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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与杜某专利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5-04-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宁民三初字第85号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宁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罗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现暂住江苏省苏州市X区X巷村X组。

委托代理人李东辉,上海一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苏州市X区蠡口宝利家具厂业主,住(略)。

委托代理人柏某,南京苏高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原告罗某与被告杜某专利侵权纠纷一案,本院2002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民事审判第三庭副庭长刘红兵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审判员程堂发、代理审判员张雁参加评议。在答辩期间内,杜某以涉案的“成套沙发(1)”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略)。6)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为由,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请求并申请中止审理。本院于2002年10月31日裁定中止诉讼。2004年2月23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维持专利权有效。2004年12月31日,罗某申请恢复审理,本院重新指定举证期限,并于2005年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某及其某托代理人李东辉,杜某的委托代理人柏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诉称:其某2001年12月18日向国家专利局申请了“成套沙发(1)”外观设计专利,并在2002年6月26日获得授权。杜某未经其某可,生产、销售与其某利外观相同的沙发,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杜某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赔偿经济损失9万元;承担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费用1万元。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罗某提供了如下证据:

1、名称为“成套沙发(1)”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及2004年缴纳年费发票复印件,以证明原告拥有合法有效的专利权;

2、名称为“成套沙发(1)”的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复印件,以证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3、国家专利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以证明原告专利权的有效性;

4、工商登记资料,以证明广东宝利家具厂并不存在;

5、苏州市公证处[2002]苏证民内字第X号公证书,以证明苏州市X区蠡口宝利家具厂制造、销售了被控侵权沙发;

6、律师费发票、购买沙发的发票。

被告杜某辩称:罗某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图片模糊,不能清楚表明其某观设计专利请求保护的范围;被告生产、销售的沙发与罗某外观设计专利既不相同也不近似,没有落入罗某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专利侵权;与被控沙发外观设计相同的沙发在罗某申请专利之前已经公开销售,故其某为也不能视为侵权。

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被告杜某提供了如下证据:

1、江苏省公证处苏省证(2002)民内字第X号公证书,编号为№(略)的“宝利家具厂顾客要货单”存根联、业务联各一份,包考国的书面证明;

以上证据证明2001年12月9日包考国在南京市神马家具城购买了一套型号为B-1的布艺沙发,单价2350元,该沙发外观与公证书所附照片一样;

2、编号(略)-(略)“宝利家具厂顾客要货单”存根联、业务联一本,以证明该单据是连续、真实的;

3、(2002)宁民三初字第86、X号判决书及(2004)苏民三终字第120、X号判决书,以证明与本案的相关事实在这两份判决中已经得到确认。

在案件审理中,本院调查收集了以下证据:

1、对南京神马家具城经理王媛芳的调查笔录;

2、对南京神马家具城宝利布衣专卖区营业员吴心娣的调查笔录;

3、“成套沙发(2)”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文本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存档文本的核对记录。

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公开质证、辩论,本院作如下认定:

原告罗某提交的证据1-6,被告杜某对其某实性均不持异议,但认为证据2所显示的公报图片模糊,难以确定专利沙发的形状和具体的图案,无法确定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宝利家具厂只是一个简称,证据4不能得出该厂不存在的结论;证据6的律师费不能作为赔偿依据,购买沙发的发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证据1-6的真实性可以确认。其某,鉴于证据2所显示的公报图片来源于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存档文件,为便于比对,本院派审判员王劲松持原告罗某的涉案专利申请文本,于2003年11月21日赴国家知识产权局与其某档文本进行了核对,确认申请文本的图片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存档文本完全一致(包括钢笔描绘的线条),所以申请文本所载图片可以作为确定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依据;证据4和证据6中庐江校服厂的购买发票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均不作为证据采信。

被告杜某提交的证据1和证据2,原告均对其某实性和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结合全案证据在判决理由中综合认定。对于已为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确认的相关事实,本院直接予以采信。

对于本院调查的证据,被告没有异议,原告对其某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本院结合全案情况进行分析认定。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查明以下事实:

2001年12月18日,罗某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成套沙发(1)”的外观设计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2年6月26日发布授权公告,授予罗某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略)。6。该专利目前仍处于有效法律状态。

