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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与被告郑某某、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何某某,女,48岁。

被告郑某某,男,40岁。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郑某某、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田毅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林宏建,被告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光伟,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一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某诉称:2009年8月25日上午7时40分,被告郑某某驾驶闽x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梅园西路快车道从福厦路往高楼顶方向行驶,途经梅园路莆田第四中学初中部西侧50米路段,与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其腰椎粉碎性骨折和轻度闭合性颅脑损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莆田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荔城大队认定:被告郑某某与其负本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其先后被送往莆田学院附属医院和中国人民解放第九五医院救治。2010年1月25日,经闽中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程度为九级。此次事故造成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x.44元、营养费4000元、继续治疗费8000、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20天=330元、误工费250.82元/天×150天=x元、护理费:62元/天×22天=1364元、残疾赔偿金x元×20年×20%=x元、交通费500元、伤残鉴定费及照片费600+50=6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计x.44元,其中责任强制险x元,剩余x.44元根据事故责任比例50%分担,其中由被告承担x.44÷2=x.22元;减去被告郑某某已经支付的费用6000元,二被告还应赔偿x+x.22-6000=x.22元。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医疗费用(x.44+3.10+253.8)=x.34元,各项费用总计x.34元,二被告还应赔偿x.67元)。

被告郑某某辩称:原告起诉的数额部分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三张医疗费发票计x.53元,并不是x.44元;营养费,医嘱部分没有建议加强营养,不能成立;继续治疗费,医嘱里面没有实际治疗,因此不能成立;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1天计算,每天15元,计为315元;误工费应该以2008年12月至2009年8月平均工资的五倍为x.1元;护理费,根据莆田医院及九五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原告所花费的实际护理应该为412元;残疾赔偿金依法判决;交通费500元没有依据;伤残鉴定及照片没有异议;精神抚慰金1万元,我方认为本案的事故为同等责任,因此主张精神抚慰金与法无据。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医疗费损失没有异议;对营养费损失,因医嘱没有体现加强营养,其公司不承担;继续治疗费偏高;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误工费,原告的工资收入只能证明那段时间的收入,且从工资的发放看有一个明显工资减少的趋势,宜按金融业每年x元÷365天计算;护理费请求标准偏高;伤残赔偿金应以农村户口来计算赔偿;交通费没有依据;伤残鉴定费及照片费其公司不承担;精神抚慰金偏高。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5日上午7时40分许,被告郑某某驾驶其所有的闽x号二轮摩托车沿梅园西路快车道从福厦路往高楼顶方向行驶,途经梅园路莆田第四中学初中部西侧50米路段,与原告何某某骑自行车从慢车道拐向快车道时发生相撞,造成原告何某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何某某被送往莆田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3日,经该院诊断为:T12椎体粉碎性骨折和轻度闭合性颅脑损伤。次日,原告转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五医院治疗20天,花去医疗费计人民币x.44元。经该院诊断为: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建议卧床休息二个月,一年后行取内固定物手术约需费用人民币8000元。2009年9月7日,莆田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荔城大队作出莆荔交警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郑某某与原告何某某负本事故的同等责任。2010年1月25日,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作出闽司鉴(2010)临检字第X号《法医临床鉴定书》,认定原告的伤残程度构成九级,花去鉴定费人民币650元。

另查明,案发前,原告于2008年12月至2009年8月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公司担任保险营销员,共取得佣金收入计人民币x.6元。被告郑某某驾驶的闽x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08年12月12日起至2009年12月11日止。事故发生后,被告郑某某已支付医疗费人民币6000元。案经审理,因双方各持已见,致无法调解。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户籍证明各1份、莆田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荔城大队作出莆荔交警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农行工资清单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公司的证明各1份、莆田学院附属医院和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五医院分别出具的门诊病历、疾病证明书、出院小结各2份、医疗费票据6张和住院发票明细清单2份、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作出闽司鉴(2010)临检字第X号《法医临床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各1份;被告郑某某提供的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各1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单1份等予以证实。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明的事实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郑某某驾驶其所有的闽x号二轮摩托车与原告骑自行车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何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后果,莆田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荔城大队作出莆荔交警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叙述事实清楚、认定责任准确,予以采信。根据该责任认定,原告何某某与被告郑某某承担本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何某某请求被告郑某某在交强险责任外承担50%的赔偿责任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据原、被告陈述及被告郑某某提供的保险单,可以确定闽x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保险有效期内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因原告是请求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作为赔偿权利人,依法享有对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的直接请求权,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付责任。原告何某某主张医疗费损失人民币x.34元,因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仅为x.44元,应据实予以认定,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继续治疗费损失人民币8000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应证明予以证实,且该部分损失属必然发生的费用,为避免诉累,可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5元/天×20天及残疾赔偿金按x元×20年×20%进行赔偿符合标准规定,可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损失按250.82元/天×150天=x元进行赔偿的标准偏高,因其没有固定的工资收入,宜按相同或相近行业的职工平均工资计,予以调整为102.82元/天×150天=x元;原告主张护理费损失按62元/天×22天=1364元进行赔偿的标准偏高,予以调整为53元/天×22天=1166元;原告主张营养费损失按4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可以根据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酌情予以支持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原告主张伤残鉴定费650元,有提供相应的票据,可予以支持。综上,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x.44元、继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11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残疾赔偿金按x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伤残鉴定费650元,计人民币x.44元。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项下的医疗费赔偿限额人民币x元和死亡伤残赔偿赔偿限额项下的残疾赔偿金x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1166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x元的赔付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郑某某应承担上述交强险赔偿限额之外50%的赔偿责任,即(x.44元-x元)×50%=x.22元。被告郑某某已支付的人民币6000元,可在其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中予以折抵。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某某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何某某的医疗费、继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计人民币一万四千零二十元二角二分(已支付的人民币六千元,可予以折抵);

二、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何某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计人民币十万八千七百三十三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01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50.5元,由原告何某某负担人民币288.5元、被告郑某某负担人民币25元、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负担人民币12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田毅欣

二0一0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日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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