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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杜某某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某,男,23岁。因本案于2009年9月2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行政拘留,同年10月11日转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陈某,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期间,因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两个月。本院在审理中发现新的事实,于2010年2月21日,建议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变更或补充起诉,2010年3月23日,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又以郑金检刑追诉(2010)X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储昭节、被告人杜某某、辩护人李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5日19时许,被告人杜某某驾驶豫x货车在郑州市金水区X镇X村口与中州大道交叉倒车时,与被害人闫XX驾驶的一辆豫x北京现代车保险杠相碰,后闫XX电话通知其哥闫XX,闫XX赶到后双方发生争吵,继而相互厮打,杜某某将闫XX鼻梁部、头部和闫XX寰椎左侧打伤。经鉴定,闫XX的鼻骨粉碎性骨折、闫XX寰椎骨骨折均已构成轻伤。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赔偿经济损失x元的协议,被告人已按协议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闫XX、闫XX的陈某,证人刘XX、蔺XX、谢XX、李XX、孟XX的证言,辨认笔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使他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杜某某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法定幅度内予以量刑。

被告人杜某某能自愿认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对被告人杜某某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杜某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杜某某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杜某某致两人轻伤,酌情从重处罚。

被告人杜某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能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又系初犯,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对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适用缓刑,公诉人建议在一年以下判处缓刑的量刑建议,均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杜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马丽

代理审判员王华

代理审判员周真真

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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