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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重庆清林五金有限公司因诉重庆市渝中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渝五中法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重庆清林五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管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叶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渝中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局长。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刘某某。

上诉人重庆清林五金有限公司因诉重庆市渝中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中区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重庆清林五金有限公司系合法企业,具有合法的用人主体资格。刘某某经该公司工人李少伦介绍于2008年9月1日到重庆清林五金有限公司从事电焊工作,期间未与重庆清林五金有限公司签定劳动合同。同年10月19日上午10:30分左右,刘某某和工友李少伦在重庆清林五金有限公司车间车床上为摩托车主站架钻孔时,不慎右侧拇指受伤。后经重庆市大渡口区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一、1、右侧拇指指骨骨折;2、右侧拇指关节僵硬。同年12月19日,刘某某向重庆市渝中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重庆市渝中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受理该申请后,于2009年2月15日,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之规定,作出渝中劳社伤险认决字(2008)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刘某某受伤性质属于工伤。重庆清林五金有限公司不服,向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复议。同年8月10日,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渝人社复决字(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重庆市渝中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渝中劳社伤险认决字(2008)X号《工伤认定认定书》。重庆清林五金有限公司不服,乃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重庆市渝中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上述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刘某某虽与重庆清林五金有限公司未签劳动合同,但其受伤前在重庆清林五金有限公司从事电焊工作,该事实有重庆清林五金有限公司自行出具的《关于刘某某的情况说明》及工友证人证言予以证明。刘某某提供的劳务是重庆清林五金有限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根据有关法律规定,重庆市渝中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重庆清林五金有限公司与刘某某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是合法、正确的。又因刘某某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伤,重庆市渝中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的渝中劳社伤险认决字[2008]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刘某某受伤性质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重庆清林五金有限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所举示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刘某某与其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和刘某某手指骨折情形与骨科医学和客观规律不符,故其要求撤销上述工伤认定决定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重庆市渝中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2009年2月15日作出的渝中劳社伤险认决字(2008)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重庆清林五金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重庆清林五金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来院。其主要理由有:1、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刘某某存在劳动关系缺乏事实依据。刘某某到上诉人处实际是受其同乡李少伦的邀请,跟李少伦学习焊接,工资由李少伦支付,就以上事实来看,不符合劳动法关于建立劳动关系的要素,因此,上诉人与刘某某之间未建立劳动关系。2、刘某某于2008年10月19日受伤,医院诊断为皮外伤,未骨折。2008年11月26日刘某某被医院诊断为右侧拇指指骨骨折、右侧拇指指关节僵硬,刘某某2008年11月26日的诊断结果与2008年10月19日的皮外伤无关。请求撤销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重庆市渝中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刘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重庆市渝中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在一审中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刘某某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书及其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刘某某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2、重庆大渡口区人民医院诊断结论,证明刘某某受伤属实。3、重庆清林五金有限公司的工商注册情况,证明重庆清林五金有限公司具有合法的用人主体资格。4、刘某某授权《委托书》及所函,证明刘某某委托律师程序合法。5、刘某某本人的《工伤认定申请书》及其委托律师对证人田忠平、李绍伦作的调查笔录,证明刘某某与重庆清林五金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和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和工作原因受伤的。6、重庆清林五金有限公司提供的《关于刘某某的情况说明》,证明刘某某是在上班时违规操作受伤的。7、《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送达回证》、《工伤认定决定书》、《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回证》,证明工伤认定程序合法。重庆市渝中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同时提供的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劳社部发(2005)X号文第一条,证明重庆市渝中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的法律适当。

上诉人重庆清林五金有限公司在一审中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重庆清林五金有限公司经过复议程序,起诉程序合法。

一审法院经庭审质证认为,重庆市渝中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证据1至证据7真实,且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依法予以采信。对重庆清林五金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且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依法予以采信。

上述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且一审中已在法庭上出示,已经庭审质证。经审查,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与一审法院相同,对一审法院的证据认证意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确认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重庆市渝中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具有在其辖区内从事工伤性质认定的法定职权。

本案中,刘某某与重庆清林五金有限公司虽未签订劳动合同,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及劳动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刘某某与重庆清林五金有限公司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刘某某在单位车间车床上为摩托车主站架钻孔时右手受伤,属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重庆市渝中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刘某某受伤性质属于工伤的认定结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判决维持重庆市渝中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2009年2月15日作出的渝中劳社伤险认决字(2008)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无不当。上诉人重庆清林五金有限公司提出的与刘某某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以及刘某某的右侧拇指指骨骨折与其2008年10月19日的皮外伤无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诉讼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重庆清林五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琦

代理审判员肖飒

代理审判员余梅

二○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杨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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