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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杨某与被上诉人湖南宁乡花明公路运输有限公司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长中民二终字第22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袁连坤,湖南通达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宁乡X路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宁乡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聂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宁乡X路运输有限公司经理,住(略)。

上诉人杨某因与被上诉人湖南宁乡X路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花明公司)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2009)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2年11月1日,张宗云驾驶登记车主为花明公司的湘x号客车与钟国柱驾驶的湘x号小型客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钟国柱人身、财产受损,其损害赔偿纠纷案经望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03)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令张宗云赔偿钟国柱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03元,抵减已付的6320元,还应赔偿x.03元。花明公司在张宗云暂时无力赔偿时承担垫付责任。2003年9月,张宗云将湘x号车转让给周仕良。由于张宗云的赔偿款未执行到位,望城县人民法院在执行该案中扣划了花明公司x元作为赔偿款。花明公司找不到张宗云,便在周仕良经营的湘x号车的营运收入内扣除了8000元,周仕良将湘x号车转让给王雷鸣时,应花明公司要求又向该公司交了x元作为垫付张宗云的赔偿款。王雷鸣受让湘x号车后,于2005年12月28日与花明公司签订了《车辆经营承包合同书》。事后,周仕良向宁乡县法院起诉,要求花明公司返还垫付款合计x元。2006年5月18日,该院作出(2006)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令花明公司返还周仕良x元。2006年5月19日,王雷鸣将湘x号车转让给原告杨某并签订了《购车协议》。在该院判决花明公司返还周仕良款项后,花明公司亦向该院起诉对张宗云进行追偿。2006年7月29日,该院作出(2006)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令张宗云偿付花明公司垫付赔偿款x元。2006年7月20日,周仕良申请执行(2006)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由于花明公司以该债务系湘x号车发生交通事故形成为由拒不履行,杨某在自己经营的湘x号车面临被扣押的情况下,于2006年8月23日为花明公司提供担保并出具保证书,内容为:“保证书关于周四良诉湖南花明公路运输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我保证在2006年8月28日之前将案款x元交宁乡法院(注明x元是垫付原车主张宗云交通赔偿款)当保人杨某x望城莲花乡X村”。同日,该院对龙骧公司长西分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冻结湘x号车在2006年8月23日至2007年2月22日止的营运收入,直至冻满x元为止。逾期杨某未承担保证责任。2006年12月13日,该院作出(2006)宁法执字第314—X号民事裁定,裁定提取被执行人花明公司在龙骧公司长西分公司的参运车的营运收入x元至本院指定帐户。2006年12月31日,龙骧公司向宁乡县法院财会室交案款x元。在诉讼过程中,杨某提出花明公司至今未与其进行结算。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该院于2006年12月13日裁定提取的x元营运收入应当认定为花明公司在龙骧公司长西分公司的客运车辆的营运收入。杨某虽为花明公司提供了担保,但该院在执行过程中并未要求其承担担保责任,杨某向花明公司主张担保追偿权理由不足,故对杨某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杨某提出花明公司未向其支付营运收入、与其进行结算问题,可另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杨某要求被告花明公司支付垫付款x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杨某负担。

宣判后,杨某不服,提出上诉,理由如下:1、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明显错误,上诉人承担了担保责任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的纠纷应按经营结算法律关系另行处理的意见,明显属于歪曲客观事实,滥用法律关系的行为。本案是因为上诉人提供了担保才产生的纠纷,因此,只要被上诉人不能证明上诉人用以提供担保的营运款已经支付给上诉人,上诉人就有权按担保法律关系追究其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立即支付上诉人x元垫付款。

花明公司答辩称:法院提起的x元是我公司的财产而不是上诉人的财产,对法院冻结期间的营运收入,上诉人未与我公司进行结算。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法院应当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杨某虽为花明公司提供了担保,但宁乡县法院作出的(2006)宁法执字第314—X号民事裁定,裁定提取被执行人花明公司在龙骧公司长西分公司的参运车的营运收入x元至宁乡县法院指定帐户。故宁乡县法院所执行的款项是花明公司在龙骧公司长西分公司的参运车的营运收入。杨某提出宁乡县法院在龙骧公司长西分公司执行的款项是其个人的营运收入,但其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杨某提出花明公司未向其支付营运收入、与其进行结算问题,可另案处理。杨某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程序合法,处理恰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杨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佳

审判员旷学瑛

代理审判员左武

二○○九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冯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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