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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某某、袁某某、孙某甲、孙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驻刑二终字第82号

原公诉机关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1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新蔡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文盲,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1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新蔡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薛某某,又名薛某治,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1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新蔡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袁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文盲,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1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新蔡县看守所。

新蔡县人民法院审理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薛某某、袁某某、孙某甲、孙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00九年四月二十四日作出(2009)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新蔡县X乡X村委大李庄村民李双喜因不甘与其妻薛某华离婚,多次到其岳父薛某某和岳母袁某某家闹事。被告人薛某某、孙某甲、孙某乙伙同本村村民孙某保(另案处理)等人预谋,抓住李双喜打一顿后扭送派出所。2007年11月22日20时许,李双喜再次到被告人薛某某家中闹事,薛某某大喊“李双喜来啦,快抓住他”,李双喜见状逃跑,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等人闻讯后,追撵李双喜至本村X路口处将其抓住,被告人薛某某、孙某甲用尼龙绳捆住李双喜的双手,将李双喜拉到同村村民王来喜家门前的电线杆处,被告人薛某某、孙某乙及孙某保将李双喜捆绑在电线杆上。后被告人薛某某、袁某某及其二女儿薛某(另案处理)各持木棍对李双喜进行殴打,致李双喜头部、胸腹部、背部及四肢大面积软组织挫伤。经法医鉴定,李双喜系受钝性外力作用致大面积软组织挫伤引起创伤性休克而死亡。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薛某某、袁某某、孙某甲、孙某乙供述,证人孙某民、孙某丙、孙某丁、孙某戊等人证言,物证,书证,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袁某某、孙某甲、孙某保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根据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以故意伤害罪分别判处被告人薛某某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判处被告人袁某某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判处被告人孙某甲有期徒刑十年,判处被告人孙某乙有期徒刑十年。

上诉人孙某甲上诉称,其没有参与预谋、捆绑、殴打被害人,不应对其刑事处罚。

上诉人孙某乙上诉称,其没有伤害被害人的故意,只是应薛某某要求帮助抓被害人,不应对被害人的死负责;原判没有考虑其从犯地位,对其量刑重。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和一审相同,且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孙某甲提出“其没有参与预谋、捆绑、殴打被害人,不应对其刑事处罚”的上诉意见,经查,本案四原审被告人均供述,孙某甲参与预谋逮住被害人打一顿后送派出所,并参与了抓捕和捆绑被害人。故该上诉意见和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孙某乙提出“其没有伤害被害人的故意,只是应薛某某要求帮助抓被害人,不应对被害人的死负责;原判没有考虑其从犯地位,对其量刑重”的上诉意见,经查,本案四原审被告人均供述,孙某乙参与预谋逮住被害人打一顿后送派出所,并参与了抓捕和捆绑被害人;原判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认定孙某乙系从犯,并已从轻处罚。故该上诉意见和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薛某某、袁某某、孙某甲、孙某乙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崔小虎

审判员段桂东

代理审判员王建峰

二〇〇九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晓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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