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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叶民一初字第774号

原告许某,又名许某纯,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许某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4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某某、被告大地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为特别授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6月9日,6月16日我为豫D-x号农用运输车在被告大地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2008年12月29日10时10分许,我驾驶该车在省道x公路与省道x公路X路时与张欣欣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损及驾驶人张欣欣、乘坐人孙花荣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我负全部责任。2009年1月12日,经叶县交警队主持调解,双方达成一致意见,我赔偿张欣欣、孙花荣住院、医疗、误工、护理、生活一切费用及车损共计x元。之后我持交警部门的调解文书申请被告理赔,被告否定交警部门调解书的效力拒赔。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具有约束力、被告无端否定交警部门调解书法律效力的理由不能成立,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被告赔偿因车险造成的损失x元,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待伤残评定后另行起诉。

被告大地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但不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1、机动车保险单2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关系成立。2、认定书、调解书、收条各一份,证明原告已赔偿受害人损失x元。3、评估结论,证明车损为1794元。4、孙花荣医疗费票据6张计款6013.82元,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一日清单、户口卡共28张,证明其伤情,住院时间及用药情况。5、张欣欣医疗费票据10张计款5121.35元,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一日清单、户口卡共35张,证明张欣欣支付的医疗费、伤情、住院时间及用药情况。

被告未向本院递交证据。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递交的证据提出异议,其理由为1、交通费数额过高。2、参与事故人员的误工费无法律依据。3、护理费每人每天应按15元,伙食补助费按30元,营养费按10元计算,精神抚慰金应按法院判决数额为准。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递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依据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08年6月9日,6月16日,原告为豫D-x号农用运输车在被告大地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2008年12月29日10时10分许,原告许某驾驶豫D-x农用运输车在省道x公路与省道x公路横穿许某公路时与沿许某公路自北往南行驶的张欣欣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摩托车损坏,张欣欣及乘坐人孙花荣受伤,当时张欣欣、孙花荣被送入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张欣欣被诊断为:1左眼钝挫伤。2、牙外伤。3、多发外伤。孙花荣被诊断为:1、右眼低钝挫伤。2、双眼睑皮肤挫裂伤。3、鼻骨骨折。4、头部外伤。5、左眼球萎缩。2009年1月6日出院,张欣欣支付医疗费2172.51元,孙花荣支付医疗费4187.58元。因需继续治疗,张欣欣、孙花荣于1月7日住进叶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1月14日出院,张欣欣支付医疗费计2948.84元,孙花荣支付医疗费1826.24元。2009年1月17日,叶县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所对张欣欣的两轮摩托车作估价,损失值为1794元(原告已支付)。此事故经叶县交警队认定,许某负全部责任,张欣欣、孙花荣无责任。经交警队调解,双方达成一致意见:1、许某纯赔偿张欣欣、孙花荣住院、治疗、误工、护理、生活等一切费用共计x元。2、两轮摩托车车损由许某纯负担。双方签字生效后,许某纯履行了赔偿义务。之后许某纯持交警队的调解协议要求被告予以理赔,被告大地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否定交警队的调解协议拒赔。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许某为豫D-x号农用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双方合同签订后已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许某驾驶该车发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许某负全部责任,并无不当。许某对受害人作出赔偿,且已履行完毕。现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原告支付车损1794元,张欣欣、孙花荣共住院16天,张欣欣支付医疗费5121.35元,误工费每天按12.20元计算为195.20元,每天2人护理,每人每天按12.20元计算护理费为390.40元,营养费每天10元计算为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计算为480元,交通费有实际花费按500元。孙花荣支付医疗费6013.82元,误工费每天12.20元计算为195.20元,营养费每天10元计算为160元,每天2人护理,每人每天按12.20元计算护理费为39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计算为48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合计为x.3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许某经济损失x.37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24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闫铁锁

审判员李凯

代理审判员刘耀斋

二○○九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郑丙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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