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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甲与胡某乙借款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信中法民终字第3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卢霖一,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乙,男。

上诉人胡某甲因与被上诉人胡某乙借款纠纷一案,不服潢川县人民法院(2009)潢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胡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卢霖一,被上诉人胡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5年1月1日,原、被告经协商被告胡某甲将原向原告胡某乙出具的借款x元的借款条据收回,计算此前的利息后,重新向原告胡某乙出具借款凭据,该借据内容为,借胡某乙款壹拾万另陆仟伍佰元,05年付叁万,06年付贰万,07年付贰万,每年12月底付,其它问题以后商量。该借条未载明借款利息。双方约定第一年还款期满后,经原告向被告胡某甲催要,胡某甲未予清偿,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全部债务及利息x元。原审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胡某甲向原告胡某乙借款后,本应恪守信用,按约及时清偿,其违约拖欠不还是错误的,应负本案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应予支持。被告辩称x元借款中大部分为利息,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原、被告双方对借款的利息存有争议且均不能证明,应以原借款x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原审判决,被告胡某甲欠原告胡某乙人民币x元(其中借款x元从主张权利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确定付款之日止),限被告胡某甲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2006年12月31日前给付原告x元及利息;2007年12月31日前给付原告x元及利息;余款x元及相应利息于2008年12月31日前付清。该判决生效后,被告胡某甲向检察机关提出抗诉申请。信阳市人民检察院认为,1993年11月至1998年12月胡某甲分五次共向胡某乙借款x元,双方约定月息是二分,一年一结。在实际履行中,胡某甲并未偿还借款,而是采取结算后将利息计入本金重新打一借条,上一年的本金加利息作为下一年的本金继续计算利息,直至2005年1月1日双方最后一次进行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x元的借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有关规定,原告将利息计入本金重复计息谋取高利不受法律保护。所以原审仅依据借条而不考虑借条的形成原因即判决全部支持其诉讼请求,属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错误。

针对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原审原告认为,自己没有将利息转为本金计算复利,同时也不存在计算高利,2分的月息没有超过有关规定,原审被告认为,抗诉书中的借款金额是假的,自己的实际借款是x元,其他的全是利息。

原审再审认定,原审被告胡某甲因生产和经营等需要曾多次向原审原告胡某乙借款,约定月利率2分。但被告一直未归还过本金及利息,期间原、被告结算后,被告曾向原告出具一张金额为x元的欠条。2005年1月1日双方再次对利息进行了结算,被告将原欠条收回,尔后重新向原告出具一张金额为x元的借条,同时被告亲自在该借条上注明“05年付叁万,06年付贰万,07年付贰万,每年12月底付。其它问题以后商量。”等内容。被告在2005年12月底第一笔还款期满后,未按借条上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于2006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全部借款x元及2005年1月1日至起诉时的利息x元。在再审期间,原告于2008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自愿放弃2005年1月1日以后的借款利息。

再审诉讼中,除原审时原告提交的借条外,双方均无新证据向法庭提交。综合原审原、被告的陈述,再审时双方争议的焦点主要是:(一)原、被告之间借款的原始数额问题。对此原告称被告多次向其借款合计是x元;而被告则称实际向原告仅借款x元。但双方均没有相应的证据证实。(二)原告是否存在违反有关规定计算利息的问题。原告认为从被告借款时,按月息2分分别计算至出具欠条之日,本息合计还应多于借条上的金额,不存在多算利息的情况。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双方对借款期间利息的计算方式,同样均无证据佐证。

原审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而民间借贷是引起债的发生一个较为常见的法律事实。在民间借贷关系中,借条或欠条往往是确认这一关系的基本证据。本案作为一起典型的民间借贷纠纷,原审被告胡某甲对原告胡某乙向法庭提交的借条是其本人出具这一基本事实无异议。围绕该借条双方各自作了解释,但均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因此该借条是本案的唯一证据,借条所载明的借款金额,还款期限等内容,可以证明原审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在当事人双方均没有新证据改变此借条证明力的前提下,此证据符合法律真实的证明要求。被告在约定的还款期满后拒不还款,原告据此借条向被告主张债权的行为正当。从本案的诉讼请求及客观事实看,本案应属给付之诉,因此原审判令被告偿还未到期的债务,不符合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处理失当。原审被告以其出具的借条中利息的计算违反法律规定为由所作的抗辩,因原审和再审时均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在再审中放弃要求被告给付2005年1月1日后的利息,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因再审时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履行全部借款x元还款义务的条件已经成就,故对该请求本院现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1条的规定,判决:一、撤销本院(2005)潢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限原审被告胡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原审原告胡某乙欠款x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胡某甲上诉称,1997年11月、1998年、1999年4月,本人共向胡某乙借款x元。因生活困难无钱可还每年结息一次,按胡某乙要求按高息结息,将原欠条收回,重新出具欠条,这样一年滚一年即利息又计利息,直到2005年元月11日,本人共欠他x元。2006年,胡某乙向原审法院起诉本人,原审违法判决本人还胡某乙x元。本人向检察院申诉。本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主要表现:1、胡某乙依据欠条起诉本人,但胡某乙向检察院明确承认本人欠他本金x元之外的x元全为利息。2、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规定“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债务人只返还本金”,胡某乙将利息计入本息重复计息谋取高利不受法律保护的。按“证据规则”规定,一方明确承认的事实,如该事实对另一方有利,人民法院应当作出对承认事实一方不利的判决。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胡某乙的诉讼请求。

胡某乙答辩称,一、本人与胡某甲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的规定,并没有超出银行同期利率的4倍,对此,本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再则,民间借贷关系中,借条或欠条往往是确认借贷关系的基本证据,胡某甲称本人是利滚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胡某乙称从1993年11月至1998年12月,胡某甲分5次共向其借款本金x元和胡某甲称本人从1997年11月至1999年7月只向胡某乙借款本金x元及双方认可2005年1月1日胡某甲给胡某乙出具借胡某乙x元的借条是胡某甲亲自书写的事实。可以确认双方的借款事实存在,胡某甲于2005年1月1日给胡某乙出具的借条是胡某甲给胡某乙出具欠款的欠条,不是当时的借款借条。胡某乙诉称本人借给胡某甲x元加多年利息至2005年1月1日胡某甲欠其本息x元,利息按2分计算,符合客观事实,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胡某乙持条据向胡某甲主张权利,本院予以支持。胡某甲诉称本人只借胡某乙x元,至2005年1月1日出具借条时的款额,除本金外是利滚利的复息,经本院审查认为,首先,胡某甲所称,从借款时至出具借条时止,借条上的款额减除本金利息是x元,做为胡某甲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不会在利息如此之高的情况下出具借条;其次,胡某甲未举出证据证明只借胡某乙本金x元;再则,胡某甲也未举出证据证明是在违背其真实意思情况下出具的借条,故本院对胡某甲的诉称,本院不予采信,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10元,由胡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辉家

审判员李在本

审判员万佳林

二OO九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文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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