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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某某、邱某甲、邱某乙、邱某丁、邱某丙与被上诉人浏阳国安广电宽带网络有限责任公司有线电视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长中民二终字第14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邱某甲(系刘某某之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邱某乙(系刘某某之女),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邱某丙(系刘某某之女),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邱某丁(系刘某某之女),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五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浏阳市X镇X村雄心片滨河小区X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浏阳国安广电宽带网络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浏阳市广电中心。

法定代表人张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谭卫民,湖南声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某、邱某甲、邱某乙、邱某丁、邱某丙因与被上诉人浏阳国安广电宽带网络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安公司)有线电视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浏阳市人民法院(2009)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4年11月9日,刘某某的爱人、邱某甲、邱某乙、邱某丁、邱某丙的父亲邱某君投资兴办了浏阳市X镇X村有线电视分站,并以浏阳市X镇X村有线电视分站的名义向湖南省广播电视厅申请办理了《湖南省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内电视节目许可证》,该许可证于1994年和1995年进行了年度审核,但此后再未进行年度审核,也未换发新证。1996年1月28日,国安公司的下设机构浏阳市广播电视局大瑶广播电视中心站(以下简称大瑶中心站)作为甲方与乙方原棠花村有线电视分站邱某君签订了《有线电视并网协议书》,协议约定:乙方停止使用地面卫星接收转播设施,取消自办节目,电视节目信号源由甲方按国家四级标准供给到达并网连接点。同时,协议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双方根据约定自觉履行协议。2003年12月16日,大瑶中心站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并经浏阳市公证处公证,向邱某君送达了《停止租用电视节目信号源的通知》,决定停止供给电视节目信号源,并要求解除《有线电视并网协议书》,邱某君不同意,大瑶中心站于2004年3月5日向该院起诉,该院于2004年5月20日作出(2004)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大瑶中心站与原棠花村有线电视分站邱某君签订的《有线电视并网协议书》。邱某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作出(2004)长中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维持。2004年11月15日,国安公司与原棠花村有线电视分站负责人邱某君根据有关个人不能经营广播电视节目转送业务的政策规定和本院(2004)长中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在邱某君不具备开办有线电视网络转送业务经营资格,但又必须确保广大用户能收看到好的广播电视节目的情况下,经协商签订了《关于大瑶原棠花有线电视网络移交协议》,浏阳市X镇人民政府也派人参与协商,并在协议上盖章确认。协议约定:1.乙方(即邱某君)自愿将所经营的大瑶镇X村的有线电视网络及其用户移交甲方(即国安公司),乙方自愿不再就网络资产和用户资源要求甲方进行任何补偿,此前乙方所收网络改造费、初装费归乙方所有,移交后由甲方承担提供信号和网络维护义务,并负责分步对网络进行整理升级改造,确保用户的收视效果,实行同网同价;2.乙方于协议签订后3天内将用户花名册移交甲方并注明改造费收取情况,甲方对乙方协议前已收取改造费的用户不再收取并网改造费,协议签订后乙方不得再收取用户的改造费和进行新用户安装;3.2004年12月31日以前的收视维护费归乙方收取,2005年1月1日起的收视维护费由甲方收取;4.2005年1月1日起甲方只认可乙方移交的用户,如移交用户中有逾期或超范围向乙方交费的,甲方将向乙方追缴该费用或不认可该用户,对与乙方未结清费用的用户,甲方将依据有关规定中断其信号,欠费用户要求开通有线电视时,应交清所欠费用或重新申请开户,甲方才予开通:5.甲方不负责乙方的任何债权债务,一切由乙方承担;6.乙方在并网时向浏阳市广播电视局大瑶广播电视中心站所交电视联网费用壹万壹仟元,由甲方在本协议签订后5日内负责返还。协议签订后,双方根据约定办理了有线电视网络移交的相关手续。2005年8月13日,邱某君逝世,邱某君及邱某君的家人(刘某某、邱某甲、邱某乙、邱某丁、邱某丙)在邱某君逝世前后,曾多次上访,认为邱某君签订的《关于大瑶原棠花有线电视网络移交协议》是被迫签订的,是无效协议,并且给邱某君造成了经济损失,要求解决,但均无结果。2008年12月18日,刘某某、邱某甲、邱某乙、邱某丁、邱某丙向该院起诉,要求确认《关于大瑶原棠花有线电视网络移交协议》无效。诉讼中,刘某某申请证人邱某和出庭作证,要求证明邱某君在签订《关于大瑶原棠花有线电视网络移交协议》时是被迫的,但邱某和的证词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并不能证明。

