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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某某与被告冒某某、牛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卢某某,男,24岁。

被告冒某某,男,27岁。

被告牛某某,男,41岁。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

原告卢某某与被告冒某某、牛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田毅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任永聪,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健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冒某某、牛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某某诉称:2009年9月15日00时05分,被告冒某某驾驶牛某某的客车(车牌号:闽x),在丰美路倒车时,与任荣骑电动助力车载其侧面撞击,致使其头部直接坠地及身体多处受伤,助力车严重损坏。事故发生后其被送往市人民医院,经诊断,头部鼻栋梁骨折,头顶皮下血肿、压痛等。后经莆田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荔城大队认定,被告对上述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其无责任。因经济窘迫而在被告拒绝经济赔偿的情况下,不得不放弃了住院治疗的机会,现已造成后遗症,至今不能正常上班。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6620.18元、精神损害赔偿费x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3000元、电动助动车修缮损失费2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冒某某、牛某某未作答辩。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辩称:1、将保险公司列为本案的诉讼主体,应提供有效的保险合同。2、对于本交通事故给原告所造成的伤害赔偿,保险公司只承担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项目及履赔处理方式给予赔偿。3、关于原告所请求的各个项目及金额部分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中医疗费以医疗发票为主,对于非医疗保险的费用,不在保险范围之内的,应当由车主承担;误工、护理费的赔偿标准每天46元及以住院的六天计算;伙食补助费以每天15元及住院的六天计算;交通费、住宿费应当提供正式的票据;营养费没有任何医疗机构的建议;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是不合理的;电动助力车修理费,本公司确认损失费用为335元。4、根据强制保险合同的约定,诉讼费用应当由车主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5日00时05分许,被告冒某某驾驶被告牛某某所有的闽x客车,在莆田市X路倒车时,与案外人任荣骑电动助力车后载原告卢某某发生侧面碰撞,造成原告卢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卢某某被送往莆田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6天,花去医疗费计人民币6620.18元。经该院诊断为:鼻骨骨折、头面部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左膝部、腰骶部皮肤软组织挫伤等。2009年9月18日,莆田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荔城大队作出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冒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外人任荣及原告卢某某均无责任。

另查明,被告冒某某驾驶的闽x客车系被告牛某某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12月26日起至2010年12月25日止,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人民币500,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对电动助力车的保险损失情况确认为人民币335元。案经审理,因双方各持已见,致无法调解。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莆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荔城大队作出的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莆田市第一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记录单2页、出院小结1份、医疗发票3张、费用清单3张、门诊病历1份、疾病证明书1份;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车辆损失评估报告1份等证据予以证实。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明的事实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冒某某驾驶被告牛某某所有的闽x客车与案外人任荣所骑无牌号电动助力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卢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后果,莆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荔城大队作出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叙述事实清楚、认定责任准确,予以采信。根据该责任认定,被告冒某某应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被告牛某某作为闽x客车的实际车主,依法应与被告冒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原、被告陈述,可以确定闽x客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在保险有效期内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因原告是请求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作为赔偿权利人,依法享有对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的直接请求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及约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付责任。原告卢某某主张医疗费损失人民币6620.18元,有提供住院病历记录单、出院小结、疾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清单等予以证实,可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损失计3000元的标准偏高,且部分项目依据不足,不能予以全部支持,其中,本院核定原告的误工费损失为53元/天×6天=318元、护理费53元/天×6天=318元、交通费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6天=90元,另住宿费损失因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营养费损失没有提供医疗机构需加强营养的建议,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费x元,因原告的伤情较轻,故该项请求的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电动助力车修缮损失费2000元,虽有车辆修理费发票予以证实,但该损失没有经过评估机构的评估,其可信度较低,现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确认原告的车损评估为人民币335元,可按该损失评估价值认定,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故原告卢某某可获得的赔偿额为:医疗费6620.18元、误工费318元、护理费318元、交通费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车辆修理费335元,计人民币7741.18元。原告的损失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的实际赔付范围内,原告主张被告冒某某、牛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冒某某、牛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卢某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辆修理费等经济损失计人民币七千七百四十一元一角八分;

二、驳回原告卢某某对被告冒某某、牛某某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7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93.5元,由原告卢某某负担人民币268.5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负担人民币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田毅欣

二0一0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张日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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