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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夏刑初字第120号

公诉机关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某(别名韩某安),男,X年X月X日出生。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家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月16日上午,被告人韩某某伙同刘某某、李某某(已判刑)、李某华、杜百折(在逃)等人窜至夏邑县X乡物交会上,采取给失主制造障碍的手段盗窃苏某某现金x元,分赃后挥霍。

公诉机关为证明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出示并宣读了以下证据:1、书证;2、证人梁某某、刘某某、李某某、陈某某证言;3、被害人苏某某陈某;4、被告人供述和辩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辩某某,我没有参与盗窃,和他们不是同伙,我在火店会上路南卖香,在那站着没动。我看到李某华、杜百折、还有一个叫小三(李某某)的,我给他们打个招呼。后他们给我二千元钱,不让我给派出所说,他们偷多少钱我不知道,我也没参与这事。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并有如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韩某某供述,2008年1月中旬(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我在火店会上卖香,看到李某某、李某华、杜百折、刘某某,他们四个想偷一个年轻人的钱。我就向前偎,装着很急的样子,意思是想给他们打掩护。当时那个年轻人骑着摩托车,刘某某故意往摩托车上撞,并说碰住他了,然后就和那个年轻人争吵起来,杜百折下手掏的钱,我和李某某、李某华在一边围着。杜百折偷过钱就走了,然后我们几个人也散了。过一会李某某给我2000元钱,我就骑车回家了。

2、证人刘某某证言,2007年农历年底,快过年的一天,火店逢会,我和韩某安、李某华、杜百折、李某某俺五个人电话联系好去夏邑的火店集赶会,俺几个说赶会就是偷钱。会上人很多,在火店集的十字路口北边,杜百折(北北)指着一个推摩托车的年轻人说:“有个点,有个点。”俺几个就知道是准备偷这个推摩托车人的钱。我们几人就偎到推摩托车的人旁边,我咋呼:“别碰着喽,别碰着喽!”就往摩托车上挤,李某某(孬三)、韩某安、李某华(二蛋)在旁边挡住其他赶会的人。推摩托车的人就扭脸往我后边看,杜百折趁他不注意,伸手把他衣服里的钱偷走啦。停一会,俺五个和火店街上的陈某某共六个人分的钱,一个人分二千四百块钱。

3、证人李某某证言,我和刘某某、韩某安、李某华、杜百折五人都是手机联系个地方,把摩托车放在陈某某家,然后就上会溜,先看准被偷对象,就假装碰人家的自行车或踩住人家的脚。一般都是刘某某、李某华看准被偷对象发生摩擦,我负责用衣服、包等物挡住别人的视线,韩某某、杜百折下手偷。在火店偷过五次,偷的最多一次不到x元。当时是刘某某与一个骑摩托车的男子发生口角,说骑摩托车的人碰住他了,我和韩某某、李某华在外围挡住其他人,杜百折下手偷的。我们吃罢、喝罢,每人分了2400元(包括陈某某)。

4、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在2008年1月16日上午,韩某某、李某某等人分给他2400元钱的事实。

5、失主苏某某出具的书证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在2007年12月9日(农历),其和姐姐一块在火店邮政储蓄所去取x元钱准备结婚用,放在黑色羽绒服左口袋里。在火店南头去县X路口北边一点,被一个人拌住了摩托车。过后往东去大概两百米左右,一摸钱没有了。

6、证人梁某某的证言,证明在阴历2007年腊月初九(阳历2008年1月16日)上午,其儿苏某某和大女儿苏某培到火店邮政储蓄所取的x元钱被盗。

7、(2008)夏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刘某某、李某某均被判刑的事实。

8、永城市条河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一份,证明在2009年4月29日9时许,条河派出所民警在条河集会上抓获韩某某的过程。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韩某某对自己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刘某某、李某某、陈某某的证言均有异议,称其本人在公安机关供述上的名字和指印都是自己按的,但笔录里说参与盗窃部分的内容不是自己说的;刘某某、李某某、陈某某证言中说和他们一起参与盗窃不是事实。但没有相关证据相佐证,其异议观点本院不予采信。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来源清楚,且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系共同犯罪。综合考虑被告人韩某某的犯罪情节及认罪态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29日起至2013年10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穆全宏

审判员曹敬典

审判员姬瑛

二OO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陈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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