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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中康商贸有限公司与焦作市中站区商业贸易总公司协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站民初字第212号

原告焦作市中康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区X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经理。

被告焦作市中站区商业贸易总公司,住所地:本区X路。

负责人张某某,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海,中站区许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焦作市中康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康公司)因与被告焦作市中站区商业贸易总公司(以下简称商贸总公司)协议纠纷一案,中康公司于2006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原告,2006年7月3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被告,2007年7月31日本案中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康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某某、被告商贸总公司负责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康公司诉称:1996年8月2日,双方签订了协议书,被告将原告正在营业的115.75平方米的门面房拆除,每月支付原告停业损失费1000元。截止起诉共118个月计x元损失费未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无奈诉至法院。原告起诉要求:1、要求被告支付从1996年8月2日至2006年6月停业损失费x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商贸总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1、原告主体错误,被告与原告并无债权债务关系;2、原告起诉未提交证据证明诉讼时效中断,也未向被告主张权利,所以起诉已超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3、综合饮食服务公司与被告所签协议无效,违反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应驳回原告起诉。

根据原告和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是否具有主体资格;(2)、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3)、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损失费x元。

原告为支持自己具备原告主体资格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2000年8月20日合同转让协议书一份,以此证明焦作市中站区综合饮食服务公司将债权转移给原告,原告具备主体资格;2、中康公司营业执照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依法成立,具有主体资格;3、1996年8月2日协议书一份,以此证明商贸总公司与焦作市中站区综合饮食服务公司签订补偿协议,每月补偿焦作市中站区综合饮食服务公司停业损失补助1000元;4、商贸总公司通知一份,以此证明遵照区政府指示让商贸总公司尽快拆迁房屋。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后,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合同转让协议书认为协议书上甲方有两个,原告不能证明合同转让是指被告与区综合饮食服务公司所签协议的转让,中康公司只是代理合同关系,而不具有权利,协议上没有经办人签字确认,不符合证据条件;对营业执照认为是复印件,不具真实性;对协议书认为属无效协议,因甲乙双方签订协议时均未取得国家颁布的房屋许某证,根据有关规定,甲乙双方在未取得拆迁许某证情况下签订协议,不受法律保护;对通知真实性无异议,只是证明拆迁的意向,不能证明拆迁情况。被告未提交证据。

原告为支持自己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称,依据1996年8月2日协议书第5条规定,被告按照该协议的约定履行完义务后,该协议失效,否则,不受时效限制。原告和职工无数次要求被告履行义务,所以原告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辩称认为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在协议上虽未约定时间,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诉讼时效中断,也未向被告主张权利,所以原告起诉已超诉讼时效。原、被告未提交证据。

原告为证明被告应支付损失费x元的主张称,按照协议约定,从1996年9月1日起到2006年6月每月停业损失费1000元,共计x元。被告辩称因协议违反法律强制规定,不应受法律保护,属无效协议,造成的损失应由双方协商解决。原、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1996年7月27日被告商贸总公司通知拆迁中站区综合饮食服务公司的旧门面房,双方于1996年8月2日签订了拆迁赔偿营业用房和停业损失补偿协议,协议约定中站区综合饮食服务公司的115.75平方米门面房建筑物归被告商贸总公司拆除,商贸总公司从1996年9月1日起至楼房建成交工搬回止每月补偿中站区综合饮食服务公司停业损失1000元。2000年8月20日中站区综合饮食服务公司将该债权转让给中康公司。被告商贸总公司将门面房拆除后至2006年6月19日原告起诉时止也未将拆迁的门面房建成,也未补偿损失费。

本院认为,被告商贸总公司与中站区综合饮食服务公司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及中站区综合饮食服务公司与中康公司签订的合同转让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协议,被告商贸总公司应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停业损失费,被告未按约支付损失费引起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1996年9月1日起至2006年6月19日止的损失费,但诉讼中未提交其向被告主张权利的证据,故原告要求从1996年9月1日至2004年6月19日之间的损失费已超过诉讼时效,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从2004年6月20日至2006年6月19日期间的损失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焦作市中站区商业贸易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焦作市中康商贸有限公司停业损失费x元(2004年6月20日至2006年6月19日);

二、驳回原告焦作市中康商贸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件受理费3870元,由原告负担2870元,被告负担1000元(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佩

审判员陈红梅

人民陪审员韩松山

二OO九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杜光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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