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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河县人民检察院公诉孟某、许某、刘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西省白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白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某,男,29岁。

被告人许某,男,23岁。

被告人刘某,男,21岁。

白河县人民检察院以白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许某、刘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经公诉人、被告人同意,决定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之规定进行审理]。白河县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龚伟、代检察员祝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许某、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白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1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孟某、许某、刘某窜至白河县X镇X路,采用两人抬开商铺卷闸门,一人钻门入室的方式,进入蜘蛛王鞋店等五间商铺内,盗走商铺内存放的现金共计6300余元。白河县公安局接警后,在清风路排查旅社时,将被告人刘某抓获。刘某供述孟某、许某已逃亡至旬阳县。后在旬阳县警方的配合下,将孟某、许某抓获。孟某、许某、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进入他人商铺盗走现金63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足以认定,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现依法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0年,孟某、许某、刘某通过网络相识。2010年5月11日下午,三人以找网友为名来到白河县,在白河县汽车站附近的旅社登记后睡觉。当晚,孟某让刘某购买日用品,刘某购买了袜子等日用品后,在孟某的要求下刘某又购买了一双棉线手套。后三人商议决定当晚实施盗窃。2010年5月12日凌晨3时许,孟某、许某、刘某来到白河县X镇X路。因孟某、许某以前从事过装修,熟悉卷闸门的特性,便采用孟某、刘某手戴袜子用力将商铺卷闸门抬起,许某手戴棉线手套从卷闸门下面露出的空间进入商铺内实施盗窃的方法,先后进入时尚女人服装店、鸿恣情内衣店、鸿星尔克专卖店内实施盗窃。当中从鸿恣情内衣店内盗得现金100元。然后许某、刘某用力将新颜悦色日化美容用品店的卷闸门抬起,孟某从卷闸门下面露出的空间进入店内实施盗窃,盗得现金1000元。按此方法孟某又进入蜘蛛王鞋店内,用收银台上放置的黑色塑料柄剪刀将抽屉撬开,盗得现金5200元。在孟某指示下,刘某将许某所戴棉线手套扔至附近的房屋面上,三人离开现场。三人回到旅社后将盗得6300元现金进行分配,孟某分得2700元、许某分得1800元、刘某分得1800元。当日上午,三人离开白河县前往旬阳县。下午,刘某从旬阳县返回白河县。

2010年5月12日8时许,白河县公安局接到鸿星尔克专卖店等四户商铺员工的报警后,对被盗现场进行了勘查。当日18时许,白河县公安局在清查旅馆时将刘某抓获。刘某供述孟某、许某已在旬阳县。5月13日,白河县公安局干警在旬阳县将孟某、许某抓获。

2010年5月12日,白河县公安局扣押刘某现金1554元。2010年5月13日,白河县公安局扣押孟某现金1350元,扣押许某现金2266元。白河县公安局于2010年6月22日将扣押款中的4300元发还蜘蛛王鞋店,800元发还新颜悦色日化美容用品店,其余70元转入白河县看守所作为孟某、许某、刘某在被羁押期间的生活费使用。

上述案件事实,有白河县人民检察院提交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一、讯问孟某、许某、刘某的笔录各4份,询问张某等六人的笔录各1份,孟某、许某、刘某的当庭陈述。证实2010年,孟某、许某、刘某通过网络相识。2010年5月10日,三人以寻找网友为名来到白河县。当晚,购买了袜子和棉线手套,商议决定当晚实施盗窃。2010年5月12日凌晨3时许,孟某、许某、刘某采用孟某、刘某每人手戴袜子用力将商铺卷闸门抬起,许某手戴棉线手套从卷闸门下面露出的空间进入商铺内实施盗窃的方法,先后进入时尚女人服装店、鸿恣情内衣店、鸿星尔克专卖店内实施盗窃。当中从鸿恣情内衣店内盗得现金100元。然后许某、刘某用力将新颜悦色日化美容用品店的卷闸门抬起,孟某从卷闸门下面露出的空间进入店内实施盗窃,盗得现金1000元。按此方法孟某进入蜘蛛王鞋店内,盗得现金5200元。在孟某指示下,刘某将许某所戴棉线手套扔在附近的房屋面上。三人回到旅社后将盗得的6300元现金进行分配,孟某分得2700元、许某分得1800元、刘某分得1800元。当日上午,三人离开白河县前往旬阳县。下午,刘某从旬阳县返回白河县。

二、接警记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平面示意图、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各1份,案件照片2册。证实2010年5月12日8时许,白河县公安局接警后,对被盗现场进行了勘查。当日18时许,白河县公安局在清查旅馆时将刘某抓获。刘某供述孟某、许某已在旬阳县。5月13日,白河县公安干警在旬阳县将孟某、许某抓获。

三、提取笔录1份、黑色塑料柄剪刀1把、棉线手套1双。证实三被告人使用黑色塑料柄剪刀、棉线手套实施盗窃。

四、扣押物品清单3份、发还物品清单2份、领条3份、收条1份。证实2010年5月12日,白河县公安局扣押刘某现金1554元。2010年5月13日,白河县公安局扣押孟某现金1350元、扣押许某现金2266元。白河县公安局于2010年6月22日将扣押款中的4300元发还蜘蛛王鞋店,800元发还新颜悦色日化美容用品店,其余70元转入白河县看守所作为孟某、许某、刘某在被羁押期间的生活费使用。

五、1、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05)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罪犯释放证明资料各1份。证实2005年3月9日,许某因盗窃罪被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8年2月3日刑满释放。2、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2008)滁琅刑初第X号刑事判决书、离监犯综合信息表各1份。证实2006年3月31日,刘某因抢劫罪被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两年,并处罚金1000元。2006年4月6日释放。2008年1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6000元。因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2008年5月4日,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撤销被告人刘某原犯抢劫罪、盗窃罪已执行部分,判处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两年零六个月(2008年2月1日至2009年8月12日),并处罚金8000元。3、户籍证明3份。证实孟某、许某、刘某的身份及其现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足以排他确认,三被告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许某、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两人用力提拉卷闸门,一人钻入商铺内实施盗窃的方法,秘密盗取他人财物金额达6300元,已达到我国《刑法》规定的处刑标准,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三被告人基于共同盗窃他人财物之故意而共同实施犯罪行为,构成共同犯罪。其盗窃金额6300元属数额较大,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被告人许某、刘某,在本次犯罪前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5年内又重新犯罪,属累犯。累犯在盗窃犯罪案件中属其他严重情节,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对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三被告人在本案中均认罪悔罪,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第九条之规定,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提供线索协助公安机关将同案犯孟某、许某抓获,属一般立功表现,依照《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二十五条、六十五条、六十八条、五十二条、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孟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3日至2011年11月12日),并处罚金3000元。

二、被告人许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3日至2013年11月12日),并处罚金4000元。

三、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3日至2013年9月12日),并处罚金4000元。

四、作案工具黑色塑料柄剪刀一把、棉线手套一双予以没收。

五、被告人孟某、许某、刘某退赔受害人1200元(鸿恣情内衣店100元、新颜悦色日化美容用品店200元、蜘蛛王鞋店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曹树宪

审判员张隆础

审判员郭世军

二0一0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小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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