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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某与被告苏某某、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昌支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林某某,男,52岁。

被告苏某某,男,39岁。

被告王某某,男,36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昌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顺昌县X镇X路X号人民保险综合大楼。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原告林某某与被告苏某某、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昌支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被告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昌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某诉称:2009年12月6日8时20分,被告苏某某驾驶车主王某某所有的闽x重型厢式货车,沿国道324线从莆田往涵江方向行驶,途经x+500M处时,与原告林某某驾驶的闽x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后果。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武警8710部队医院救治,造成经济损失,因肇事车辆闽x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昌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和商业险,被告苏某某系闽x号肇事车辆驾驶员,被告王某某系该肇事车辆所有人,故三被告应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请求判令:1、三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而造成的经济损失x.51元(庭审时增加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二项目的请求),其中,医疗费:x.51元(被告已支付x.75元予以折抵),误工费157天×50元/天=7850元、护理费157天×50元/天=7850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伤残鉴定费600元、出诊费材料照相费200元,摩托车损坏、维修、配件费850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天×20元/天=1340元、营养费5000元。

被告苏某某无作书面答辩,庭审时辩称:事故的发生情况属实;原告请求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可按法律规定的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金额偏高,应按2000元计算;原告在庭审时请求增加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个项目的诉讼请求应依法处理;其他的赔偿项目没有异议。

被告王某某无作书面答辩。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昌支公司辩称:1、对发生事故的事实过程及交通警察对本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2、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有异议,其中,医疗费中非医保的费用x.88元应由苏某某、王某某承担,误工费应按105天计算,护理费应按67天计算,交通费没有正式票据,不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金额偏高,且应由被告苏某某、王某某承担,出诊费材料照相费未出具正式票据,不予赔偿,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6日8时20分,被告苏某某驾驶闽x号重型厢式货车,沿国道324线从莆田往涵江方向行驶,途经x+500M处(即红旗加油站红绿灯四叉路口莆田段)变更车道时,与原告林某某无证驾驶闽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武装警察8710部队医院住院治疗67天,花医疗费人民币x.51元。医院诊断:1、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2、右腓骨小头骨折;3、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4、左尺骨茎突骨折;5、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6、右手小指远节指间关节脱位;7、脑震荡;8、面部皮肤擦伤。出院医嘱:1、继续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护理。2、骨折愈合前(3个月内)禁止右下肢负重行走;3、渐加强患肢各关节功能锻炼,一个月复查X线片一次;4、术后一年视骨折愈合情况取内固定物(费用约5000元);5、门诊随访。2009年12月25日,莆田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荔城区大队作出莆荔交警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苏某某驾驶机动车变更车道,未确保安全行驶,是造成本事故的全部过错,负本事故全部责任,林某某无证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鉴定的机动车,虽有违法行为,但与本事故发生无因果关系,在本事故中无责任。2010年3月22日,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闽恒法鉴字[2010]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林某某右下肢损伤,其伤残等级为十级。鉴定费人民币600元。

另查明,肇事的闽x号重型厢式货车车主系被告王某某,被告苏某某系王某某雇佣的驾驶员。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昌支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人民币x元,并约定有不计免赔率。投保期间自2009年3月26日至2010年3月25日。事故发生后,被告苏某某已垫付给原告林某某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人民币x.75元。2010年4月26日,原告诉至本院,经调解,因原、被告各持己见,致调解无效。

以上事实,有原告林某某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1张、病人费用清单6张、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伤残评定费票据1张、诊断证明书、病案首页、出院小结、入院记录各1份、机动车强制险和商业险保单各1份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明的事实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苏某某驾驶闽x号重型厢式货车行驶至国道324线x+500M处变更车道时,与原告林某某驾驶的闽x号二轮摩托车直行发生相撞,造成原告林某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莆田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荔城大队对该事故作出了苏某某驾驶机动车变更车道,未确保安全行驶,是造成本事故的全部过错,负本事故全部责任,林某某无证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鉴定的机动车,虽有违法行为,但与本事故发生无因果关系,在本事故中无责任的认定,该事故责任认定结论客观真实,予以采信。根据该责任认定,被告苏某某的行为给原告林某某造成损害,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苏某某系闽x号重型厢式货车车主即被告王某某雇佣的驾驶员,因被告苏某某的重大过失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依法应当由雇主即被告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苏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原告提供的强制险、商业险保险单,可以确定闽x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昌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在有效的保险期限内该肇事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等,因原告是请求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作为赔偿权利人,依法享有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昌支公司的直接请求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昌支公司依法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和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x元且不计免赔率赔偿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付责任。原告主张赔偿项目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赔偿项目标准偏高部分,依法予以调整。综上所述,本院核定本案的赔偿项目及标准为:医疗费x.51元、误工费106天×50元/天=5300元、护理费67天×50元/天=3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天×15元/天=1005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6680元/年×2年=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6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营养费2000元,计人民币x.5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昌支公司应承担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伤残赔偿限额(包括:残疾赔偿金x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3350元+误工费53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8000元=x元)和本案医疗费赔偿限额人民币x元及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x元中的赔偿责任,即(x元+x元)+x.51元=x.51元。原告的损失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昌支公司的实际赔付范围之内,故原告林某某主张被告苏某某、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苏某某已垫付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人民币x.75元可在赔偿数额中予以折抵。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昌支公司主张医疗费中非医保的费用x.88元应由苏某某、王某某承担,只是提供其公司自行审核的清单,没有相关的司法鉴定结论予以佐证,依法不予采纳。被告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昌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昌支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林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经济损失,计人民币十万九千四百四十一元五角一分(被告苏某某已垫付的人民币二万九千零七十元七角五分予以折抵);

二、驳回原告林某某对被告苏某某、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7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3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昌支公司负担人民币905元,原告林某某负担人民币1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强

二○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日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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