从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存档文本完全一致的申请文本的图片看,“成套沙发(1)”的外观设计专利涉及1件单人沙发和1件三人沙发。将单人沙发的主视图、右视图、俯视图记载的内容相结合,可以得出该专利沙发外观的整体设计为:由座垫、靠背和扶手构成的沙发,靠背上部线条为流畅直线,左右部分呈略向内收敛。左右扶手放置于座垫两侧,呈螺旋状向外展开,前边不超过座垫边缘。座垫的两外角呈圆弧形,底部周围悬挂有流苏下摆。三人沙发除长度外,其某体外观与单人沙发相同(详见专利设计图)。该专利未声明保护色彩。

吴县市宝利家具厂系杜某父亲杜某生于2000年12月6日开办的个人独资企业,2001年1月新会市七堡宝利塑料家具厂授权该厂为苏州地区代理商,以“广东宝利家具厂”的名义加工、销售家具产品,该厂在江苏省新沂市苏北家具城、南京市神马家具城等设立了销售点。2002年4月4日,吴县市宝利家具厂注销。2002年4月10日,杜某开办苏州市X区蠡口宝利家具厂。2002年9月27日,罗某在苏州市X区蠡口国际家具城B幢Q-X号,以苏州建设监理公司名义购买了苏州市X区蠡口宝利家具厂生产的B-1布衣沙发一套两件,取得编号为№(略)的“宝利家具厂顾客要货单”和发票各1张,苏州市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公证,出具了[2002]苏证民内字第X号公证书。

[2002]苏证民内字第X号公证书所附照片涉及的被控沙发与涉案专利外观相比较,其某状完全相同。但被控沙发是布艺沙发,其某垫为碎花图案,靠被、扶手为点状图案(详见被控设计图)。

2002年10月23日,江苏省公证处根据杜某的申请,对证人包考国(身份证号码:(略))家中摆放的3件沙发进行了摄影,从照片看,有2件单人沙发,1件三人沙发。该三件沙发与被控沙发的形状及图案相同(详见公知设计图)。江苏省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公证,出具了苏省证(2002)民内字第X号公证书。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是一组沙发的外观设计。沙发属于比较传统和成熟的产品,通常具有座、靠、扶的结构设计,这种使用方式和功能已经决定了沙发产品的要部并限制了设计师的设计空间。沙发外形整体基本上无法改变,而只能在局部进行创新和设计,以满足消费者和市场竞争的需要。因此,沙发外观的每一项改进,设计人都要付出智力劳动。从专利权人向国家专利局提交的沙发图片看,其某体设计风格以流畅、舒适、富贵为主,由靠背的流畅直线、扶手的螺旋形、座垫的流苏下摆等设计要素相结合,构成专利沙发特有的设计要点。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就是沙发特有的外表形状,并不限制沙发的图案和色彩,所以在侵权判断时,沙发的图案和色彩不在比对的范围之内。本案被控产品是一套布艺沙发,与专利产品属于同类产品。因此,只要被控沙发的外观形状与专利沙发的外观形状相同或者相近似,即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沙发产品在使用状态容易看到的部位是座垫、靠背和扶手,在这些显而易见部位的创新设计,显然对于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显著的影响。如前所述,本案专利沙发整体设计风格流畅、舒适、富贵,由靠背的流畅直线、扶手的螺旋形、座垫的流苏下摆等设计要素相结合,构成专利沙发特有的设计要点。经对比,被控侵权沙发完全采用了这种设计风格,在形状外观上与专利外观设计一样,主要创作部分和整体视觉效果也与专利外观设计相同,故应当认定为相同的外观设计。杜某关于被控沙发与专利沙发外观设计不相同也不相近似的辩解没有法律根据,本院不予采纳。

