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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郏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上民二初字第136号

原告张某,男,汉族,生于1969年7月1日,住(略)。

委托代理人常自华,河南鉴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女,汉族,生于1973年9月,住(略),下岗工人。

被告郏某某,男,汉族,生于1970年2月,住(略),农民。

委托代理人古炜华,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与被告郏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付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由简易程序转入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常自华、彭某某,被告郏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古炜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0月2日,原、被告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第四条约定,施工期为2007年10月2日至2008年3月30日。合同第五条约定,被告按图纸保证质量,必须按期竣工,若违约,甲方则扣除乙方施工费用的30%作为违约金。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履行,但被告却懒散施工,来的工人经常是三三两两,工期一再拖延,至2008年6月份活还没干完,再后来还剩下很多活茬,被告以雇不来工人为由,再也不来了。2.1米高的进户门、套间门被告都做成了1.9米多,做楼顶及台阶时,因施工方法不当造成起沙现象严重,就连垂直一条线的西山主墙,被告施工时竟在上面两层私自合进去八公分,弄的房屋非常难看,并且合同第三条约定的工人住处的房屋租赁费被告也让原告先行垫支1000元,后来拒绝承担。综上,被告不仅严重迟延工期,而且未保证工程质量,并且擅自变更图纸,连基本的行业习惯和职业标准都不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辨称:一、被告行为不构成任何违约。1、被告没有严重迟延工期;2、关于房屋质量问题,被告认为已经按照协议约定完成全部工程且不存在质量问题;3、双方的施工协议书中并没有约定在什么情况下构成违约。二、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并为其粘贴地砖、墙砖缺乏依据。1、被告为原告施工已全部完成,原告实际入住,无法再继续履行合同;2、地砖、墙砖的粘贴属于装修工程范围,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地砖、墙砖的粘贴是被告承揽的工程。三、本案漏列被告,原告的建筑工程是被告和其他11名工人联合承揽的,(2008)上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原告单独起诉被告属漏列当事人。综上,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2日,作为甲方的张某与作为乙方的郏某某签订协议书,该协议约定:“一、甲方愿把位于李斯路南侧,一高对面的房屋建筑工程承包给乙方。……。四、施工期间为07年10月到08年3月30日全部竣工(因天气变化无法施工的时间不计算在工期内)。五、乙方按照图纸保证质量,必须按期竣工,若乙方违约,甲方则扣除乙方施工费用的30%。六、甲方付给乙方施工费用按全部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米壹佰壹拾元计算。七、甲方付给乙方施工费用按每层上楼板壹万元,工程结束经甲方验收合格后,工钱全部付清。……。”双方签订合同后,被告郏某某即组织人员进行施工,该工程未经验收,被告在施工中有未完成的小部分工程,原告另外找人施工并支付工钱6000元,现原告已实际入住使用。后原告以被告未按图纸保证质量及未按约定按期完工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x元;并继续履行合同、修理房顶、西山主墙达到行业标准、地板砖粘贴完毕。庭审中,原告增加违约金为x元。

另查明:被告为原告施工的主楼建筑面积为1212.14平方米,原告应支付被告工程款x.4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2008)上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勘验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是否漏列当事人的问题。本案承揽合同是被告郏某某与原告签订,郏某某是该合同的相对人。合同签订后,由被告郏某某组织人员施工,被告郏某某怎样履行合同与原告没有关系,现双方对交付的工程发生争议,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符合合同相对性原则,故原告起诉被告主体适格。被告关于漏列当事人的辩解,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违约金的问题。原、被告于2007年10月2日签订建房协议,协议签订后,双方应按约定履行。本案中,被告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交工,即便是扣除天气变化无法施工的原因,被告郏某某于2008年5月底从原告家撤出时也有小部分工程未完工,因此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的约定,其应当按约定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但结合本案情况,被告已完成大部分工程,按双方的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按施工费用的30%承担违约金有违公平原则,故由被告承担施工费用的20%的违约金较为适宜。双方对主楼约定的价款为110元/每平方米,(2008)上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认定主楼的建筑面积为1212.14平方米,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x.40元,即违

约金为x.40×20%=x.08元。关于原告请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修理房顶、西山主墙达到行业标准的问题。因被告未完成的工程量,原告已另行找人完成,且该部分的费用已从被告应得的工程款中扣除,故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修理房顶、西山主墙达到行业标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地板砖粘贴问题,因该部分另案正在审理,本案不再处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郏某某支付原告张某违约金x.08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被告郏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修理房顶、西山主墙达到行业标准、地板砖粘贴完毕的请求。

案件受理费647元,原告张某承担216元,被告郏某某承担431元(原告已交纳,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647元,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董付贵

审判员黄新军

审判员李广涛

二〇〇九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曾艳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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