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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安阳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安行终字第97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某,安阳市龙安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安阳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孔某某,职务政委。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安阳县公安局法制室民警。

委托代理人杨某,安阳县公安局民警。

一审第三人赵书云,女。

一审第三人李某和,男。

上诉人李某某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安阳县人民法院(2009)安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被上诉人安阳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田某某、杨某、一审第三人赵书云、李某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二00八年十月三十一日早上,在安阳县X乡X村李某和家门外,李某某、李某富、李某付与李某和、赵书云因宅基地纠纷发生打架,李某某将赵书云打伤,致其左眼睑皮下出血,左大腿中段外侧皮下出血,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安阳县公安局认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给予李某某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人民币的处罚。

一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安阳县公安局依法享有对本辖区内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予以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李某某称其未殴打被害人,但根据李某某、赵书云的询问笔录,以及村民赵××的证言,赵书云的伤系李某某用铁锨打伤,并经法医鉴定构成轻微伤,安阳县公安局对李某某作出治安处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对李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安阳县公安局作出的安县公(伦)决第(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上诉人李某某的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依据错误,其没有故意伤害和殴打他人的主观愿望,证人赵××与赵书云有利害关系。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安阳县公安局答辩理由是:被害人赵书云在询问笔录指认李某某用铁锨打其的行为,证人赵××也证明李某某用手拽着赵书云的头发,李某某在公安调查询问中认可自己拿着铁锨找到李某和家门外的,赵书云的鉴定结论中提到“赵书云……左大腿中段外侧有三处皮下出血”。以上证据足以认定李某某殴打赵书云的事实,对李某某的处罚事实清楚,请求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第三人赵书云、李某和答辩称: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安阳县公安局依法享有对本行政区域内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予以行政处罚的职权。李某某主动前往赵书云、李某和家门外发生打架纠纷,以此证明李某某主观愿望上存在故意行为。客观事实上李某某认可自己拿铁锨去赵书云家的,并拽住赵书云的头发,赵书云的伤情经法医鉴定构成轻微伤。安阳县公安局认定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其予以治安行政处罚适当,李某某上诉称没有故意伤害殴打他人的主观愿望,处罚认定事实依据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崔永清

审判员崔晓梅

代理审判员苏斐

二○○九年八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张艳娇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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