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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与杜某专利权纠纷案

时间:2005-04-0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宁民三初字第87号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宁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罗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现暂住江苏省苏州市X区X巷村X组。

委托代理人李东辉,上海一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苏州市X区蠡口宝利家具厂业主,住(略)。

委托代理人柏某,南京苏高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原告罗某与被告杜某专利纠纷一案,本院2002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民事审判第三庭副庭长刘红兵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审判员程堂发、代理审判员张雁参加评议。在答辩期间内,杜某以涉案的“成套沙发(2)”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略)。2)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为由,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请求并申请中止审理。本院于2002年10月31日裁定中止诉讼。2004年2月23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维持专利权有效。2004年12月31日,罗某申请恢复审理,本院重新指定举证期限,并于2005年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东辉,杜某的委托代理人柏某,以及证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诉称:其于2001年12月18日向国家专利局申请了“成套沙发(2)”外观设计专利,并在2002年6月26日获得授权。杜某未经其许可,生产、销售与其专利外观相同的沙发,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杜某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赔偿经济损失9万元;承担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费用1万元。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罗某提供了如下证据:

1、名称为“成套沙发(2)”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及2004年缴纳年费发票复印件,以证明原告拥有合法有效的专利权;

2、名称为“成套沙发(2)”的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复印件,以证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3、国家专利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以证明原告专利权的有效性;

4、工商登记资料,以证明广东宝利家具厂并不存在;

5、苏州市公证处[2002]苏证民内字第X号公证书,以证明苏州市X区蠡口宝利家具厂制造、销售了被控侵权沙发;

6、律师费发票、购买沙发的发票。

被告杜某辩称:罗某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图片模糊,不能清楚表明其外观设计专利请求保护的范围;被告生产、销售的沙发与罗某外观设计专利既不相同也不近似,没有落入罗某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专利侵权;与被控沙发外观设计相同的沙发在罗某申请专利之前已经公开销售,故其行为也不能视为侵权。

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被告杜某提供了如下证据:

1、江苏省新沂市公证处(2002)新证民内字第X号公证书,编号为№(略)的“宝利家具厂顾客要货单”存根联、业务联各一份,证人宋某某的证言;

以上证据证明2001年11月8日宋某某在新沂市新沂家具城购买了一套型号为B-2的布艺沙发,单价2180元,该沙发外观与公证书所附照片一样;

2、(2002)宁民三初字第86、X号判决书及(2004)苏民三终字第120、X号判决书,以证明与本案的相关事实在这两份判决中已经得到确认。

在案件审理中,本院调查收集了以下证据:

1、对南京神马家具城经理王媛芳的调查笔录;

2、对南京神马家具城宝利布衣专卖区营业员吴心娣的调查笔录。

3、“成套沙发(2)”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文本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存档文本的核对记录。

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公开质证、辩论,本院作如下认定:

原告罗某提交的证据1-6,被告杜某对其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但认为证据2所显示的公报图片模糊,难以确定专利沙发的形状和具体的图案,无法确定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宝利家具厂只是一个简称,证据4不能得出该厂不存在的结论;证据6的律师费不能作为赔偿依据,购买沙发的发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证据1-6的真实性可以确认。其中,鉴于证据2所显示的公报图片来源于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存档文件,为便于比对,本院派审判员王劲松持原告罗某的涉案专利申请文本,于2003年11月21日赴国家知识产权局与其存档文本进行了核对,确认申请文本的图片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存档文本完全一致(包括钢笔描绘的线条),所以申请文本所载图片可以作为确定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依据;证据4和证据6中庐江校服厂的购买发票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均不作为证据采信。

被告杜某提交的证据1,原告均对其真实性和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结合全案证据在判决理由中综合认定。对于已为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确认的相关事实,本院直接予以采信。

对于本院调查的证据,被告没有异议,原告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本院结合全案情况进行分析认定。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查明以下事实:

2001年12月18日,罗某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成套沙发(2)”的外观设计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2年6月26日发布授权公告,授予罗某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略)。2。该专利目前仍处于有效法律状态。

从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存档文本完全一致的申请文本的图片看,“成套沙发(2)”的外观设计专利涉及1件单人沙发和1件三人沙发。将单人沙发的主视图、右视图、俯视图记载的内容相结合,可以得出该专利沙发外观的整体设计为:由坐垫、靠背和扶手构成的沙发,靠背上部线条为流畅弧形曲线,左右部分呈略向内收的倾斜直线,靠背上平行放置两只拼接在一起的纺缍形靠垫,靠垫长度与靠背长度基本相同。左右扶手放置于坐垫两侧,其截面呈椭圆形,前边不超过坐垫边缘。三人沙发除长度外,其整体外观与单人沙发相同。该专利未声明保护色彩。

吴县市宝利家具厂系杜某父亲杜某生于2000年12月6日开办的个人独资企业,2001年1月新会市七堡宝利塑料家具厂授权该厂为苏州地区代理商,以“广东宝利家具厂”的名义加工、销售家具产品,该厂在江苏省新沂市苏北家具城、南京市神马家具城等设立了销售点。2002年4月4日,吴县市宝利家具厂注销。2002年4月10日,杜某开办苏州市X区蠡口宝利家具厂。2002年9月27日,罗某在苏州市X区蠡口国际家具城B幢Q-X号,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苏州市X区蠡口宝利家具厂生产的B-2布衣沙发一套两件,取得编号为№(略)的“宝利家具厂顾客要货单”和发票各1张,苏州市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公证,出具了[2002]苏证民内字第X号公证书。

