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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封民初字第737号

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女,24岁,汉族,农民,住(略),系被告之妻。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男,河南黄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决定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卢某某、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

原告刘某某诉称:2007年9月23日被告先后两次从我处购装饰材料合款x元,其中还在一张条上签了字,后多次催要,被告借口一托再托,至今未果,无奈起诉。

被告陈某某辩称:首先那张欠条是三个人的笔迹,原告提供的证据也是伪造的。另外从清单上看它只是一个协议性质,有没有履行存有疑问且欠条为三人书写。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以下争议焦点:被告陈某某是否欠原告货款x元,应否予以偿还。

围绕上述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销货清单一份。2、部门材料结算单一份。3、段XX庭审证言,据此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

被告陈某某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证据1系伪造非其本人签名,证据2无其签字,证据3证人与被告系老乡关系,有一定的利害关系。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3能够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原告已在庭审中表示放弃该笔货款的返还,且该证据形式亦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9月23日原告给被告送货价值x元,被告当场给付1910元,下欠9000元,并在销货清单上签字,该笔欠款至今未付。另外,原告在庭审中的明确表示放弃对另外1010元货款的主张。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事实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交付货款后,被告应按约支付价款。对于原告自愿放弃另外部分1010元的货款,本院不予干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某支付原告刘某某货款9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军

审判员王梦钦

审判员徐伟

二OO九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马恒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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