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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何某某与被上诉人湖南信息科学职业学院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长中民二终字第19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易永辉,湖南日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信息科学职业学院,住所地国家级长沙(星沙)经济技术开发区毛塘环保小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系该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章惠兰,湖南星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何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湖南信息科学职业学院(以下简称信息学院)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沙县人民法院(2008)长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19日,何某某与信息学院签订《学生食堂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何某某承包信息学院学生食堂,承包期为两年(从2006年8月1日起至2008年8月1日止)。其中合同第五条第5款约定:“承包经营期满,乙方(何某某)如不继续经营,所添置设施设备可以按折旧方式计价后本着继承者自愿原则移交给后任承包者,甲方(本案信息学院)也可以按折旧作价的金额予以收购,收购款一次性付给乙方(装修和炊具、餐具的处理原则是来修去丢)。甲方现有原承包者学生食堂设备、设施,乙方按市场价折款购买。”合同第六条第3款约定:“本合同履行期满,双方应及时结算,如乙方愿继续承包,在同等条件下可优先续签合同。”合同还对承包内容与范围、承包费用缴纳等权利义务作了相应约定。同年8月22日,信息学院作为甲方与何某某(作为乙方)另行签订《学生食堂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一份,就何某某承接上任食堂承包人蒋彩虹的食堂设施设备的事宜进行了协议。协议第一条约定:“接受范围:乙方所接受蒋彩虹食堂物品已经法院(即原审法院)委托评估机构评估,乙方同意按实际交付的品种、数量接受。”协议第二条:“接受价款:乙方接收价款总额为伍拾伍万元整。”双方对其他事项亦作了相应的约定。上述《学生食堂承包合同》和《学生食堂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签订后,何某某交付信息学院押金20万元和折价款55万元,并接受食堂原有设施设备;经营期间,何某某又新添置部分设施设备。至承包经营期满,何某某已向信息学院交清所有承包费用。