[2002]苏证民内字第X号公证书所附照片涉及的被控沙发与涉案专利外观相比较,其形状完全相同。但被控沙发是布艺沙发,其靠背为深咖啡色,靠垫为粉色且分布不规则浅灰色条纹和几何图案,扶手和坐垫为乳白色。

2002年10月28日,新沂市公证处根据苏州市X区蠡口宝利家具厂新沂销售点销售人员叶敬淮的申请,对证人宋某某(身份证号码:(略))家中摆放的3件沙发进行了摄影,从照片看,有2件单人沙发,1件三人沙发。该三件沙发与被控沙发的形状及图案相同。新沂市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公证,出具了[2002]新证民内字第X号公证书。

2005年2月25日,宋某某出庭陈述:我是江苏新沂市利民化工厂的退休职工,现住振兴路X巷X号。2001年11月,我在新沂市家具城“苏州宝利沙发”摊位购买了一套布艺沙发,两个小的,一个大的,单价2180元,一直摆放在家中。顾客要货单上“货款两清”的字是我写的。公证处在2002年10月28日到我家拍照的,就是我买的这套沙发。在一年保修期过后,票据被我扔了,印象中是红色的。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是一组沙发的外观设计。沙发属于比较传统和成熟的产品,通常具有座、靠、扶的结构设计,这种使用方式和功能已经决定了沙发产品的要部并限制了设计师的设计空间。沙发外形整体基本上无法改变,而只能在局部进行创新和设计,以满足消费者和市场竞争的需要。因此,沙发外观的每一项改进,设计人都要付出智力劳动。从专利权人向国家专利局提交的沙发图片看,其整体设计风格以简洁、典雅、大方为主,由靠背的弧形顶部、靠垫的纺缍形状、扶手的椭圆形等设计要素相结合,构成专利沙发特有的设计要点。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就是沙发特有的外表形状,并不限制沙发的图案和色彩,所以在侵权判断时,沙发的图案和色彩不在比对的范围之内。本案被控产品是一套布艺沙发,与专利产品属于同类产品。因此,只要被控沙发的外观形状与专利沙发的外观形状相同或者相近似,即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沙发产品在使用状态容易看到的部位是座垫、靠背和扶手,在这些显而易见部位的创新设计,显然对于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显著的影响。如前所述,本案专利沙发整体设计风格以简洁、典雅、大方为主,由靠背的弧形顶部、靠垫的纺缍形状、扶手的椭圆形等设计要素相结合,构成专利沙发特有的设计要点。经对比,被控侵权沙发完全采用了这种设计风格,在形状外观上与专利外观设计一样,主要创作部分和整体视觉效果也与专利外观设计相同,故应当认定为相同的外观设计。杜某关于被控沙发与专利沙发外观设计不相同也不相近似的辩解没有法律根据,本院不予采纳。

审理中,双方当事人的主要争议在于:被告杜某的公知设计抗辩能否成立对此,杜某提供的主要证据有:证人宋某某的证言,编号为№(略)的“宝利家具厂顾客要货单”,新沂市公证处(2002)新证民内字第X号公证书。原告罗某认为:宋某某本人的证言及公证书所附的证言笔录中均载明该沙发一直摆放在其住所即新沂市X路X巷X号,但公证书记载的询问和拍照地点却是新沂市X镇X路X号。顾客要货单由被告印刷、控制,真实性值得怀疑。证人宋某某没有提供顾客要货单的顾客收执联,其证言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因此,没有证据表明在新沂市X镇X路X号所摄的沙发是在本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公开销售过。本院认为,公证书记载的公证地点虽然是“新沂市X镇X路X号”,但公证书所附证言笔录记载的询问地点为“新沂市X路X巷X号”,这与“宝利家具厂顾客要货单”记载的送货地点以及宋某某到庭陈述的居住地点一致,公证书记载的公证地点“新沂市X镇X路X号”应当视为笔误,公证书所附照片的拍摄地点为宋某某家中即“新沂市X路X巷X号”。庭审中,宋某某出庭对其购买沙发的时间、经过、要货单上的电话是其本人的手机号码,以及“货已收到,款已付清”是其书写等事实进行了陈述。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其陈述内容的真实性。编号为№(略)的“宝利家具厂顾客要货单”存根联、业务联系原件,符合法定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其中记载的客户姓名、住址、联系电话、交货日期、家具名称、型号、销售价格和营业员等详细信息,与宋某某的陈述一致,所以,如果该单据系事后编造,罗某完全可以根据记载的信息内容提出相反证据进行反驳,但直到庭审结束,罗某并没有提供这样的证据,也未申请对单据的成书时间申请鉴定。故对“宝利家具厂顾客要货单”的真实性应当予以认定。

综上,应当认定宋某某于2001年11月8日,也就是说,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购买了X号公证书所指向的沙发。根据法律规定,专利权人有权禁止他人实施侵犯专利技术或外观设计的行为,但无权禁止他人使用现有公知技术或设计。由于涉案被控侵权沙发与宋某某购买的沙发的形状及图案相同,且宋某某购买沙发的时间发生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故杜某的公知设计抗辩成立。杜某制造、销售B-2布衣沙发的行为,不构成对罗某ZL(略)。2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犯。罗某基于侵权成立所提出的所有诉讼请求均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罗某对被告杜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510元,由原告罗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10元(汇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南京市农业银行江苏路分理处,帐号:(略)),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红兵

审判员程堂发

代理审判员张雁

二○○五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殷源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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