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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甲、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封民初字第560号

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36岁,汉族,农民,住(略),系二原告之子

委托代理人赵某,男,25岁,汉族,农民,住(略),系二原告之外甥

被告李某(又名李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王某甲、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3月儿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决定立案受理,2009年4月10日向被告送达了应诉手续,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赵某,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某甲、刘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刘某某诉称:2008年4月2日女儿王某菊在山西打工时因事故死亡,包工队赔偿现金20万元,其中我们的抚养费用及封丘人寿保险公司赔偿4万元,均在被告手中,现我们年事已高,生活不能自理,要求判令被告给付抚养费8万元。

被告李某辩称:原告要求无法律依据,二原告有子女六人,女儿王某菊只应承担1/6,按规定只应承担3715.47元,其要求8万元不应给付。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以下争议焦点:被告应否给付原告抚养费8万元。

围绕上述争议焦点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石守胜证明一份2、赔偿协议书一份

经审理查明,被告提交的两份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二原告有子女六人,大女儿王XX56岁,二女儿王XX52岁,三女儿王XX56岁,四女儿王XX44岁,五女儿王XX42岁,儿子王XX36岁,均已成家。2008年4月2日三女儿王某菊(李某之妻)在山西古交一建筑工地打工时,因意外事故死亡,后李某与工程承包方达成赔偿协议,承包方一次性支付给了李某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抚恤金等费用共20万元。另王某菊生前参加了人寿保险,保险金4万元。但指定了其子李XX为受益人。王某菊生前与李某育有子女二人,子李XX26岁,李XX22岁,现均已成家。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得到的20万元赔偿款,扣除其为办理丧事的丧葬费用和王某菊应支付给二原告的赡养费用,丧葬费按照2007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的标准计算六个月即x÷2=x.5元。因二原告年龄均超过75岁,赡养费用应按2007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2676.41元/年计算5年,且二原告有子女六人,赡养费为2676.41×5×2÷6=4460元,下余x.5元应作为遗产处理,由法定继承第一顺序继承人王某菊的配偶、子、女、父、母按份均等继承。原告主张王某菊还有4万元的保险金,因该笔保险金已指定了其子李XX为受益人,不应再作为遗产处理。被告主张其只应按1/6支付二原告的抚养费用,不应再给付其他款项于法无据,其答辩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给付原告王某甲、刘某某赡养费、遗产份额款共x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付清。

二、驳回原告王某甲、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军

审判员王某钦

审判员徐伟

二00九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马恒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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