2008年7月11日,因承包期限将至,信息学院曾向何某某发出《关于对学生食堂承包人的函告》一份,注明:“何某某同志:2006年8月1日我院与你签订了学生食堂承包经营两年的合同,截止今年8月1日合同到期,根据双方合同相关约定,请你于7月20日将学生食堂所属设施设备做好清理,并办好相关手续,逾期不办理,我院将按合同约定自行处理,后果自负。谢谢合作。”同年7月20日,双方对食堂现有所有设施设备(含被告以55万元接手的财产和新添置的财产)进行全面清点,并制作一份清点明细表。而在双方进行财产清点前,何某某曾于2008年7月8日自行委托长沙紫光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其新添置的设施设备的价值进行评估,评估结论为49.5万元。同年7月21日,信息学院亦自行委托长沙天时价格评估所有限公司对食堂所有设施设备进行评估,评估结论为:上述资产现值x元。2008年8月1日,何某某承包经营期满,因食堂已由信息学院另行承包给他人。而何某某对所在食堂的设施设备的处置方式未能与信息学院达成一致协议。同年8月6日,信息学院向原审法院主张前述诉讼请求,并向本院申请先予执行。2008年8月13日,原审法院依法作出(2008)长县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限何某某在该裁定书生效后三日内清理学生食堂内的设施设备、腾退食堂。因何某某逾期未自动履行。原审法院于2008年8月18日前往信息学院的学生食堂强制执行。在执行中,因信息学院表示仅要求何某某清退不能使用的设施设备,而对可使用的设施设备表示愿意折价予以接受。故原审法院在先予执行中经对信息学院提出的不能使用的设施设备清点后(先予执行财产清单附于本判决书后)就地查封,并交由信息学院负责集中保管。2008年8月21日,信息学院向原审法院提交申请,请求对可使用的设施设备进行评估鉴定;2008年9月3日,因何某某未按原审法院指定的日期与信息学院共同选择评估机构,原审法院遂依职权选定长沙市价格认证中心作为本案的评估机构;同年9月23日,何某某亦向原审法院提交申请,表示对长沙市价格认证中心作为本案的评估鉴定机构无异议,但请求评估鉴定的范围为食堂所有设施设备。2008年11月21日,长沙市价格认证中心对食堂设施设备进行评估鉴定,结论为:信息学院要求何某某清退的设施设备的价值x元,信息学院自愿接受的设施设备价值为x元;另对何某某所接受的原有蒸汽房、油库、厨房、仓库铺地、原牛仔吧装修、原小卖部装修、原蒋彩虹开办费、吊顶、轻钢龙骨、油漆料工费、装修及往来人工费、其他工料费(在双方清理明细表上有登记)未予鉴定,但注明需由当事人自行协商。另查明,信息学院于诉讼中已退还何某某押金20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信息学院与何某某签订的《学生食堂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期限期满后,何某某的承包经营权应随之终止。《学生食堂承包合同》第五条第5款对食堂财产的处置方式作了约定,即“承包经营期满,乙方如不继续经营,所添置设施设备可以按折旧方式计价后本着继承者自愿原则移交给后任承包者,甲方也可以按折旧作价的金额予以收购,收购款一次性付给乙方(装修和炊具、餐具的处理原则是来修去丢)……”诉讼中何某某未举证证明其继续承包经营,故应及时处置所在食堂的设施设备。至于对食堂财产处置方式的约定,原审法院认为,因该约定中所用词语均为“可以”,合同当事人享有选择权,故不能理解为是对后任承包者和信息学院所设立的义务,对后任承包者和信息学院均不具有强制性和约束力。若被告要求后任承包者或原告接受其所在食堂的财产,则均应依双方自愿的原则进行。现何某某未提供证据证实后任承包者自愿接受其食堂的财产,而信息学院也以诉讼的方式表示不愿接受。故何某某在合同期满后理应及时处置食堂内属于其所有的设备设施。现信息学院在诉讼中表示自愿依评估价x元接受部分可使用的设施设备,而不要何某某予以清退,本院予以准许。但信息学院理应在诉讼外支付何某某对价。而对其他设施设备,其中被本院查封的部分(见该院先予执行财产清单)信息学院不愿接受,故根据自愿原则,给部分仍应由何某某自行处置,以腾退食堂;对信息学院不愿接受的其他财产,即何某某所接受的上任承包人的原有“蒸汽房、油库、厨房、仓库铺地、原牛仔吧装修、原小卖部装修、吊顶、轻钢龙骨”,本院认为,均系装修性质的财产,应按双方自愿原则或合同约定的“来修去丢”的原则来处置,不属信息学院主张的应腾退的财产。至于双方在清点明细表上登记的“蒋彩虹开办费、油漆料工费及往来人工费、其他工料费”等费用,因均包含在何某某依协议交付信息学院的55万元折价款中,系何某某自愿承担的费用,故亦不属于信息学院主张的应由何某某腾退的财产;三、何某某答辩提出信息学院侵犯其优先承包权,因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主张,该院不予采信。何某某另要求信息学院赔偿经济损失95万元,因未提起反诉,该院不予审查,其可另谋途径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何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行处置所在信息学院食堂内的部分设备设施以腾退食堂(应处置的财产清单附后)。本案受理费3000元,先予执行申请费1000元,共计4000元,由信息学院负担2423元,何某某负担1577元。

何某某不服,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处理结果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并判令:1、信息学院支付实际接收的何某某的设备价款x元;2、信息学院接收虽未明确表示愿意接收,但实际使用的设备,并支付价款x元;3、对双方清理明细表上进行了登记但未鉴定的设备进行评估,并判令信息学院支付价款;4、信息学院赔偿占用何某某设备期间的损失;5、信息学院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何某某与信息学院签订的学生食堂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遵守。合同期满后,何某某并未继续承包信息学院学生食堂,故双方承包关系终止,何某某应予退场。至于承包经营期满后食堂设备的处理问题,因信息学院自愿接收并实际使用部分设备,何某某也同意信息学院收购该部分设备,本院予以准许。经原审法院委托鉴定,该部分设备价值x元,信息学院应予支付。对于其他设备,因何某某并未提出反诉,不属本案审理范围,信息学院也明确表示不愿意接收,故本院不予处理。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何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何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某

审判员旷学瑛

代理审判员左武

二○○九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冯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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