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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李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湘法民一初字第474号

原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彭小燕,湖南法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熊水俊,湖南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随即确定恋爱关系,1997年10月1日依俗举行了婚礼,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告发现被告性格暴躁,双方常为生活琐事吵闹,曾二次协议离婚,因故未果。原、被告之间属非法同居关系,请求法院判决小孩的抚养权并分割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是实。被告同意以调解方式解决小孩抚养权及财产问题。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随即确定恋爱关系,1997年10月1日依俗举行了婚礼,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8年农历正月二十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李某锋。婚后因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曾于2007年9月3日、2008年2月29日协议分手,因故未果。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表示愿意全部放弃其婚前个人财产,归其子李某锋所有。婚后双方添置了全自动洗衣机一台、皮沙发三套、矮柜一个、男式摩托车一辆。原告主张五层楼房一幢也属共有财产,被告主张产权属被告父母,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

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所生小孩李某锋由被告直接抚养,原告自愿一次性给付小孩抚养费x元,原告有探望小孩的权利;

二、原告在同居期间的个人财产原告自愿赠与给小孩李某锋,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中原告应分得的份额原告自愿放弃,归被告所有,被告自愿一次性给付原告现金x元;

三、原、被告在同居期间各自经手的债权债务由各自享有和偿还;

上述金钱给付内容中的第一、二项相互品抵后,由被告实际给付原告现金x元,双方约定在2009年6月19日前付x元,余款在2009年12月31日前付清。

本案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原告自愿负担。

以上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已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生效。

审判员谢颖

二OO九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彭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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