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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鹤壁市振动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济源市战成水泥厂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鹤山民初字第319号

原告鹤壁市振动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鹤壁集汽车南站。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兆瑞,该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领法律文书。

被告济源市战成水泥厂,住所地济源市X镇东天江。

负责人石某某。

原告鹤壁市振动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济源市战成水泥厂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在2009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志昊在2009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兆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6年11月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供货合同一份,原告按合同交货后被告付款x元,剩余x元至今未付,原告曾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无款为由不履行付款义务。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付原告货款x元和利息损失,以及原告为追要货款支出的差旅费用。

被告未到庭进行答辩。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原、被告于1996年11月5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以证明由原告为被告加工定作胶带运输机、普通减速机、非标振动筛等设备,总价款x元,1997年3月底前要付清全部设备款的事实。书证两份,内容分别是“战成水泥厂原欠鹤壁振动设备款后半年陆续付石某福2005.5.14”,“所欠设备款到08年5月份一次付清石某某07.11.8”。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承诺还款的事实。本院认为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为有效证据。

差旅费报销单1份、住宿费发票2张、出租车发票100张,以证明原告为向被告催要货款支出差旅费用2000元,其中差旅补助600元、住宿费400元、交通费1000元。本院认为此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要货款支出差旅费用的事实,为有效证据。

被告未提交证据。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鹤壁市振动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济源市战成水泥厂于1996年11月5日签订了一份加工承揽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定作胶带运输机、普通减速机、非标振动筛等设备,总价款x元,1997年3月底前付清全部设备款。原告按合同交货后被告付款x元,下余x元未付,原告曾多次催要,被告于2002年5月14日承诺于当年后半年陆续付款,后又于2007年11月8日承诺于2008年5月份一次性付清所欠设备款。此欠款至今未付。原告为催要货款,共支出差旅补助600元、住宿费400元、交通费1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6年11月5日签订的合同虽然名为购销合同,但实为原告按被告的要求为被告定作设备,应为加工承揽合同。合同的签订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合同确定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向被告交付定作设备的义务,被告就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现被告仅付款x元,下欠货款x元未付,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还款义务及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的被告支付因延期付款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以x元为本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原、被告协商一致变更的最后付款期限的次日即2008年6月1日开始计算。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追要欠款支出差旅费用2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有证据证明原告曾去被告处催要过货款,差旅费用为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被告也应予赔偿,但其中的租车费用为不必要的支出,原告可选择其它更为经济的交通方式,且住宿费、出差补助也明显过高,故对原告支出的住宿费、差旅补助、交通费酌情支持6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源市战成水泥厂支付原告鹤壁市振动机械有限公司货款x元;

二、被告济源市战成水泥厂赔偿因延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以x元为本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08年6月1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三、被告济源市战成水泥厂赔偿原告鹤壁市振动机械有限公司差旅费用损失600元。

以上一至三项限被告济源市战成水泥厂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0元,保全费300元,共计106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志昊

二○○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赵亚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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