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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郜某甲、郜某乙、郜某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站民初字第153号

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志立,河南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彭松,河南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郜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郜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许方,中站区许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郜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某因与被告郜某甲、郜某乙、郜某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原告,2009年3月17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被告。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志立、彭松、被告郜某甲和郜某乙委托代理人许方、被告郜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9月28日凌晨5时许,三被告受人唆使到焦作市X路轮胎厂菜市场四川明记面店寻衅滋事,三被告将店内面条掀到地上,将门面玻璃砸碎。2008年10月7日凌晨5时许,三被告再次来到该店寻衅滋事,用砖头将面店玻璃砸碎。店里工作人员全系女性,看到被告凶神恶煞的样子,均吓的胆战心惊。原告在躲避被告攻击的过程中,被轧面条机轧伤左小臂。后原告被送往解放军第91中心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原告左前臂皮肤剥落伤,左前臂皮肤血管神经损伤。经公安处理,认定三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给予行政处罚。原告在解放军第91中心医院住院52天,花医药费x.62元。原告认为被告受人唆使后到原告工作的面店内寻衅滋事,实施危及原告人身安全的违法行为,是造成原告身体受伤的直接原因,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并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起诉要求:1、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62元、误工费5868.18元、护理费1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营养费52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x.8元、鉴定费600元、检查费10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郜某甲和郜某乙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起诉不是事实,原告的伤不是二被告所致,故不应赔偿。

被告郜某丙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受伤时我不在现场,第二次去面店我没去,与我无关,我不应赔偿。

根据原告和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的伤是否是三被告所致;2、原告要求赔偿项目是否合法。

原告为支持自己受伤是三被告所致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1份,以此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山阳公安分局对三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书3份、焦作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书1份、送达回执4份、山阳区法院证明1份,以上证据均证明被告违法侵权行为导致原告受伤的情况。被告郜某甲、郜某乙对以上证据质证后,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身份证无异议,对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真实性无异议,对内容认定有异议,因为原告不是在当时受伤;对送达回执和山阳区法院证明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郜某丙对以上证据质证后提出,10月7日我没参与,对证据无异议。被告郜某甲、郜某乙为支持原告受伤不是被告所致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公安机关对李某某的询问笔录1份、刘X的询问笔录1份,以此证明原告受伤不是事实,两份笔录相互矛盾,李某某说是左小臂受伤,刘其说李某某左手捂着右臂;2、公安机关对万X的询问笔录1份,面店老板万X说可能有店员受伤,也说当时没有店员受伤,证明了原告没有受伤,与李某某、刘X的笔录相互矛盾,以上证据均证明原告当时没有受伤,与被告无关。原告对以上证据质证后提出被告提交的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不能否定、推翻焦作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书所认定的法律文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受伤是三被告所致,询问笔录不具推翻决定书的法律效力。被告郜某丙对以上证据无异议。被告郜某丙未向本庭提交证据。

原告为支持自己要求的赔偿项目合法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医疗费票据1张,以此证明原告支出x.62元的住院费用;2、入院证1份、出院证1份、诊断证明书1份、病历1份、原告受伤照片2张、司法鉴定书1份、鉴定、检查费票据2张,以上证据均证明原告伤情及治疗的情况。被告郜某甲、郜某乙对以上证据质证后提出对所有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指向有异议,与被告没关系。被告郜某丙对以上证据无异议。三被告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8年9月28日凌晨5时许,三被告到工业路轮胎厂菜市场四川明记面店,将店内面条掀到地上,将玻璃砸碎。2008年10月7日凌晨5时许,郜某乙、郜某甲又到明记面店用砖头砸玻璃,面店工作人员原告李某某在躲避时被轧面机轧伤左小臂。后原告被送往解放军第91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左前臂皮肤剥脱伤,左前臂皮肤血管神经损伤,行左前臂清创,皮肤回植、血管神经探查术,住院治疗52天,住院花费x.62元。住院期间陪护1人,出院后休息一个月。经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处理,认定三被告行为构成寻衅滋事,并给予了行政处罚。2009年6月1日经焦作腾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七级伤残。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1份、山阳公安分局对三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书3份、送达回执4份、山阳区法院证明1份、医疗费票据1张、入院证1份、出院证1份、诊断证明书1份、病历1份、原告受伤照片2张、司法鉴定书1份、鉴定、检查费票据2张予以相互印证,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焦作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书与行政处罚决定书相矛盾,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公安机关对李某某、刘X、万X的询问笔录,因郜某甲、郜某乙对行政处罚决定书上原告受伤的事实予以认可,三份笔录也不能证明原告受伤与被告无关,对被告的证据指向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郜某乙、郜某甲到原告工作的面店砸玻璃,致使原告在躲避中胳膊受伤,二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检查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原告住院天数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每天8元计算为416元(52天×8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的精神抚慰金,综观本案案情,被告对原告的受伤并没有主观故意性,且已受到相应的行政处罚,故对原告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郜某丙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受伤时郜某丙并未参与,原告受伤与郜某丙无关,对原告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郜某甲、郜某乙辩称原告受伤不是被告所致,但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对被告辩称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郜某甲、郜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x.62元、误工费5868.18元、护理费1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6元、营养费520元、残疾赔偿金x.8元、鉴定费600元、检查费105元,共计x.6元;

二、被告郜某甲、郜某乙对以上赔偿款项互负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对被告郜某丙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1260元,由被告郜某甲、郜某乙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银凤

审判员陈红梅

人民陪审员孙惠杰

二OO九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杜光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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