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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驻马店市红星铸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驻民三终字第5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驻马店市红星铸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景亚,河南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某,男,1968年6月出生,汉族,驻马店市红星铸造有限公司公司职工,住(略)。

上诉人驻马店市红星铸造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08)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驻马店市红星铸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景亚、被上诉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06年5月1日,原告朱某某受雇于被告公司做守模工,2007年9月9日上午12时左右,原告铸造车间安装600型模盖时,因模具吊环螺丝折断,砸断右手无名指一节。当日入住驻马店市中心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8天,前四天医疗费由被告支付,后四天医疗费426元由原告支付,出院后又在个体诊所治疗,支出医疗费603元,原告共计支出医疗费1029元,支出交通费125元。同年12月20日,驻马店市驿城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豫驿工伤认字(2007)X号工伤认定通知书,认定原告所受伤害确定为工伤。因被告口头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双方发生纠纷。原告于2007年12月26日提起劳动仲裁,2008年1月24日,驻马店市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驿劳仲裁字(2007)X号仲裁裁决:原、被告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存续,被告依法向社会保险机构补交社会保险金。2008年1月30日,被告书面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2008年3月3日原告不服劳动仲裁诉至原审法院。2008年4月10日原告申请驻马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评定为10级伤残。支出鉴定费300元。在诉讼中,原告就工伤待遇问题向驻马店市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08年8月8日作出驿劳仲裁字(2008)第X号仲裁裁决:1、解除原、被告的事实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元,3、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5515.8元,4、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515.8元,合计x.6元。仲裁后双方均未起诉,仲裁生效,被告已将上述款项支付原告。另查明,原告受伤前12个的平均工资为2673元。自原告到被告公司后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金。原审法院判决:1、限被告驻马店市红星铸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支付原告朱某某停工留薪期工资x元、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3135元、解除劳动关系一次性经济补偿金5346元,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鉴定费1862元,共计x元。2、被告驻马店市红星铸造有限公司自2006年5月起依法为原告向社会保险机构补缴社会保险金(具体数额由社会保险机构核算)。3、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宣判后,驻马店市红星铸造有限公司不服,以原判处理不当,认定朱某某工伤停工留薪期为七个月与事实不符,应认定为三个月等为由,上诉来院。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朱某某作为上诉人驻马店市红星铸造有限公司的职工,在工作中受伤,并被相关职能部门认定为工伤。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职工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该条例的相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本案事实,所作判决正确,应予维持。驻马店市红星铸造有限公司上诉理由不足,不予采纳。依照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元,由驻马店市红星铸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喜禄

审判员翟贺年

审判员于俊义

书记员赵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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