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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X区粮食收储有限公司与郑某财产所有权纠纷案

时间:2001-05-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甬仑民初字第211号

宁波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甬仑民初字第X号

原告宁波市X区粮食收储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X区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某,男,53岁,该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林君龙,宁波市X区柴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邬某,系被告之妻,42岁,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陆汉明,浙江和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波市X区粮食收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粮食公司)与被告郑某财产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1年2月26日受理,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1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某、林君龙与被告委托代理人陆汉明、邬某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粮食公司诉称:被告郑某原系宁波市X区柴桥粮油公司职工,该公司转制后,被告通过招标,购买了位于本区X镇X路X号临公路店面房二间。2000年12月,被告又向原告购买该二间店面房南首相邻面积为23.31平方米店面房1间。2001年1月17日,原告发现本单位在被告房屋南首面积为26.46平方米房屋1间已被被告非法破墙侵占,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搬出房屋,被告仍无理强占。现要求判令被告立即从原告房屋内搬出,将原告房屋恢复原状并赔偿原告损失1000元。

被告郑某辩称:被告在投标时向宁波市X区柴桥粮油公司购买的是三间房屋,包括了面积为23.31平方米的店面房。原告所诉的面积为26.46平方米的房屋我已在2000年12月7日给付原告人民币(略)元购买了该房,该房屋产权应归我所有。

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郑某原系宁波市X区柴桥粮油公司职工,企业转制后,被告按政策规定取得应补偿费后,即解除劳动关系。公司转制时,被告通过投标,购买了位于本区X镇X路X号临公路店面房(即投标时编号为X号、X号店面),其中X号房在店面、闲置房、面积评估价及起标价价格表备注栏中写明“建材店,附属店面两间23.31m2需补证”。该面积为23.31平方米房屋在当时招标时价格未评估。2000年12月7日,被告向宁波市X区粮食局交付了房款人民币(略)元。2001年1月9日,宁波市X区房地产管理处颁发了甬房权证仑(开)字第(略)号房产证,该证注明位于本区X镇X路X号面积为26.46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人系原告粮油公司。2001年1月17日,原告发现本公司的面积为26.46平方米的房屋被被告侵占使用。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从原告房内搬出,将原告房屋恢复原状,赔偿原告损失1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甬房权证仑(开)字第(略)号房产证,可以证明面积为26.46平方米房屋的产权情况;原告提供的被告写给周某信件1份,可以证明面积为23.3l平方米房屋在招标时价格未评估的事实;被告提供的房屋标价表也可以证明面积为23.31平方米房屋在招标时价格未评估;被告提供的2000年12月7日购房发票1张可以证实被告向宁波市X区粮食局交付(略)元房款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审核,合法有效,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房屋买卖必须采取书面形式,房屋所有权的转移以双方当事人到有关房管机关办理登记过户为必要条件。原告作为位于本区X镇X路X号面积为26.46平方米的房屋产权所有人,依法对房屋享有占有权。现原告要求被告出屋,正当合法,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恢复房屋原状及赔偿损失1000元之诉请,证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被告辩称该房屋归其所有,证据不足,本院难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从原告宁波市X区粮食收储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本区X镇X路X号面积为26.46平方米的房屋中搬出。

二、驳回原告宁波市X区粮食收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1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10元;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略),开户银行为农业银行宁波市X区支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如本判决书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的,原告可在本判决书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1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聂宗莲

代理审判员吴希松

人民陪审员郁全鲁

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马志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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