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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诉吴某某健康权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嵩城民初字第97号

原告张某甲,女,49岁。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44岁,县纸房司法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某某,男,51岁。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38岁,嵩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吴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3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做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29日上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两家东西为邻,被告家宅基地地势高于原告家,两家曾因原告家污水排放问题发生过争执。2009年2月7日上午,原告见被告家水管开着,水流直冲原告家后墙,便去与被告讲理,希望被告能把水管关掉,为此被告将原告打伤。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及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共计5225.6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内容不是事实,被告家水管在自家院内是正常使用,被告在水池底部接上排污管直通原告房后十几米远的公共排水沟,并不影响原告房屋。2月7日那天,被告在家洗衣服,原告到被告家将排污水管拔掉并发生口角,被告未对原告施加任何伤害行为,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并经当事人认同案件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发生争执的原因;2、原告张某甲的伤是否被告所致;3、原告张某甲损失的项目、依据。

针对本案争议的第1个焦点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2009年3月4日大坪派出所对张某甲的询问笔录第2页第3—10行,内容:张某甲家住在吴某某家前边,地势较低,吴某某家的水总往张某甲家房后流,2月7日上午张某甲又见吴某某家的水往张某甲家房后流,双方发生争执;2、2009年2月7日大坪派出所对史XX的询问笔录第3页第11—16行,内容:吴某某家平时流的水都流到张某甲家房后,把张某甲家房子后墙都阴湿了,找吴某某说过几次,可他家人一直没有改;3、2009年2月13日大坪派出所对史XX的询问笔录第3页第9—13行,内容:吴某某家的水流到其家房后,其给吴某某说过多次他不听;4、2009年2月13日大坪派出所对冯XX的询问笔录第3页第6—8行,内容:原、被告两家吵架是因吴某某家在上边住,污水阴到张某甲家房后引起的。

对于原告提供证据被告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以上4份证据均有异议。对证据1,认为是当事人陈述,不具有证据效力;对证据2,认为因史XX是原告儿子,与原告有利害关系,所述也不属实;对证据3、4,认为史XX、冯XX当时就不在场,不能证明水管及水的流向问题。

根据原告陈述及被告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做如下认证:证据1、2、3、4均系公安机关依法对案件有关人员的询问材料,被告提出异议,但以上4份证据中关于原、被告纠纷的原因能相互印证,本院对该部分事实予以确认。

被告针对案件争议第1焦点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家水池位置示意图;2、2009年2月7日大坪派出所询问史XX笔录第2页第11—13行,内容:见吴某某家的水管流的水往其家房后流,其母亲张某甲把吴某某家的水管拽了扔到附近的沟边。

对于被告提供证据原告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但认为纠纷原因是被告家的水冲到原告家的后墙上;对证据2有异议,原告当时是口头制止,后把被告的水管掂到路外边,没有拔水管。

根据被告陈述及原告质证意见,本院对被告提供证据做如下认证:对证据1,因被告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原告虽提出异议,但史XX陈述与被告陈述能相互印证,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本案争议的第2个焦点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2009年3月4日大坪派出所询问张某甲笔录第2页倒数第5行至页尾,内容:吴某某与张某甲互相对骂,张某甲去把吴某某家的水管给拽了,吴某某就上去朝张某甲头上扇了两巴掌,张某甲又去拽水管,吴某某用拳朝张某甲腰上打了一拳,把张某甲打倒在地上;2、2009年2月7日大坪派出所询问史XX笔录第2页倒数第5行,内容:其母亲张某甲去把吴某某的水管拽了扔到附近的沟边,第3页倒数第1行至第4页开头,内容:到现场见吴某某用巴掌打张某甲;3、2009年2月13日大坪派出所询问史XX笔录第2页第8行至页尾,内容:见吴某某和张某甲在撕拽,第3页第5行—6行,内容:去时见张某甲、吴某某没有打架,只是在一块撕拽;4、2009年2月13日大坪派出所询问史XX笔录第2页开头至本页倒数第6行,内容:见吴某某和张某甲在一起撕拽,第3页第6行—7行,内容:见张某甲和吴某某相互推搡对方;5、2009年2月13日大坪派出所询问刘XX笔录第2页第6行至页尾,内容:见原告张某甲和吴某某边骂边在一起撕扯;6、2009年2月13日大坪派出所询问冯XX笔录第2页,内容:见吴某某和张某甲两人在一起撕拽,第3页1、2、3行,内容:见喜来和春花在一起撕拽,其他人都是在捞架;7、2009年2月13日大坪派出所询问于X笔录第2页第3行至页尾,内容:见吴某某和张某甲在吵骂,张某甲朝吴某某身上扑着说,你打吧你打吧,后两人都撕扯在一起,第3页第9—10行,内容:吴某某和张某甲就是相互拉扯对方,没有动手打;8、证人韩XX证言,证明那天在史XX家门口,见吴某某与张某甲在撕拽,吴某某用拳头打张某甲;9、证人史XX证言,证明当天张某甲与吴某某因水管发生争吵,张某甲被吴某某打倒在地上。

