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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甲、陈某乙为与被告余某丙、沈某某、余某丁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略)。身份证号码:x。

原告陈某乙(又名郑X,系原告陈某甲之妻),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略)。身份证号码:x。

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德开,莆田市秀屿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代理。

被告余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沈某某(系被告余某丙之妻),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略)。身份证号码:x。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佘记德,莆田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代理。

被告余某丁(系被告余某丙、沈某某之女),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略)。身份证号码:x。

原告陈某甲、陈某乙为与被告余某丙、沈某某、余某丁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乙及其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德开、被告沈某某及被告余某丙、沈某某委托代理人佘记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某丁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甲、陈某乙诉称:两原告之子陈某军与被告余某丁经媒人林尾妹、林凤英等介绍,后于2008年农历12月20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2009年2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时三被告收取两原告聘金人民币x元、黄某1两、金戒指1枚。2010年3月9日,被告余某丁起诉与陈某军离婚。同年4月26日,经贵院调解,双方同意离婚。由于被告借婚姻索取财物,给原告家庭经济造成十分困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归还上述财物。

被告余某丙、沈某某辩称:首先,男婚女嫁,聘金是一种风俗习惯,是原告自愿给的;原告主张返回聘金x元用于办理结婚酒宴,其中嫁女儿办酒席15桌、请女婿办酒席27桌,每桌价格1200元左右,计人民币x元。被告余某丁陪嫁的家具约2万元、服装等约2万元、黄某1两、金戒指1枚、私房钱2万元;其次,被告余某丁与陈某军离婚的主要责任在于陈某军,离婚的真正原因是陈某军不能给被告余某丁正常的夫妻生活。所以聘金不能返还给原告。

被告余某丁未做书面答辩。

在举证期限内,两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调查笔录》3份。证明被告收取原告聘金x元、黄某1两、金戒指1枚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证人应该出庭作证,证人没有出庭质证,对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在庭审中承认了收取上述聘礼物的事实,与该证据所要证明的内容一致,该证据可予认定。

2、莆田市秀屿区X乡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书》1份。证明被告收取原告聘金x元、黄某1两、金戒指1枚给原告造成家庭经济困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村委会证明书违背事实,原告家庭情况较好。村委会证明没有效力,要出示民政机关的最低生活保障证明。本院同意被告执证意见。

3、(2010)秀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1份。证明案外人陈某军与被告余某丁于2010年4月26日经本院调解离婚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该证据予以认定。

在举证期限内,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陈某甲、陈某乙之子陈某军与被告余某丁经人介绍,在被告收取原告聘金人民币x元、黄某1两、金戒指1枚,后于2008年农历12月20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2009年2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4月26日,被告余某丁与陈某军的婚姻纠纷经本院调解离婚,并就夫妻共同财产作如下分割:洗衣机1架、电冰箱1架、音响1套归余某丁所有;六扇门的衣橱1顶、电视柜1架、梳妆台1台、高低床1床、盘1担、花篮1担归陈某军所有。

本院认为,被告余某丙、沈某某承认收取两原告聘金人民币x元,事实清楚,可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聘礼物是合理合法的,应予保护。可在折抵余某丁的陪嫁妆(折价人民币x元)后,酌情按给付的聘金予以返还。被告借婚姻索取财物是违法的,现借故不愿归还,是无理的。原告主张,被告尚收取黄某1两、金戒指1枚。被告沈某某认为该物品系其女儿余某丁收取,且已陪嫁到原告家,双方意见不一,按赠予处理。被告余某丁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为了维护法律的严肃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余某丙、沈某某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陈某甲、陈某乙聘金人民币六万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甲、陈某乙对被告余某丁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二千六百六十元由原告陈某甲、陈某乙负担一千三百六十元,被告余某丙、沈某某负担一千三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许明福

审判员柯元海

人民陪审员蔡冬发

二○一○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林晓锋

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条第第一款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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