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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某与被告方建伟、福建莆田市飞特鞋业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莆田支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姚某某,男,38岁。

被告方建伟,男,36岁。

被告福建莆田市飞特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区X村城涵西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蔡某某,总经理。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莆田支公司,住所地莆田市荔华大道荔景广场恒达楼一层3-4开间店面及二层208-X室。

负责人胡某某,总经理。

原告姚某某与被告方建伟、福建莆田市飞特鞋业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莆田支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向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文雷,被告方建伟、福建莆田市飞特鞋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某萍、马红,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莆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建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某某诉称:2009年6月17日上午10时11分,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在国道324福昆线x+230M处正常行驶时,与被告方建伟驾驶属被告莆田市飞特鞋业有限公司所有的闽x小客车撞倒,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120”救护车送往莆田市第一医院抢救治疗,住院治疗61天,诊断为右肱骨外科颈骨折和左腕软组织挫伤等,右臂行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出院后医嘱建议休息二个月,骨折愈合后行取内固定物术,费用约需5000元。2009年12月9日复查建议继续休息二个月,加强营养等。2009年6月8日莆田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荔城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方建伟负本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09年12月2日,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作出闽恒法鉴字[2009]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属九级。本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x.55元、误工费(61天+105天)×82.35元/天=x.1元、护理费61天×46元/天=28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天×50元/天=3050元、营养费5000元、伤残赔偿金x元/年×4年=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交通费1000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二次手术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等2000元、伤残鉴定费650元、车损修理费984元、拖车费100元、停车费860元,共计人民币x.65元、扣除被告方建伟已支付的x元,尚有x.65元,应由三被告共同赔偿。被告福建莆田市飞特鞋业有限公司所有的闽x小客车向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莆田支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五十万元且不计免赔),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莆田支公司应在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令:1、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二次手术费、二次手术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损修理费、停车费等经济损失计人民币x.6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方建伟、福建莆田市飞特鞋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但在庭审中辩称:1、部分赔偿项目及数额不合理:误工费,原告误工时间为166天,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其有误工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15元计算;交通费偏高;营养费,第一次出院(2009年8月17日)时医嘱未建议加强营养,而在复查时才建议,与客观事实不符,不予赔偿;交通事故认定书未记载财产损失,也无相关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相佐证,故该财产损失与本交通事故无关;停车费,原告住院61天,于2009年8月17日出院,却于2009年12月9日才取回摩托车,属原告扩大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其不予承担。二次手术5000元尚未实际发生,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对于二次手术的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共2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被告福建莆田市飞特鞋业有限公司已支付给原告医疗费x元,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给其赔付。被告方建伟系被告福建莆田市飞特鞋业有限公司的雇员,应由雇主即被告福建莆田市飞特鞋业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应驳回对被告方建伟的起诉,但被告福建莆田市飞特鞋业有限公司已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莆田支公司投保,应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莆田支公司承担责任。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莆田支公司未作答辩,但在庭审中辨称,1、被告福建莆田市飞特鞋业有限公司应提供被告方建伟的驾驶证及其所有闽x客车行驶证及相关年检材料,否则其根据保险合同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间接损失即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鉴定费不予赔偿;3、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及标准部分不合理:医疗费,按保险合同约定非医保部分应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误工费、护理费应按住院实际住院天数及农民标准计算;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15元;营养费没有医嘱,应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其不同意支付:(1)其已在举证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2)原告在出院时的相关病历与司法机构所作的陈述不符,在治疗尚未终结的情况下,是无法作出客观公平的司法鉴定,且在有钢板的情况下,其右臂关节肯定会有影响,其请求重新鉴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伤残鉴定存在异议,应不予支持;交通费没有提供相应的票据,应不予支持;二次手术费及二次护理、误工费,均是尚未发生的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鉴定费、拖车费、停车费等间接损失,且无正式发票,应不予支持;车辆修理费因原告在修理车辆过程中未通知保险公司,应不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7日上午10时11分,被告方建伟驾驶属被告福建莆田市飞特鞋业有限公司所有的闽x小客车,行驶至国道324福昆线x+230M处时,与原告姚某某驾驶的无牌号二轮摩托车侧面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莆田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肱骨外科颈骨折、左腕软组织挫伤等,右臂行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于2009年8月17日出院,共住院61天,花去医疗费人民币x.55元。出院后医嘱建议休息二个月,骨折愈合后行取内固定物术,费用约需5000元。2009年12月2日,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作出闽恒法鉴字[2009]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莆田支公司不服该鉴定,于2010年1月18日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2010年7月19日福建正方圆司法鉴定所作出闽正方圆司鉴临鉴字[2010]第x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2009年6月8日,莆田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荔城大队作出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方建伟负本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姚某某无责任。原告姚某某系城镇居民。原告自认收到被告莆田市飞特鞋业有限公司支付的医疗费人民币x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闽x小客车向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莆田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x元,且为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保险期限均自2008年11月14日零时至2009年11月13日二十四时。2009年12月25日原告诉至本院后,经调解,因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致调解无效。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病历、出院小结、用药清单各一份、医疗费发票二份、疾病证明书三份;3、司法鉴定书一份及鉴定发票二份;4、车损发票及维修记录单各一份;5、施救费一份;被告提供的1保单二份、收条一份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莆田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荔城大队作出的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方建伟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姚某某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对事实叙述清楚,责任认定客观,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福建莆田市飞特鞋业有限公司作为车辆闽x小客车的车主,且系被告方建伟的雇主。其雇员方建伟在雇佣过程中致人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方建伟在本案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属重大过失行为,依法应与雇主被告福建莆田市飞特鞋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福建莆田市飞特鞋业有限公司所有的车辆闽x小客车向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莆田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在有效的保险期限内该肇事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因原告是请求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作为赔偿权利人,依法享有对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莆田支公司的直接请求权,其依法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姚某某住院治疗61天,花去医疗费x.55元有提供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住院病历、出院小结、疾病证明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按住院治疗及医嘱建议休息二个月计算为8518.4元[70.4元×121天];护理费:按一人护理计算2806元(46元×6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15元(15元×61天);原告受伤后,按生活经验法则,其亲属护理时需花一定的交通费,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交通费1000元,但未提供有关票据,本院予以酌情认定为交通费7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5000元,因没有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因原告的伤情经重新鉴定为十级伤残,其赔偿金额应为x元[x元/年×2年];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数额过高,予以酌情调整为5000元;伤残鉴定费650元有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二次手术费5000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二次手术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等2000元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车辆修理费984元有正式发票及维修记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施救费100元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停车费860元属间接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依法核定为:医疗费x.55元、误工费8518.4元、护理费28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15元、交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伤残鉴定费650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车辆修理费984元、施救费100元,共计人民币x.95元。为减少诉累,被告福建莆田市飞特鞋业有限公司已支付给原告的医疗费人民币x元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莆田支公司对原告姚某某的赔偿款中直接扣回,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莆田支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姚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二次手术费、车辆修理费、施救费等经济损失计人民币九万四千零三十五元九角五分(被告福建莆田市飞特鞋业有限公司已支付给原告的二万七千元予以折抵);

二、驳回原告姚某某对被告方建伟、福建莆田市飞特鞋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姚某某对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莆田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76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88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莆田支公司负担人民币1075元,原告姚某某负担人民币5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陈向阳

二0一0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徐素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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