原审法院认为:国安公司与原棠花村有线电视分站负责人邱某君根据政策规定和法院判决,在邱某君不具备开办有线电视网络转送业务经营资格,但又要保证用户能收看到好的广播电视节目的情况下,以及在浏阳市X镇人民政府的参与下,经协商签订的《关于大瑶原棠花有线电视网络移交协议》,是国安公司和邱某君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协议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国安公司与邱某君签订的《关于大瑶原棠花有线电视网络移交协议》合法有效。刘某某、邱某甲、邱某乙、邱某丁、邱某丙提出,《关于大瑶原棠花有线电视网络移交协议》是邱某君被胁迫签订的,不是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协议不符合等价有偿原则,因刘某某、邱某甲、邱某乙、邱某丁、邱某丙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该院不予采信。邱某君是原棠花有线电视分站的投资人,负责经营管理原棠花有线电视分站,邱某君有权与国安公司签订《关于大瑶原棠花有线电视网络移交协议》。因此,刘某某、邱某甲、邱某乙、邱某丁、邱某丙提出,协议未征得刘某某同意而无效的理由,该院亦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刘某某、邱某甲、邱某乙、邱某丁、邱某丙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刘某某,邱某甲、邱某乙、邱某丁、邱某丙负担。

刘某某、邱某甲、邱某乙、邱某丁、邱某丙不服,上诉称:邱某君系在被胁迫情形下签订《关于大瑶原棠花有线电视网络移交协议》,且该协议未取得刘某某同意,应属无效,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并确认该协议无效。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刘某某、邱某甲、邱某乙、邱某丁、邱某丙在二审中提交《关于浏阳市国安广电网络公司强行没收我棠花村有线电视分站的全部资产一事特向上级申报》一份,载明国安公司、大瑶镇政府采用胁迫手段与邱某君签订协议,浏阳市X镇天和社区居民委员会、浏阳市大瑶南木花炮厂在该材料上注明“情况属实”,并加盖公章。邱某何、邱某福、邱某纪、刘某根、邱某月亦在该材料上签名。国安公司对该材料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邱某君生前系浏阳市大瑶南木花炮厂股东,邱某月系邱某君弟弟,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存在合理怀疑,且该材料形成于2006年9月6日,刘某某、邱某甲、邱某乙、邱某丁、邱某丙在一审中可以提交而未提交,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新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大瑶原棠花有线电视网络移交协议》系邱某君与国安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遵守。刘某某、邱某甲、邱某乙、邱某丁、邱某丙称,邱某君系被胁迫签订该协议,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且未在知道或应当知道胁迫事实存在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撤销权,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刘某某、邱某甲、邱某乙、邱某丁、邱某丙另称,原棠花村有线电视分站系夫妻共同财产,邱某君未经刘某某同意而对外签订转让协议,故该协议无效。本院认为,邱某君生前以其名义投资开办原棠花有线电视分站、办理相关证照、签订协议,并就原棠花有线电视分站相关事宜进行民事诉讼,刘某某应当知道但并未提出异议,因此国安公司有理由相信邱某君签订《关于大瑶原棠花有线电视网络移交协议》亦为夫妻共同意思表示,刘某某不得以不同意、不知道为由对抗国安公司,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刘某某、邱某甲、邱某乙、邱某丁、邱某丙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共计828元,由刘某某、邱某甲、邱某乙、邱某丁、邱某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佳

审判员旷学瑛

代理审判员左武

二○○九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冯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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