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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湖南望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长中民二终字第24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望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望城高塘岭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望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系长沙市芙蓉区东信砂石场业主),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湖南望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望建集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沙县人民法院(2009)长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望建集团公司因承建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东区员工小区第一标段工程、榔梨三一汽车及培训中心G、H栋宿舍楼及食堂工程的需要,委托李泽敏作为该两处工程的项目负责人。从2008年6月起,张某某经营的长沙市芙蓉区东信砂石场(以下简称东信砂石场)便按照李泽敏的要求,陆续向望建集团公司承建的上述两工程供应砂石和少量水泥。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2008年9月20日,李泽敏代表“望建三一工地”与东信砂石场补充签订砂石销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东信砂石场向“望建三一工地”提供砂石;供货方式为供方送货至需方工地;砂的单价为每吨40元,砾石的单价为每吨42元;付款方式为货至工地付款。合同还约定其他相应的权利义务。在合同上,谭斌代表东信砂石场签名,并加盖该砂石场公章,李泽敏亦在合同上签名,但未加盖单位公章。合同签订后,东信砂石场继续向上述两工程供应砂石。以上砂石和水泥均由东信砂石场委托司机张治等送至望建集团公司所承建的工地,然后由李泽敏聘请的负责收材料的员工苏铁军、钟建明等在东信砂石场提供的送货单上签名认可,东信砂石场的送货人亦在送货单上签名。经统计,从2008年6月至同年11月,东信砂石场共计向望建集团公司的两工程供应了价款为x元的砂石和水泥,但望建集团公司仅于2008年9月26日以汇款方式向东信砂石场支付货款30万元,尚欠货款x元未予支付。2009年1月8日,张某某以东信砂石场的名义开具货款金额为46万元的收款收据一张(李泽敏在该收据上注明“同意支付”),并持该收款收据请求望建集团公司支付尚欠货款,但遭到望建集团公司的拒绝。张某某索款无着,遂于2009年2月1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前述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李泽敏代表“望建三一工地”与东信砂石场签订的砂石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各自义务。张某某系东信砂石场业主,其民事责任依法应由张某某承担。而“望建三一工地”虽名称不规范,但李泽敏系望建集团公司所承建的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东区员工小区第一标段工程、榔梨三一汽车及培训中心G、H栋宿舍楼及食堂两处工程的项目负责人,依据合同约定的内容以及合同履行情况来看,该名称实际上是指代望建集团公司所承建的上述两工程的项目部;合同上虽未加盖项目部或望建集团公司的公章,但李泽敏系两处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其与张某某签订合同以购买工程所需材料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因该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民事责任,依法应由具备独立民事主体资格的望建集团公司承担。现张某某共计向望建集团公司的上述两处工程供应了价款为x元的砂石和水泥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望建集团公司理当及时偿付张某某货款。现其仅偿付货款30万元,故应及时偿付剩余货款x元。张某某现仅要求其偿付欠款46万元,系张某某对自身权益的处分,未损害望建集团公司的利益,应予准许。望建集团公司答辩提出与张某某未签订买卖合同及不承担对张某某的偿付责任的主张,因与事实不符,该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限被告湖南望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偿付所欠原告张某某货款x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200元,财产保全费2880元,合计x元,由被告湖南望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湖南望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上诉理由:李泽敏签订本案协议的行为不是职务行为,本案中的合同对上诉人没有法律约束力,应由李泽敏个人承担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李泽敏代表“望建三一工地”与东信砂石场签订的砂石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各自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东区员工小区第一标段工程、榔梨三一汽车及培训中心G、H栋宿舍楼及食堂工程项目经理部系望建集团公司下属的无独立法人资格的项目经理部,李泽敏系望建集团公司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东区员工小区第一标段工程、榔梨三一汽车及培训中心G、H栋宿舍楼及食堂工程项目部负责人,具有望建集团公司工作人员身份,李泽敏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故李泽敏就该工程项目所发生的买卖行为应由望建集团公司承担责任;张某某系东信砂石场业主,其民事权利依法应由张某某享有。望建集团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程序合法,处理恰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8200元,由上诉人湖南望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佳

审判员旷学瑛

代理审判员左武

二○○九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冯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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