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生于1967年。
委托代理人夏某某,男,生于1965年。
委托代理人邢某某,男,生于1965年。
被告朱某某,男,生于1970年。
委托代理人杨俊杰,禹州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朱某某健康权一案,原告于2009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9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夏某某、邢某某,被告朱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杨俊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8年12月14日17时30分,因西街村X组账目问题。被告朱某某伙同他人在禹州市X路将原告张某某打伤,后原告张某某住院,通过禹州市公安局西城派出所调查,原告张某某的伤情是被告朱某某所致。因此诉至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朱某某承担住院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生活补偿费以及精神补偿费等共计4000元。
被告朱某某辩称,1、被告朱某某不是本案合格的被告,被告从未殴打原告张某某。2、公安局西城派出所仅凭张德欣、张某某一面之词,且未调查被告所提供在场证人,就下达处罚决定书,与事实不符。
原告张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禹州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朱某某将原告张某某致伤的情况;2、收费单据和一日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张某某住院五天,并支出医疗费用1844元;3、诊断证明书和出院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张某某住院治疗的情况;4、禹州市颍河机械厂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张某某有二个月未上班,月工资为900元;5、证人张XX的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张某某被被告朱某某打伤的事实。
被告朱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证人张XX的出庭作证,证明朱某某未打原告;2、证人李XX出庭作证,证明被告朱某某未打人;3、证人徐XX出庭作证,证明被告朱某某未参与打架;4、禹州市颍河机械厂证明信一张,证明原告月工资为900元。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因此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对被告朱某某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较为单一,且未提供其他证据相佐证,因此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12月14日,因禹州市韩城办事处西街村X组账目问题,被告朱某某伙同他人在禹州市X路将原告张某某打伤,后原告张某某到禹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08年12月18日出院,共计住院4天,支出医疗费1844.6元。经禹州市人民医院诊断,原告张某某的伤情为:急性闭合性轻型颅脑损伤,脑震荡,颜面部多处皮肤抓擦伤。2008年12月16日禹州市公安局作出禹公(西城)行决字(2008)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决定对朱某某拘留15日,罚款500元。
本院认为,从禹州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原告张某某的伤情是被告朱某某所致,被告朱某某应赔偿原告因治疗伤情所支出的医疗费1844.6元,护理费40元、营养费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误工费120元(按月工资收入900元计算),以上共计2084.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2084.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判决时由被告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辉
审判员:杨役军
人民陪审员:宋宗宗
二ΟΟ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赵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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