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健,河南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天宝门窗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湛河区X路凤凰山(市水校对面)。
法定代表人霍某甲,经理。
委托代理人霍某乙,副经理。
被告河南省振强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宝丰县X镇X村。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经理。
被告平顶山市建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黄楝树劝业办事处四楼。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经理。
原告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称市X村信用联社)与被告河南省天宝门窗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称省天宝门窗公司)、河南省振强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称省振强实业公司)、平顶山市建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称市建宏房地产公司)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市X村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孙健,被告省天宝门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霍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省振强实业公司、市建宏房地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市X村信用联社诉称,2006年2月16日,被告省天宝门窗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省天宝门窗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利率为月息8.835‰,期限为一年。被告省振强实业公司和市建宏房地产公司为该笔贷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将款项发放给了省天宝门窗公司。但借款到期后,截止2007年8月4日,省天宝门窗公司仅归还本金90万元,并清息至该日。剩余本金410万元及2007年8月5日以后的利息,省天宝门窗公司至今未付,省振强实业公司和市建宏房地产公司也未按照约定承担清偿责任。故请求判令:1、省天宝门窗公司偿付借款本金4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日万分之4.4175从2007年8月5日计算至清偿完毕);2、省振强实业公司和市建宏房地产公司对以上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省天宝门窗公司称,原告所诉情况属实,但企业现在困难,无力偿还借款,请求原告酌情给予展期。
被告省振强实业公司和市建宏房地产公司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6年2月16日,平顶山市X路X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称市X路农信社)作为贷款人,与被告省天宝门窗公司作为借款人,被告省振强实业公司、市建宏房地产公司作为保证人,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省天宝门窗公司从市X路农信社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6年2月16日起至2007年2月16日止。贷款利率:月息8.835‰。并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4.4175计收利息;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市X路农信社依约向省天宝门窗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但借款到期后,截止2007年8月4日,省天宝门窗公司仅归还借款本金90万元,并清息至2007年8月4日。剩余本金410万元及2007年8月5日以后的利息至今未付。省振强实业公司和市建宏房地产公司也未对上述欠款履行清偿责任。
另查明,2007年4月16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南监管局批复,市X路农信社成为本案原告市X村信用联社的一个分支机构,变更为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四矿路信用社。
以上事实,由有关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进帐单、担保书、河南银监局的批复及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市X路农信社与被告省天宝门窗公司、省振强实业公司、市建宏房地产公司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贷款人、借款人、保证人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形式完备,内容合法,应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市X路农信社已如约发放了贷款,三被告亦应依约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因市X路农信社与三被告关于逾期利息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借款合同到期后未予清偿的借款本金410万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日利率万分之4.4175,从2007年8月5日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省天宝门窗公司负有清偿义务,省振强实业公司、市建宏房地产公司作为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于市X路农信社已成为原告市X村信用联社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故市X村信用联社以该笔贷款提起诉讼,并要求三被告向其清偿欠款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天宝门窗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清偿原告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10万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日利率万分之4.4175,从2007年8月5日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
二、被告河南省振强实业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建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河南省天宝门窗制造有限公司、河南省振强实业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建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合林
审判员魏宪
审判员王会军
二OO九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宁绿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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