审理中,双方当事人的主要争议在于:被告杜某的公知设计抗辩能否成立对此,杜某提供的主要证据有:江苏省公证处苏省证(2002)民内字第X号公证书,编号为№(略)的“宝利家具厂顾客要货单”存根联、业务联各一份,编号(略)-(略)“宝利家具厂顾客要货单”存根联、业务联一本,以及包考国的书面证明。原告罗某认为:证人包考国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其某证言不能采信;公证书中没有将应由包考国提供的№(略)的“宝利家具厂顾客要货单”客户联(第二联)作为附件,其某信力值得怀疑;苏州市X区蠡口宝利家具厂设立于2002年4月10日,包考国不可能在这之前从杜某处购得沙发;对于№(略)的“宝利家具厂顾客要货单”业务联上加盖的“广东宝利家具厂专用章”,被告不能说明其某源的合法性;№(略)的“宝利家具厂顾客要货单”记载的交货时间是2001年12月9日,这与单据上记载的“货已收到。包12。8”有矛盾;编号(略)-(略)“宝利家具厂顾客要货单”存根联、业务联没有客户联相互印证,仅凭存根联不能确定其某载的时间的真实性。因此,被告提供的证据存在严重瑕疵,不能形成完整的、所得出的结论是唯一的证据链,其某知设计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对于公证书,在没有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原告罗某虽然对涉案公证书提出了种种怀疑,但并没有提出相反证据,故本院采信公证书的证明效力。№(略)“宝利家具厂顾客要货单”包含在编号(略)-(略)“宝利家具厂顾客要货单”之中,这是一本连续记载的单据原件,记载了49位客户的销售记录,内容包括客户姓名、住址、联系电话、交货日期、家具名称、型号、销售价格和营业员等详细信息,且其某根联与业务联原件能够相互印证,所以,如果该本单据系事后编造,罗某完全可以根据记载的信息内容提出相反证据进行反驳,但直到庭审结束,罗某并没有提供这样的证据,故对该本顾客要货单的真实性应当予以认定。证人包考国没有出庭作证,其某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并不表明其某证言一概不能采信。公证内容可以证实,2002年10月23日在南京市X巷X号X室包考国的家中摆放着一套沙发,包考国向公证员陈述该套沙发是2001年12月9日从神马家具城购买,并向公证员出具了其某有的№(略)“宝利家具厂顾客要货单”客户联,公证员在询问笔录中摘录的该单据记载的主要信息与包考国的陈述和包考国在2002年10月21日出具的书面证明内容一致。№(略)的“宝利家具厂顾客要货单”存根联、业务联和公证员摘录的客户联所记载的购货地点、时间、型号、金额、客户、送货地点等信息与包考国在公证员面前的陈述、包考国出具的书面证明也能够相互印证。№(略)的“宝利家具厂顾客要货单”上印有订货日期和交货日期,订货日期未填,交货日期为2001年12月9日,在业务联上有“货已收到。包12。8”的记载。一般来讲,交货日期不会早于订货日期,但实际交货日期完全可能早于预定的交货日期,这与包考国在2002年10月21日出具的证明中“当天厂方送货,经本人验收签字”的描述并不矛盾。所以,包考国的书面证言有其某证据支持,应当采信。综上,应当认定包考国于2001年12月8日,也就是说,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购买了X号公证书所指向的沙发。此外,罗某还对广东宝利家具厂是否合法存在、吴县市宝利家具厂是否经过合法授权以及广东宝利家具厂与新会市七堡宝利塑料家具厂之间的关系等事实提出了异议。对此,本院认为,虽然罗某对上述事实提出了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况且本案已经证明包考国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购买了X号公证书所指向的沙发,且该沙发与被控侵权沙发的形状及图案相同,故该沙发从何处购买、系谁销售,均不影响在先销售事实的成立。

根据法律规定,专利权人有权禁止他人实施侵犯专利技术或外观设计的行为,但无权禁止他人使用现有公知技术或设计。由于涉案被控侵权沙发与包考国购买的沙发的形状及图案相同,且包考国购买沙发的时间发生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故杜某的公知设计抗辩成立。杜某制造、销售B-1布衣沙发的行为,不构成对罗某ZL(略)。X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犯。罗某基于侵权成立所提出的所有诉讼请求均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罗某对被告杜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510元,由原告罗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10元(汇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南京市农业银行江苏路分理处,帐号:(略)),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红兵

审判员程堂发

代理审判员张雁

二○○五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殷源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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