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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王某某返还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站民再字第2号

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曹文江,河南飞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李某某与原审被告王某某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9月19日作出的(2006)站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07年5月23日作出(2007)站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对本案提起再审。本院提起再审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李某某及原审被告委托代理人曹文江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5年7月13日,王某某借李某某破碎机一台。在原审过程中,经原审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王某某于2006年10月31日前将所借的破碎机一台送交给李某某;二、案件受理费450元,双方各自负担225元。

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因破碎机的规格型号认识不一致,原审调解书也未写明规格型号,因执行标的物不明确致使执行未果。

原审原告李某某再审时诉称:2005年7月13日,王某某借破碎机x×250一台,有王某某写的借条、破碎机的发票、说明书等证据为证。

原审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曹文江在再审时辩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是x×250破碎机,自己却不知道所借的破碎机是什么型号,现在原物是否存在。

原审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一、2005年7月13日王某某所写的借条一张,借据全文为“今借李某某破碎机一台”;二、李某某开办的独资企业焦作市山阳碳素厂营业执照;三、焦作市X村民委员会及焦作市公安局新城派出所的证明;四、焦作市北方机械厂出具的破碎机x×250购物发票(税后价9300元)以及说明书。以此证明王某某借李某某x×250型破碎机一台,原审原告李某某还提供了证人朱XX、范XX、陈XX的证言,以此证明王某某借李某某x×250型破碎机的拉走过程。原审原告李某某另提供了河南省群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配件分公司的证明,以此证明x×250型破碎机现在的价格。

原审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仅能证明王某某借李某某破碎机一台,但不能证明是群英厂生产的x×250型破碎机。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5年7月13日,王某某借李某某破碎机一台,但破碎机的型号、新旧程度、生产厂家及现在原物是否存在不明。

本院认为,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借用他人财物应当返还,王某某借用李某某破碎机,借据没有写明使用时间,李某某随时有主张王某某返还的权利。原审法院主持调解,王某某将所借破碎机送交给李某某,符合法律规定,但原调解书因未写明规格型号,致使执行未果,应当予以撤销。但在再审过程中,李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王某某所借的破碎机是群英厂生产的x×250,因此其主张要求王某某返还群英厂生产的x×250破碎机一台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6)站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

二、驳回原审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件受理费450元,由原审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范炳鑫

审判员杨法领

人民陪审员高福兰

二00八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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