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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某与被告莆田市土地储备中心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谢某某,男,42岁。

被告莆田市土地储备中心,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X路。

法定代表人姜某某。

原告谢某某与被告莆田市土地储备中心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向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被告莆田市土地储备中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某诉称,2003年7月11日,国家为了阔口桥改造项目的需要,经莆田市建设局批准取得了莆房拆许字(2001)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对该项目的几十户房屋进行拆迁。原告也是拆迁户之一。2003年7月11日,由被告指派的代表人朱天祥与拆迁户原告,分别代表甲、乙双方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由于当时工程施工急迫,阔口拆迁安置房小区未建设。按协议书第四条规定,由甲方(被告莆田市土地储备中心)给乙方(原告谢某某)补偿款人民币x元。阔口安置房小区建设完工后,按该协议书第八条第4款的规定,由甲方代表人朱天祥签上“乙方要求置换店面壹坎”,套房壹套约150平方米左右(具体以规划设计图纸为准),优先选择。2008年11月阔口安置房小区建设完工,并于2009年1月,已经安排朱珍发、谢某池、俞顺庆等十八户原拆迁户置换进驻阔口安置房小区。这十八户均按2003年4月25日的《莆田市土地储备中心阔口桥改造建设项目拆迁补偿安置实施细则》第五条置换原则中第7款规定,套房置换安置价为1100元/平方米,一般店面2200元/平方米,市场店面3500元/平方米,顺利解决这十八户入住手续。原告为残疾人(残疾4级),镇X街道阔口居委会还于2008年3月14日向市土地储备中心打报告,请求给予原告谢某某等三户置换住房。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莆田市土地储备中心为原告谢某某(拆迁户)置换阔口安置房小区X号楼的居住套房壹套、店面壹坎。

被告莆田市土地储备中心未作答辩,其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辩称:2003年间原、被告确有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但原告选择了货币补偿,并没有选择产权置换。故双方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是货币补偿协议,协议签订后被告及时按约如数支付了货币补偿款30多万元,现原告要求再给予安置套房及店面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3年7月11日,原告谢某某与被告莆田市土地储备中心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以下称《安置协议书》),双方约定:原告被拆迁房屋总建筑面积93.3,其中住宅建筑面积25.83,店面建筑面积54.73;房屋总占地面积66.13,其中建筑占地面积54.73,埕空地面积11.33。双方同意对上述被拆迁房屋实行货币补偿。原告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为人民币x.6元、拆迁补助费为人民币200元、其他拆迁补偿费为人民币x.5元,共计人民币x.0元。原告(乙方)的全部货币补偿款由被告(甲方)一次性付清。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03年7月15日一次性支付给原告x.0元。双方在签订协议时,确认对《安置协议书》第八条[其他约定]中第1款至第4款(乙方要求置换店面壹坎,套房壹套约150平方米左右(具体以规划设计图纸为准),优先选择)等内容予以划掉。2009年12月21日,原告谢某某诉至本院,案经调解,因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致调解无效。

上述事实,有原告谢某某的陈述及提供《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莆田市土地储备中心阔口桥改造建设项目拆迁补偿安置实施细则》复印件各一份;被告提供的付款凭证复印件一份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本院审查、认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谢某某与被告莆田市土地储备中心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双方明确约定了原告对拆迁房屋选择货币补偿的安置方式,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应诚实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协议签订后,被告莆田市土地储备中心一次性付清原告补偿款,且原告自认已领到补偿款,该《安置协议书》已履行完毕。《安置协议书》第八条第4款[乙方要求置换店面壹坎,套房壹套约150平方米左右(具体以规划设计图纸为准),优先选择]的内容已被划掉,不具有法律效力,且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请求置换套房壹套、店面壹坎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莆田市土地储备中心以原告既然选择了货币补偿的安置方式,就自动放弃产权置换的安置方式,且不能请求重复安置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谢某某对被告莆田市土地储备中心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150元,由原告谢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陈向阳

二○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徐素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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