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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甲与被告沈某某、韩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郑某甲,男,25岁。

委托代理人郑某乙(系原告郑某甲的父亲),男,57岁。

被告沈某某,男,41岁。

被告韩某某,男,40岁。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荔城中大道X号。

负责人吴某某,经理。

原告郑某甲与被告沈某某、韩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向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某乙、被告韩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乘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甲诉称:原告近几年来一直在莆田市区各酒店工程部上班,发生事故时在帝宝花园酒店工程部上班。2009年4月24日零时20分许,被告沈某某驾驶属被告韩某某所有的闽x号大货车,行驶至犀山线x+500M时,与原告郑某甲驾驶的车牌号为闽x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侧面撞击,致原告轻微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莆田市第一医某抢救治疗。经诊断为:左膝关节脱位,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腓骨上段骨折,左膝前皮肤软组织挫擦伤等。住院后,医某对原告先后行“左膝关节脱位切开复位石膏外固定+清创缝合术”及“左胫骨切开复位内固定术”等治疗。于2009年5月15日出院,共住院21天,花去医某某x.68元。出院时医某:应全休禁忌下地3个月,避免患肢下地负重,加强营养及功能锻炼,定期拍片复查,骨折愈合后还需取出内固定物,二次手术期2010年3-4月份,费用约需x元及门诊随访等。住院期间经医某建议,原告家属到福安康复医某器械批发中心为原告购买残疾用具轮椅、拐杖等花去870元。5月16日,原告使用的摩托车经涵江区梧塘兄弟车行配置灯具、油箱等,花去1000元。9月15日,原告到莆田九五医某门诊复查,花去医某某87.1元。事故发生后,荔城区交警大队于4月24日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沈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郑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9月24日经福建闽闽中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程度属十级。另查,肇事车辆属莆田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所有,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投保。被告的肇事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某某x.78元,误某某x元(150天×100元/天)、护某某5106元(111天×46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21天×50元/天)、残疾用具、摩托车修理合计187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二次手术费x元,二次手术误某护某某3000元、残疾赔偿金x元,伤残鉴定费6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以上共计人民币x.78元。按三比七的比例承担责任,被告应赔偿x.44元,被告已支付医某费x元,还应赔偿x.44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沈某某和被告韩某某连带赔偿原告医某某、误某某、护某某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44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沈某某无作答辩。

被告韩某某无作答辩,但在庭审中辩称:赔偿款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其已向交警支付2万元。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无作答辩,但在庭审中辩称:1、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赔付,对于商业险部分应予以驳回,另案处理。2、商业险应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因未投保不计免赔率特约险,负主要责任的保险公司应免赔15%。3、非医某部分不属保险范围,应由车主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4日零时20分许,被告沈某某驾驶属被告韩某某所有的闽x号大货车,行驶至犀山线x+500M时,与原告郑某甲驾驶的车牌号为闽x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侧面撞击,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之后当即被送往莆田市第一医某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膝关节脱位,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腓骨上段骨折,左膝前皮肤软组织挫擦伤。住院后,医某对原告先后行“左膝关节脱位切开复位石膏外固定+清创缝合术”及“左胫骨切开复位内固定术”等治疗。于2009年5月15日出院,共住院21天,花去医某某人民币x.68元。出院时医某: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及功能锻炼,定期拍片复查,骨折愈合前避免患肢下地负重,骨折愈合后需取出内固定物,门诊随访等。住院期间,原告到福安康复医某器械批发中心购买残疾用具轮椅、拐杖等花去人民币870元。9月15日,原告到莆田九五医某门诊复查,花去医某某87.1元。2009年9月24日福建闽闽中司法鉴定所作出闽闽司鉴[2009]临检字第X号法医某床鉴定书,认定原告伤残程度属十级。2009年4月24日莆田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荔城大队以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沈某某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郑某甲负本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韩某某在事故发生时,已经预付给原告医某某人民币x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闽x号大货车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x元。保险期限均自2008年6月3日零时至2009年6月2日二十四时。2009年12月21日原告诉至本院后,经调解,因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致调解无效。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闽x车辆信息各一份;2、疾病证明书、出院小结各一份、费用明细单一份、医某某票据二份、CT报告单一份;3、法医某床鉴定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二份、购买残疾用具票据三份;被告提供的:1、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某某、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莆田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荔城大队作出的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沈某某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郑某甲负本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对事实叙述清楚,责任认定客观,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韩某某作为车辆闽x号大货车的车主,且系被告沈某某的雇主。其雇员沈某某在雇佣过程中致人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沈某某在本案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属重大过失行为,依法应与雇主被告韩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在有效的保险期限内该肇事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因原告是请求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作为赔偿权利人,依法享有对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的直接请求权,其依法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郑某甲住院治疗21天,花去医某某人民币x.78元有提供医某某发票、费用清单、住院病历、出院小结、疾病证明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误某某:按住院治疗及医某建议休息三个月计算为5106元[46元×(21+90)天];护某某:按一人护某计算966元(46元×2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15元(15元×21天)。原告受伤后,按生活经验法则,其亲属护某时必然花去一定的交通费,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交通费1000元,但未提供有关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酌情认定为交通费4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3000元金额偏高,予以酌情调整为营养费2500元。残疾赔偿金:原告的损伤程度经鉴定属十级,其请求赔偿金额为x元,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为人民币x元[6196元/年×2年]。原告主张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金额偏高,予以酌情调整为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伤残鉴定费650元有发票予以证实,可以采信。原告购买残疾用具轮椅、拐杖等花去人民币870元,符合客观实际,且有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摩托车修理费1000元,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本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依法核定为:医某某x.78元、误某某5106元、护某某9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元、交通费400元、营养费250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伤残鉴定费650元、购买残疾用具870元,共计人民币x.78元。因本事故认定为主、次要责任,且原、被告双方均为机动车,被告沈某某在本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宜按7:3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所花的医某某x.78元先在交强险医某某用赔偿限额x元内予以赔付,医某某不足部分x.78元、营养费2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元计x.78元的70!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残疾赔偿金、护某某、交通费、误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鉴定费、购买残疾用具费用等共计x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x元内予以赔偿。因被告韩某某未投保不计免赔率特约险,其雇员沈某水在本事故负主要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享有15!的免赔率。故不足部分共计x.78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x.78元×70!×85!=x.49元,被告沈某水、韩某某连带承担赔偿责任x.78×70!×15!=2023.85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承担本案原告的赔偿额为(医某某x元伤残赔偿费用x元第三者责任保险x.49元)=x.49元。为减少诉累,被告韩某某已支付给原告的x元的余款(x元-2023.85元=x.15元)可直接扣回,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郑某甲医某某、误某某、护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计人民币四万六千八百五十二元四角九分(被告韩某某已支付给原告的余款一万二千九百七十六元一角五分予以折抵);

二、被告沈某水、韩某某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给原告郑某甲的医某某、误某某、护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计人民币二千零二十三元八角五分(已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郑某甲对被告沈某水、韩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79元,减半收取人民币789.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负担485.5元,被告沈某水、韩某某负担25元,原告郑某甲负担2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陈向阳

二0一0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徐素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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