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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河县人民检察院公诉薛某贪污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西省白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陕西省白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薛某,男,47岁。

白河县人民检察院以白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犯贪污罪,于2010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公诉人、被告人和辩护人同意,本院决定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之规定进行审理]。白河县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祝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和辩护人徐兴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白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薛某自任麻虎乡人民政府农业综合服务站站长以来,受白河县林业局委托从事辖区内涉林费金的征收工作。2006年至2007年间,薛某收取47户育林基金2726元,18户植被恢复费2564元,另收取工本费50元。其均以暂时没有专用票据为由不向农户出具票据,将上述款额共计5340元据为己有。2008年至2009年,薛某在负责桑苗款调拨、收取及上缴工作中,将从阮某、王某、钱某三户退耕还林补助款中扣回的2032元桑苗款据为己有。薛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私自截留、收款不交账的手段,侵吞公款7372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薛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对罪名没有异议,但2032元桑苗款不宜认定为贪污数额,被告人在收取桑苗款时向农户出具了收据,不属于骗取,而且麻虎乡人民政府领导曾同意被告人将此款用于摩托车加油,被告人没有侵吞该款。被告人主动向公诉机关交待桑苗款未上缴的事实,属被告人自首。

经审理查明,薛某自2003年任白河县X乡人民政府农业综合服务站站长,其所在单位受白河县林业局委托从事辖区内相关涉林证件的审核办理和代征费金。其中,在办理“农村自产林木采伐证”时收取“育林基金”,在审批农户建房占用林地时需填报“使用林地申请表”并收取“植被恢复费”,同时收费必须出具专用票据。2006年4月至2007年5月期间,薛某利用白河县林业局发证、缴款之间缺乏制约、监督之机,在审核办证中收取47户“育林基金”2726元,18户“植被恢复费”2564元,违法擅自收取10户“使用林地申请表”工本费50元,其均向农户谎称暂时没有专用票据而不出具票据,将收取的5340元据为己有。

2007年,因钱某、阮某、王某三户未能取得桑苗贷款,麻虎乡人民政府决定垫资购买桑苗并交该三户栽种,后安排由薛某负责收回该三户的桑苗欠款。其中,钱某欠540元、阮某欠960元、王某欠810元。后薛某采用从该三户退耕还林补助款中扣回桑苗欠款并出具“白条”的方法,分别于2008年3月29日收回钱某桑苗欠款540元,于2008年4月9日、2009年3月13日收回阮某桑苗欠款729.50元,于2009年4月12日收回王某桑苗欠款762.50元。薛某将2032元桑苗款收回后据为己有。

白河县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3月1日立案侦查薛某涉嫌贪污一案,3月2日就桑苗款等涉案问题讯问薛某后,薛某当日提交了悔过书,薛某在悔过书供认自己将2032元桑苗款收回后据为己有的犯罪事实。后薛某主动向白河县人民检察院退赃7372元。

上述案件事实,有白河县人民检察院提供且经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一、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白河县X乡麻字(2007)X号文件、白河县人事和劳动社会保障局白人劳发(2007)X号文件、乡镇机关事业单位人员信息表、事业单位岗位说明书各1份。证实被告人具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和刑事责任能力。

二、询问证人刘侠的记录1份,陕西省林业厅、财政厅、物价局陕林计发(1997)X号文件,白河县林特局、财政局、物价局白林发(1997)X号文件各1份。证实白河县林业局委托麻虎乡人民政府从事辖区内相关涉林证件的审核办理和代征费金。

三、讯问被告人记录3份(2010年4月23日、5月11日、10月8日),白河县X村居民自产林木采伐凭证50份,使用林地申请表20份(40页),育林基金及林业专项收费票据3份,询问证人明方林、支宗禄的记录各1份,支宗禄出具的交费情况说明1份,白河县林业局出具的证明1份及薛某票证缴销核对表3份,白河县X乡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1份及薛某票证缴销核对表2份,被告人记载的涉林收费原始记录单2份,领销自产证情况统计1份,领销涉林收费专用票据情况统计1份。证实被告人在2006年4月至2007年5月期间,收取47户育林金2726元,18户植被恢复费2564元,违法擅自收取10户“使用林地申请表”工本费50元,其均向农户谎称暂时没有专用票据而不出具票据,将收取的5340元据为己有。

四、询问证人汤某等六人的记录各1份,麻虎乡2007年栽桑贷款统计表2份,讯问被告人记录3份(2010年4月30日、5月11日、10月8日),取款凭条、活期储蓄存单、储蓄利息及代扣税款凭证、收回贷款凭证各1份,收条3份,被告人记载的收回桑苗款记录1份。证实2007年麻虎乡人民政府决定先垫资将桑苗交钱某、阮某、王某三户栽种,后安排由薛某负责收回该三户桑苗欠款。薛某采用从三户退耕还林补助款中扣回桑苗欠款的方法,自2008年3月29日至2009年4月12日收回钱某、阮某、王某桑苗欠款共2032元。薛某将2032元桑苗欠款收回后据为己有。

五、白河县人民检察院侦查人员魏某出庭作证的证言,被告人的当庭陈述。证实河县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3月1日开始立案侦查薛某涉嫌贪污一案,3月2日就桑苗款等问题讯问被告人后,被告人当日提交了悔过书。薛某在悔过书供认自己将2032元桑苗款收回后据为己有的犯罪事实。

六、扣押物品、文件清单2份。证实被告人主动向白河县人民检察院退赃7372元。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足以排他确信,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被告人薛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农业综合服务站站长的身份和委托机关白河县林业局发证、缴款中存在的漏洞及其所在单位麻虎乡人民政府财务管理不严之机,向农户收取涉林资金5290元,违法擅自收取工本费50元,并谎称暂无收费专用票据而不出具收据,将5340元据为己有。后被告人薛某受麻虎乡人民政府指派清收农户桑苗欠款,却采用打“白条”的方式向三农户收回2032元桑苗欠款,据为己有。被告人薛某主观上具有占有公共财物之故意,客观上实施了上述非法占有公共财物之行为,其行为触犯了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贪污罪,累计贪污金额7372元。白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贪污罪的罪名成立,本院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贪污7372元,犯罪后认罪、积极退赃,书面表示悔过,应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在收回桑苗欠款时向农户出具了收据,且麻虎乡人民政府领导曾同意被告人将收回的2032元桑苗款用于摩托车加油,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占有2032元桑苗款不宜认定为贪污数额;被告人主动向公诉机关交待桑苗款未上缴的事实,属被告人自首。因被告人代表麻虎乡人民政府向农户收回桑苗欠款2032元,其向农户出具“白条”收据后,长时间既不向麻虎乡人民政府上交,又不向乡政府领导汇报,客观上已属于非法占有公共财物行为,主观上其在供述和悔过书中均已自认有非法占有意图,故被告人非法占有麻虎乡人民政府桑苗款2032元应累计计算在被告人贪污数额中。公诉机关在立案后讯问被告人有关桑苗款问题时,被告人供述贪污2032元桑苗款的事实,不属于自首。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被告人贪污公款应返还受害单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薛某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薛某违法所得7372元返还受害单位白河县林业局5340元、白河县X乡人民政府20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郭世军

审判员柴春爽

审判员李昌顺

二0一0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王小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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