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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沈某甲与被告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原告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略)。特别代理。

被告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略)。身份证号码:x。

原告沈某甲与被告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甲委托代理人沈某乙、被告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沈某甲诉称:被告分别于2008年9月10日、11月10日向原告借款x元和x元。2009年2月12日,被告归还原告x元,剩下x元被告拒绝归还。请求被告支付原告欠款x元及该欠款的利息x元,计x元。

被告何某某未做书面答辩;但在庭审时辩称:2003年9月10日和11月10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6万元和7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5%。2005年9月10日和11月10日、2006年9月10日和11月10日、2008年9月10日和11月10日,被告因无法偿还原告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将利息计入本金重复计息后重新出具借条,才形成了2008年9月10日和11月10日两笔借款共计人民币x元,被告实际借款本金只有x元。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借条》、《欠条》各1份,意在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予以认定。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欠条》4份,意在证明被告只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该证据均为被告自己书写,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事实。本院同意原告的质证意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何某某分别于2008年9月10日和11月10日向原告沈某甲借款人民币x元和x元,时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和借款利率,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和《欠条》为凭。2009年2月12日,被告归还原告人民币x元,剩下x元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和《欠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是合理合法的,应予保护。但其要求被告支付自2008年9月10日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人民币x元,因双方本无约定,缺少依据,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其向原告借款的实际金额为人民币x元,并提供《欠条》4份加于证明,因该证据不能证实被告所要证明的内容,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沈某甲借款人民币四十四万四千四百元;

二、驳回原告沈某甲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八千五百六十六元,由原告沈某甲负担八百元,被告何某某负担七千七百六十六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许明福

审判员柯元海

人民陪审员蔡冬发

二○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章伟力

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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