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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蔡某甲诉被告蔡某乙、蔡某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原告蔡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身份证号码:x。

被告蔡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身份证号码:x。

被告蔡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身份证号码:x。

原告蔡某甲诉被告蔡某乙、蔡某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某乙、蔡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某甲诉称:被告蔡某乙在外地经营木材生意,因资金周转困难,由其父即被告蔡某丙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当时由被告蔡某丙向原告出具借条两张为凭,并当面约定月利率为2%。后经原告催讨,两被告仅于2009年农历十一月初二归还人民币1300元,尚欠人民币x元拒不偿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x元并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

被告蔡某乙、蔡某丙未作答辩。

原告蔡某甲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二份,拟证明被告蔡某乙、蔡某丙向其借款人民币x元的事实。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蔡某乙、蔡某丙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上述借条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二份借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二份借条的借款人落款均为“蔡某丙”,而没有关于被告蔡某乙向原告借款的内容,因此无法证明被告蔡某乙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

被告蔡某乙、蔡某丙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蔡某丙二次向原告蔡某甲借款人民币共计人民币x元。为此,被告蔡某丙于2009年1月25日出具了借条二份给原告,其中一份借款金额为人民币x元,另外一份借款金额为人民币x元。该二份借条均未载明还款期限,也没有借款利息的相关约定。经原告催讨,被告蔡某丙于2009年12月17日(农历十一月初二)归还给原告人民币1300元,其余人民币x元尚未归还。

案经审理,因被告蔡某乙、蔡某丙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无法调解。

本院认为:被告蔡某丙向原告蔡某甲借款人民币x元,有被告蔡某丙出具给原告的二份借条为凭,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原告蔡某甲自认上述借款中已有人民币1300元得到清偿,可以采信。现被告蔡某丙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原告起诉要求其归还,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主张双方约定月利息按2%计算,没有证据可以证实,故其要求被告蔡某丙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蔡某丙经原告催讨后仍未归还其余借款,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原告还主张被告蔡某乙是借款人,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被告蔡某乙、蔡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又未在本院指定的答辩、举证期限内提出书面异议或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应视为其自动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蔡某丙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蔡某甲借款人民币十三万二千六百元,并自2010年7月13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蔡某甲对被告蔡某乙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三千八百元,由原告蔡某甲负担人民币八百五十元,由被告蔡某丙负担人民币二千九百五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潘国珍

代理审判员胡膑明

人民陪审员黄某泉

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高庆莲

附一:本判决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第一百二十三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九、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附二: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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