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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刘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夏刑初字第114号

公诉机关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9年3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韩某某伙同刘某某(为韩某某看人)在夏邑县城时代网吧门口盗窃伊某某白色清华祥龙电动车一辆,价值2000元。所盗电动车被韩某某卖后,赃款二人分花。

2、2009年3月28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韩某某伙同刘某某(在院外为韩某某看人)到夏邑县妇幼保健院内盗窃一辆八成新黄色踏板电动车,由于韩某某被失主等人发现而盗窃未遂。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物证、书证;2、证人肖某某、侯某某证言;3、被害人伊某某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某某、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韩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韩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认为电动车的价值认定为2000元偏高。

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1、2009年3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韩某某伙同刘某某在夏邑县城时代网吧门口,由被告人刘某某望风,被告人韩某某盗窃伊某某白色清华祥龙电动车一辆,该车价值2000元。二人一同将车推到夏邑县城湖旁边的出租房内,韩某某将车的点火开关修好后将车以350元的价格卖掉,韩某某分给刘某某150元。

2、2009年3月28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韩某某伙同刘某某到夏邑县妇幼保健院,刘某某在院外望风,被告人韩某某到院内盗窃电动车,由于被失主发现而盗窃未遂。

另查明,被告人韩某某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1992年4月20日被夏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3年,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10月14日被夏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9月14日被夏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2009年3月30日,被告人刘某某因参与盗窃伊某某的电动车,被夏邑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09年3月30日至4月14日),并处罚款700元。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韩某某(外号小某北)供述,2009年3月29日,由刘某某望风,他在县政府东侧一网吧门口盗窃一辆白色电动车。后以350元的价格将车卖与一男子,分给刘某某150元钱。

在这次之前两天的一个上午,他与刘某某一起到妇幼保健院偷电动车,他让刘某某在外面望风,他进去偷车,因被人发现,没偷走。

2、被告人刘某某供述,2009年3月29日,他帮助韩某某望风,韩某某在县政府东侧一网吧门口盗窃一辆白色电动车。韩某某将车卖了,分给他150元钱。

在这次之前两天的一个上午,他与韩某某一起到去妇幼保健院偷电动车。他在外面望风,韩某某进去偷,因被人发现,没偷走。

3、被害人伊某某陈述:2009年3月29日下午,他到县政府对面的时代网吧上网,把电动车放在网吧门口。大约在21时30分时发现他的电动车没有了,就报警了。他的电动车是白色清华祥龙牌的,价值近2000元。

4、书证被害人伊某某购车收据,内容是伊某某2008年1月1日购买清华祥龙电动车一辆,价格2700元。

5、证人肖某某证实,他在值班时,发现一名五十岁左右的男子说一名三十多岁的男子:“你偷我的电动车干啥”,那三十多岁的男子说我骑骑。那个五十岁左右的男子抓住那个推他电动车的人,那人放下电动车就往楼上跑,他与那个失主一起去追,追上后一起下楼,刚进保健院的大院,那名推别人电动车的男子撒腿就跑,他们没有追上。

6、证人侯某某证言,证实他在保健院二楼上班,听到下面比较吵,往下看,看到一名五、六十岁左右的老头指着一名三十多岁的男子说:“你推我的电动车干啥”,那三十多岁的男子说:“我推着骑。”他就下楼去问老头怎么回事,老头指着那个30岁左右的男子说那人偷他的电动车,老头打了那人一巴掌。那人趁人不注意就跑了。

7、夏邑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罚款收据。证实刘某某因在时代网吧门口为一名叫小东北的男子盗窃电动车望风,被夏邑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罚款700元。

8、作案工具改锥一只。

9、刘某某的身份证,证实其户口、住址、年龄。

10、本院(2007)夏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韩某某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1992年4月20日被夏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3年,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10月14日被夏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9月14日被夏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韩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次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某为被告人韩某某望风,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犯罪,因二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情况,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刘某某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被告人刘某某因盗窃被行政拘留的日期应予折抵刑期,其缴纳的罚款应予折抵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4月18日起至2010年10月17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已缴纳的700元罚款予以折抵罚金)。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行政拘留的15日予以折抵刑期。即从2009年4月23日起至2009年9月7日止。)

三、作案工具改锥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彭秋丽

审判员韩某华

审判员姬英

二OO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陈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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