对于原告提供证据被告质证意见如下:对以上9份证据均有异议。认为史XX是原告儿子,冯XX是原告邻居,韩XX是原告家亲戚,史XX是原告丈夫,与原告都有利害关系。史XX、史XX的笔录不能证明原告是在撕拽中倒地,于X的笔录能证明纠纷原因,原告的笔录也显示了是原告扑着往被告跟前去说打吧。韩XX所讲不属实,与于X、史XX、史XX笔录相矛盾。另史XX笔录中讲原告拔掉水管属实,余均不属实。

根据原告陈述及被告质证意见,本院对被告提供证据做如下认证:证据1、2、3、4、5、6、7均系公安机关依法对案件有关人员的询问材料,被告提出异议,但其中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吴某某两人相互撕拽的事实因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对该部分事实予以确认;对证据8、9,被告虽提出异议,但二个证人所述与原告张某甲所述能相互印证,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本案争议的第2个焦点被告提供以下证据:1、2009年2月13日大坪派出所对于X的询问笔录,证明纠纷的原因;2、2009年3月4日大坪派出所对张某甲的询问笔录第3页第5行,印证于X所述;3、2009年2月13日大坪派出所询问史XX笔录第2页第13—15行,内容:吴某某和张某甲在撕拽,其小儿子在捞张某甲,就上去把他们捞开,第3页第3—6行,内容:张某甲是自己躺在地上的,张某甲和吴某某没打架,只是在一块撕拽。以证明原告受伤的原因;4、2009年2月13日大坪派出所询问史XX笔录第2页第7行—10行,内容:于X抱着张古女的腰,把她靠在了边上烟炕墙上,别人就把张某甲和吴某某拉开,张某甲也不会吭气,可能气的老很摔倒在了地上,以印证史XX笔录。

对于被告提供证据原告质证意见如下:对以上4份证据均有异议,纠纷的原因是被告用言语引诱原告,第一次撕拽原告是被打倒的,第二次是晕倒的。于X把被告妻子扶到墙边也说明于X和被告家关系也不错。

根据被告陈述及原告质证意见,本院对被告提供证据做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供证据1、2、3、4,被告提出异议,但其中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吴某某两人相互撕拽的事实因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对该部分事实予以确认。

针对本案争议的第3个焦点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2009年2月7日大坪卫生院诊断证明书;2、大坪卫生院出院证;3、大坪乡卫生院医疗费单据1599.64元;4、嵩县人民医院2009年2月8日门诊收费单据两张;5、交通费单据20张,计200元。

对于原告提供证据被告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但诊断证明书中诊断结果是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和胃炎。对大坪卫生院医疗费项目有异议,原告伤与被告无关;对证据4有异议,该两张单据与本案无关,原告不可能同时在两家医院治疗;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不属实,不是当时原始票据,且票号相连,大坪也没有出租车。

根据原告陈述及被告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做如下认证:对证据1、2、3,因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4,被告不予认可,但结合原告伤情、治疗及实际情况,且该票据系正规医院出具,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5,因被告提出异议,原告又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对此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本案原、被告诉辩、陈述及质证意见,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两家系上下邻居,原告家居前排,被告家居后排,被告家院里建有一个水池。原告认为被告家水池的污水排到原告家房后浸泡到原告家房子后墙,与被告家曾发生争执,被告家相应采取了一些防护措施,但效果不明显。2009年2月7日上午,原告见到被告家的水池污水往外排放,因此与被告吴某某发生争执,争执中原告张某甲将被告家水管拔掉,致使双方矛盾进一步激化,原、被告双方开始相互撕拽,在撕拽过程中原告张某甲被致伤。原告伤后当天被送往嵩县X乡卫生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伤;2、胃炎。原告住院治疗至2009年2月23日出院,出院医嘱:不适随诊。原告在嵩县X乡卫生院住院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2049.64元。对于原、被告双方之间纠纷,经公安部门处理,对赔偿问题经调解未果双方引起诉争。诉讼中,被告对原告患胃炎的原因及住院花费提出异议,但经本院释明,并未依法提出医疗费审查等相关鉴定。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吴某某因未处理好污水排放问题引发双方矛盾,矛盾发生后所采取处理措施亦欠妥当,并且在撕拽中致原告受伤,对原告因伤所受损失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张某甲在处理问题时态度不够冷静,在双方争吵过程中将被告吴某某家水管拔掉,导致了双方矛盾的加剧,原告张某甲主观亦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对原告因伤遭受合理的损失,除医疗费2049.64元外,误工费参照2007年全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9534元÷365天×17天=444元,住院期间护理费应计算为2007年全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9534元÷365天×17天×1人=444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3.5元/天×17天=59.5元,营养费根据原告受伤情况计算为5元/天×17天=85元,以上共计3082.14元。对原告要求的交通费,因被告提出异议,原告又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对此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赔偿金,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依法亦不应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三十四条一款(七)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甲因伤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1849.3元(壹仟捌佰肆拾玖元叁角)。

二、驳回原告张某甲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诉讼请求。

三、原告张某甲损失不足部分自负。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用500元,原告张某甲承担200元,被告吴某某承担300元,原告预交不退,待执行时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贾改嵩

审判员马旭升

助理审判员赵海方

二OO九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任利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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