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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苏某某赡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上民一初字第573号

原告陈某某,女,生于1951年5月7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玉蝶,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某某,男,生于1974年9月13日,汉族,文盲,农民,住(略),系原告次子。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苏某某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耿贺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张玉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原告生育三个儿子,现均已成家。原告随着年龄的增大,逐渐丧失了劳动能力且体弱多病,一直随长子苏某、三子苏某华生活,被告苏某某对原告不管不问,不尽赡养义务,并无故谩骂原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苏某某依法履行赡养义务,对原告进行生活上的照料,每月支付生活费300元并承担原告的医疗费用。

被告苏某某辩称,被告不是不赡养原告,原告不上被告家,有病也不给被告说。家里有粮食,轮到被告养,她可以到被告家吃住,但被告没有钱,不同意给她生活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婚后共生育三个儿子,现均已成家,原告因年龄越来越大,逐渐丧失劳动能力,随长子、三子轮流生活。2008年1月5日,原告的三个儿子就原告赡养事宜达成协议,原告的责任田由长子耕种,原告长子、三子轮流赡养,被告不承担对原告的赡养义务。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300元并承担原告的医疗费用。

另查明,2007年河南省农村居民消费性平均支出为2676.47元,原告责任田1.4亩现由原告长子和三子共同耕种,原告不愿随被告生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某、上蔡县X乡X村委证明一份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本案原告随着年龄的增长,逐渐丧失劳动能力,被告应当对原告履行赡养义务,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赡养义务即由被告支付生活费、承担医疗费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按照2007年河南省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计算,原告每月生活费为223元,被告每月应支付原告生活费74.3元。原告不愿随被告生活,其责任田由与原告共同生活者耕种,作为照顾原告生活的经济补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某某每月给付原告陈某某生活费74.3元,自2009年4月起计算,2009年的生活费计款668.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以后每年的生活费于当年的5月1日前给付。

二、自2009年4月起(含4月),原告陈某某医疗费以其医疗票据为准由被告苏某某负担三分之一,于每月的最后一日给付。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苏某某承担。(因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受理费5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耿贺年

二○○九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周占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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