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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魏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文民二初字第6号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

被告魏某,男,汉族。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魏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3月15日签订合伙协议,共同购买了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所有的内黄县印刷厂等企业的债权,本息120万元整。合伙协议约定:原、被告双方利益与风险按比例共担。原告占30%,被告占70%。但在该笔资产处置过程中,被告魏某未与原告协商擅自将该笔债权出售给胡某,胡某又于2008年9月18日以120万元转让给薛某。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魏某支付分红款36万元及利息,并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魏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答辩,亦未到庭应诉。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15日原告李某某和被告魏某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甲方为魏某,乙方为李某某,双方协商共同购买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处置的不良资产,由被告魏某提供资金,原告李某某提供资产项目,具体协议内容为:“一、以甲方(魏某)名义购买的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处置的不良资产有:安阳商都制药厂、安阳市服装工业公司、内黄县印刷厂。三笔资产债权(详见转让清单)。二、该宗资产债权所获清收的现金、固定资产、设备等物品变现后首先归还甲方(被告魏某)投入的本金及费用,纯利润双方分成比例为甲方占70%、原告占30%。三、在清收改宗资产债权所获固定资产或设备物品时,过户甲方名下,其产权属甲、乙双方共有,并及时签订补充协议说明,利益和风险按上述分成比例共担。四、在清收资产过程中,所发生费用,双方应当互相告知,记入帐册。五、2006年12月6日所购得华融郑办五户六笔资产债权执行原协议草案,不再重签。六、未尽事宜,双方另行协商。”被告魏某和原告李某某分别在协议书上签字捺印。

2006年12月31日,被告魏某与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签订债权转让合同(编号为:融德2006-郑办03),转让三笔债权,其中包括内黄县印刷厂债权。内黄县印刷厂的债权标的为本金x元及利息,2008年3月16日,被告魏某将包括内黄县印刷厂债权在内的六笔债权共计x元以x元的价格转让给了胡某。2008年3月18日被告魏某收到x元的转让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李某某提交的协议书、债权转让合同、债权转让协议、收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经举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和被告魏某2007年3月15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也不违反法律,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按照协议对出资、盈余分配进行了约定,均应当按照协议履行。2006年12月31日,被告魏某与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签订债权转让合同,转让债权包括内黄印刷厂。2008年3月16日被告魏某和胡忠某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内黄印刷厂在内的六笔债权以x元转让给胡某,转让标的为x元。内黄县印刷厂的债权标的为本金x元及利息,占债权转让总额x元的比例为20.75%,依照此比例,内黄县印刷厂债权的转让价格为x元。对于内黄印刷厂x元的转让款,原告和被告应当按照2007年3月15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约定的盈余分配比例分成,即原告李某某的利润占30%,李某某应当分得30%的转让款x元。被告魏某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魏某独自转让债权,且没有按约定支付原告李某某利润,实属构成违约。原告李某某可以依据被告的违约行为,请求被告从转让内黄县印刷厂x元转让款的范围内承担违约责任,亦符合诚实信用的原则,原告李某某请求被告魏某给付转让价款人民币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从2008年12月3日原告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也予以支持。原告李某某请求分得胡某转让给薛某的内黄县印刷厂x元30%转让款的诉讼请求,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魏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x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12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50元,财产保全费2270元,共计852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7119元,被告魏某负担14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常波

代理审判员:郭艳

二〇〇九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王伟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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