸有限公司及蒋某某无异议,能够证明重庆渝江压铸有限公司的用工主体资格及与蒋某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3-X号证据,重庆渝江压铸有限公司虽对证人的身份提出异议,但高新区管委会举示了证人张天明、张来勇的身份证及张天明的工作证复印件予以印证,因重庆渝江压铸有限公司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反驳,且两个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蒋某某受伤的事实,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X号证据因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不予采纳。X号证据,重庆渝江压铸有限公司及蒋某某无异议,能够证明蒋某某的受伤情况,对此予以确认。7-X号证据,能够证明高新区管委会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予以确认。X号法律依据适用于本案。重庆渝江压铸有限公司出示的1-X号证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确认。

以上证据已随卷移送本院,经审查,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定正确,其据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高新区管委会有权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关于“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用工单位对本单位职工受伤是否应当认定为工伤存在异议的,在工伤认定程序中负有举证责任。本案蒋某某属于重庆渝江压铸有限公司职工,其在工作中发生双耳重度混合性耳聋亦是事实。尽管重庆渝江压铸有限公司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对蒋某某耳聋是因为工作原因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观点,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高新区管委会在调查基础上,依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出工伤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其判决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重庆渝江压铸有限公司负担的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曾平

审判员文林华

代理审判员应禧

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曾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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