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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某甲诉被告郑某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身份证号码:x。

被告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徐国禧,福建思阳(略)事务所(略)。

被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身份证号码:x。

原告周某甲诉被告郑某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膑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周某乙、被告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国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甲诉称:被告郑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郑某某因经商缺乏资金,于2006年3月13日由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一万五千元。该笔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但两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

被告郑某某辩称:其根本不知道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周某甲借款一事,原告并未告知此事。即使被告陈某某有向原告借款,这笔借款也未用于两被告家庭共同开支,并非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另外,根据原告庭审所述,原告在两被告离婚之前即催讨未果,但迟至2009年12月底才向法院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

原告周某甲向本院提供了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郑某某、陈某某向其借款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的事实。被告郑某某质证称其不清楚该欠条是否真实。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陈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行使对欠条进行质证的权利,也未向本院对欠条提出异议,故对上述欠条应予以确认。

被告郑某某向本院提供了离婚证一份和离婚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其与被告陈某某已于2006年12月4日离婚,离婚协议书中并未体现原告所诉的这笔借款,离婚协议书也明确约定了谁经手的债务由谁承担。原告周某甲对上述二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审查后对该二份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被告陈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郑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原系夫妻关系,两人于1999年1月22日结婚,于2006年12月4日离婚,离婚时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了债权债务谁经手的由谁承担等内容。2006年3月13日,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周某甲借款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并向原告周某甲出具了一份欠条为凭。因向两被告催讨未果,原告周某甲于2009年12月28日诉至本院,后于2010年3月26日以与两被告协商解决纠纷为由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予以准许。2010年3月29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因双方当事人各执己见,致无法达成调解协议。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周某甲借款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事实清楚,可以认定。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郑某某、陈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陈某某借款时与被告郑某某在北京一起生活,故该笔借款应作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被告郑某某主张该笔借款并未用于家庭共同开支,因此不是夫妻共同债务,不能成立。被告郑某某、陈某某离婚时的协议书中虽明确约定谁经手的债务由谁承担,但这一约定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原告仍有权向被告郑某某、陈某某两人主张权利。被告郑某某还主张,根据原告庭审所述,原告在借款一周某后就开始催讨,因此该笔借款的诉讼时效自原告第一次催讨起就开始计算,后来则一直没有催讨,至原告第一次提起诉讼已超过二年,故其诉讼请求应依法驳回。本院认为,对于原告在庭审中关于催讨情况的陈某,应作全面、完整地解读。原告在庭审中的陈某,其在借款一周某就开始催讨,后来也一直在讨。如果仅采信该陈某之前半段即“在借款一周某就开始催讨”,不采信后半段即“后来也一直在讨”,而另行要求原告就其后半段陈某承担举证责任,则有断章取义之嫌,也有违我国民法通则、合同法所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况且,该笔借款系被告郑某某、陈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既可向被告郑某某催讨,也可向被告陈某某催讨。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陈某某始终未对原告的主张提出抗辩,并且不出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的催讨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因此,应认定本案借款的诉讼时效自原告第一次催讨后起算,之后则因原告多次主张权利而中断,包括原告于2009年12月28日第一次向本院提起诉讼引起的中断。综上,被告郑某某以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为由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现要求被告郑某某、陈某某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并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又未在本院指定的答辩、举证期限内提出书面异议或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应视为其自动放弃对原告主张的抗辩以及相关的诉讼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某某、陈某某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周某甲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并自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起按同期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七十五元,减半收取人民币八十七元五角,由被告郑某某、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胡膑明

二0一0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陈某

附一:本判决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

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第一百二十三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

第一百七十三条诉讼时效因权利人主张权利或者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后,权利人在新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再次主张权利或者义务人再次同意履行义务的,可以认定为诉讼时效再次中断。

权利人向债务保证人、债务人的代理人或者财产代管人主张权利的,可以认定诉讼时效中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

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九、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条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

第六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

第十七条对于连带债权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权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附二: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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