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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甲与长沙县黄某镇萌山环保机砖厂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长中民二终字第02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沙县X镇萌山环保机砖厂,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县X镇X村。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胡果朋,长沙县星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黄某甲因与被上诉人长沙县X镇萌山环保机砖厂(原长沙县萌山机砖厂,以下简称萌山机砖厂)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2007)长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9日,萌山机砖厂(甲方)与黄某甲、黄某乙(乙方)签订2006年萌山机砖厂生产承包合同,约定由乙方从2006年正月至2007年农历年底承包甲方成品半成品的生产。甲方负责内、外燃用煤、推土机、生产用电电费,其余进厂方大门一概不管;乙方负责半成品、成品的生产和所有生产、生活费用、机械设备维修、雨盖、工具配套设施、生产供水设施、食堂一切费用、点火、熄火费用等。约定全年生产任务为2500万块红砖,不得低于2450万块,承保单价为418元/万块。另查明,乙方承包期间所雇人工由乙方支付工资,工资每月15日发放。2007年元月30日,萌山机砖厂与黄某乙签订补充协议,双方协商将承包单价由原418元/万块提高到518元/万块。黄某甲、黄某乙承包到2007年2月25日即2007年春节后,未再与萌山机砖厂履行承包合同。2007年3月11日,萌山机砖厂与曹某、陈某签订新的承包合同,新承包合同单价为550元/万块,新合同签订后,因年中劳动力紧张,萌山机砖厂按1500元/人向40名新聘民工支付x元劳动力费用。2007年4月下旬曹某、陈某进场生产。

原审法院认为:萌山机砖厂与黄某甲、黄某乙签订的生产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依合同严格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在该合同和补充协议中,约定承包期限为两年,在无法定理由或协商一致的情况下,任何一方不得擅自解除合同。本案中,经双方当事人对账,黄某甲和黄某乙在2006年度承包期间共生产红砖x块,萌山机砖厂共计应付承包款x元,双方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萌山机砖厂向法院递交了向黄某甲、黄某乙付x元承包收据,真实性双方均无异议,黄某乙称2007年2月13日x元收条系重复出具的收据,但无证据。法院确认萌山机砖厂已付黄某甲、黄某乙承包现金x元。一审法院在庭审组织双方对账的过程中,萌山机砖厂递交了34张向黄某乙发红砖x块的原始发货单,证明黄某乙承包期间拖走红砖x块,计货款x余元未交厂里,是抵承包金的。该事实证据充分,应予确认。故此,黄某甲、黄某乙以萌山机砖厂拖欠承包金、补贴和工资的事实主张不成立,不予认定;由于双方在2007年元月3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中就承包费已协商由418元/万块提高到518元/万块,该新承包单价双方对2007年度承包市场行情应已充分考虑,黄某甲和黄某乙仍以承保单价过低为由,要求解除合同,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故此,黄某甲、黄某乙单方解除与萌山机砖厂的生产承包合同,构成违约。因黄某甲、黄某乙违约,导致守约方萌山机砖厂所受的损失,应予赔偿。萌山机砖厂主张的下列损失应予认定:1、生产合同承包差价损失,萌山机砖厂递交了与新承包人曹某、陈某的生产承包合同原件,呈报价为550元/万块,且列举证据证明周边砖厂相应承包价都与该承包价不相上下,该550元/万块的承包价符合市场行情,法院予以确认。萌山机砖厂因黄某甲、黄某乙违约,每万块增加了32元的承包成本,按照2007年承包产量1450万块砖计算,萌山机砖厂将确实受到x元成本损失,该损失应予确认;2、税费损失,由于黄某甲、黄某乙单方解除合同,至萌山机砖厂于2007年2月下旬至4月下旬两个月未开工生产,但仍缴纳了两个月税费8000元,该税费金额黄某甲、黄某乙无异议,在其单方解除合同致无生产利润的情况下,萌山机砖厂主张该税费应计入损失由黄某甲、黄某乙赔偿合情合理,法院予以支持;3、关于雇请新劳动力费用x元的问题,因新合同履行需临时聘请工人,而劳动力人工紧张,萌山机砖厂按1500元每人支付工人聘请费用,共计支付40人x元费用,也是因黄某甲、黄某乙违约造成,该支付行为符合行业惯例,未违反法律规定,黄某甲、黄某乙应予赔偿。据此,判决:一、由黄某甲、黄某乙共同赔偿长沙县X镇萌山环保机砖厂合同承包差价损失x元;二、由黄某甲、黄某乙共同赔偿长沙县X镇萌山环保机砖厂停工期间税费损失8000元;三、由黄某甲、黄某乙共同赔偿长沙县X镇萌山环保机砖厂因新生产承包合同所支付的一次性劳动力费用损失x元。上述应付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逾期未按限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应为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00元,由黄某甲、黄某乙共同负担。

一审判决后,黄某甲、黄某乙不服,以萌山机砖厂违约在先,并单方解除合同,被上诉人无权要求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被上诉人的所谓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并且该损失也缺乏证据予以证明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萌山机砖厂与黄某甲、黄某乙签订的生产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黄某甲、黄某乙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因生产成本上涨,经与萌山机砖厂协商后,将承包单价从418元/万块调整至518元/万块,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予认定。合同签订后,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解除合同。在合同承包期内,黄某甲、黄某乙在2007年2月25日之后未再继续履行承包合同,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规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原审法院判决黄某甲、黄某乙赔偿萌山机砖厂相关损失,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黄某甲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2000元,由上诉人黄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雅

审判员熊伟

审判员易颖

二○○九年四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苏子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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