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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戴某某、黄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身份证号码:x。

被告戴某某(又名戴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身份证号码:x。

被告黄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身份证号码:x。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戴某某、黄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膑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某某、黄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被告戴某某与被告黄某乙系夫妻关系。2006年5月11日,两被告因经营生意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三万元,期限自2006年5月11日起至2006年9月11日,每月利息按4%计。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前往被告家催讨,但两被告仅于2006年11月10日付给原告利息七千二百元。截至2008年2月14日,两被告尚欠原告本金三万元及利息一万八千元,被告黄某乙为此出具一张欠条给原告,并约定2008年农历3月底付清,可两被告又言而无信,至今拒不还款。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三万元及自2008年2月14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两被告偿还拖欠的利息一万八千元。

被告戴某某、黄某乙未作答辩。

原告李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秀屿区X镇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戴某某又名戴X;2、户籍登记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戴某某与被告黄某乙系夫妻关系;3、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戴某某于2006年5月1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三万元的事实;4、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黄某乙于2008年2月14日结欠原告借款利息一万八千元的事实。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戴某某、黄某乙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戴某某与被告黄某乙系夫妻关系。2006年5月11日,被告戴某某向原告李某某借款人民币三万元,约定每月利息按4%计算,借款期限自2006年5月11日起至2006年9月11日止,届时本息一并还清。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讨,两被告于2006年11月10日付给原告借款利息人民币七千二百元。后原告再次催讨,两被告仍未归还借款,而由被告黄某乙于2008年2月14日出具了一张欠原告利息人民币一万八千元的欠条给原告,并承诺于同年农历3月底付清。后因两被告又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原告李某某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戴某某向原告李某某借款人民币三万元,事实清楚,可以认定。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戴某某、黄某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现原告起诉要求其归还借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每月4%计算,超过同期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不应支持。经本院释明,原告李某某于庭审过程中表示利息可以按月利率2%从借款之日起计至两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且两被告已付利息人民币七千二百元可从应付利息中扣抵,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戴某某、黄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又未在本院指定的答辩、举证期限内提出书面异议或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应视为其自动放弃对原告主张的抗辩以及相关的诉讼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戴某某、黄某乙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某某人民币三万元,并自二○○六年五月十一日起按月利率百分之二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已付利息人民币七千二百元可从中折抵)。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千元,减半收取人民币五百元,由被告戴某某、黄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胡膑明

二○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陈棋

附一:本判决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附二: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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