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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崔某某、纪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文刑初字第177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住(略),无业。2009年3月2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纪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略),无业。2009年3月2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纪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月被告人崔某某在安阳市文峰区X街国税局康馨花园建筑工地,盗窃X号楼X层东户电线400米(价值人民币1120元)。2009年2月份至3月23日,被告人崔某某、纪某某先后在安阳市文峰区X街国税局康馨花园建筑工地、安阳市文峰区X路中段鑫泰苑二期建筑工地、安阳市开发区万润苑小区建筑工地共同盗窃作案4起,盗窃物品价值共计x元。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盗单位出具的被盗证明、扣押作案工具、被盗物品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崔某某、纪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崔某某、纪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二人盗窃的犯罪事实均予以供认。

经审理查明:

1、2009年1月初,被告人崔某某先后两次在安阳市文峰区X街国税局康馨花园建筑工地,盗窃工地X号楼X层东户房间内铜芯电线400米(价值人民币112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某供述证实,其于2009年1月初,两次到安阳市文峰区X街国税局康馨花园建筑工地,将工地X号楼X层东户房间内约400米铜芯电线盗走后销赃的犯罪事实。证人华信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国税局康馨花园北区X号楼工地负责人XX证言证实,其负责的工地X号楼X层东户高插线、空调线、底插线被盗约400米。被盗电线价格鉴定结论、被告人崔某某指认现场照片在卷可查。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予以确认。

2、2009年2月份,被告人崔某某、纪某某在安阳市文峰区X街国税局康馨花园建筑工地,先后共同盗窃工地X号楼东单元X层东、西两户、X层西户、X层西户、X层东户、X层东户房间铜芯电线共约3900米(价值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某、纪某某供述证实,其二人于2009年2月份,在安阳市X街国税局康馨花园建筑工地,先后盗窃工地X号楼东单元X层东户及阁楼、X层西户、X层西户、X层西户、X层东户、X层东户房间内铜芯电线约3900米后销赃。证人赵某及河南省林州市建筑工程公司出具的被盗证明证实,安阳市国税局康馨花园北区X号楼东单元X层东户、X层东户、X层西户、X层西户、X层东西两户内的电线被盗共39盘,约3900米。被盗电线价格鉴定结论及被告人崔某某、纪某某指认现场照片在卷可查。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予以确认。

3、2009年3月份,被告人崔某某、纪某某在安阳市文峰区X街国税局康馨花园建筑工地,先后共同盗窃工地X号楼东单元X层东、西两户房间内铜芯电线约630米(价值人民币176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某、纪某某供述证实,其二人于2009年3月份在安阳市X街国税局康馨花园建筑工地,先后共同盗窃X号楼东单元X层东、西两户房间内铜芯电线约630米。证人XX证言及安阳市润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被盗证明证实,国税局康馨花园X号楼东单元X层东、西两户被盗电线共计约630米。被盗电线价格鉴定结论及被告人崔某某、纪某某指认现场照片在卷可查。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予以确认。

4、2009年3月份,被告人崔某某、纪某某在安阳市文峰区X路中段鑫泰苑二期建筑工地X号楼,共同盗窃X室、X室、X室、X室房间内铜芯电线约1556米(价值人民币449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某、纪某某供述证实,其二人于2009年3月份在安阳市文峰区X路中段鑫泰苑二期建筑工地X号楼,共同盗窃X室、X室、X室、X室房间内铜芯电线约1556米。证人XX证言及安阳国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被盗证明证实,鑫泰苑二期建筑工地X号楼X室、X室、X室、X室房间内被盗电线共约1556米。被盗电线价格鉴定结论及被告人崔某某、纪某某指认现场照片在卷可查。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予以确认。

5、2009年3月23日,被告人崔某某、纪某某在安阳市开发区万润苑小区建筑工地X号楼X楼东户,准备盗窃房间内铜芯电线时,被群众发现,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某、纪某某供述证实,其二人于2009年3月23日在安阳市开发区万润苑小区建筑工地,准备盗窃X号楼X楼东户内的电线时,并被当场抓获。证人董某甲、杨某、史某、董某乙证言证实,2009年3月23日12时许,在安阳市开发区万润园小区建筑工地抓获两个意图盗窃的男青年。安阳市公安局文峰分局刑警大队出具的抓获证明及扣押被告人崔某某、纪某某随身携带作案工具在卷可查。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被告人崔某某单独盗窃作案1起,伙同被告人纪某某盗窃作案4起,盗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x元;被告人纪某某伙同崔某某共同盗窃作案4起,盗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x元。起诉书指控第四起盗窃事实中,盗窃物品价值有误,应为4492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崔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24日起至2014年3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纪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24日起至2014年3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本案赃款赃物予以追缴,返还失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爱明

审判员:胡科

代理审判员:韩凤明

二OO九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宋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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