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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甲、邓某某诉朱某乙侵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民民重字第10号

原告朱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朱某乙,男,1955年8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黄喜全,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某甲、邓某某与被告朱某乙侵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04年7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05年7月12日作出(2004)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该判决,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且违反法定程序,于2005年9月7日作出(2005)商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04)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于2006年11月7日作出(2006)民民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750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不服该判决,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程序违法,于2007年6月10日作出(2007)商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06)民民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甲、邓某某、被告朱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喜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朱某乙系原告朱某甲父母的养侄,由于被告长期不赡养养父母,原告朱某甲的母亲朱某氏向本院起诉,要求解除与被告的收养关系,本院于2001年判决解除了朱某氏与被告的收养关系。2001年2月21日原告朱某甲的母亲朱某氏在民权县公证处立下遗嘱,将自己所有的财产留给朱某甲、邓某某继承,可被告在原告朱某甲的母亲去世后两年内大肆侵占和剥夺原告应继承的遗产,包括树木61棵、院落、承包田和其他财产,2004年麦收前被告扒掉原告朱某甲的父母留下的5间房屋后又重新建房,被告的行为实属侵权,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排除院内一切障碍物,将扒掉的房屋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x元(不包括该房院占压的宅基地),并追回侵占的其他财产。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理由是:原告所诉5间房屋中的2间是被告所建,另外3间是被告的养父于1955年所建,被告的养父去世后,被告与原告朱某甲有平等的继承权,被告的养父所建的这3间房屋中应有被告的继承份额。被告的养母无权处分属于被告的2间房屋、树木及属于被告的养父的房屋,其2001年2月21日所立的遗嘱处分了别人的财产,该遗嘱是无效的。被告的养母与被告解除收养关系完全是二原告为了霸占、独吞被告养父母的财产而耍的伎俩,是二原告操纵被告的养母所为,而且解除收养关系的判决书根本没有给被告送达,该判决不发生法律效力。由于原告所诉的房屋是危房,没有维修的价值,房屋的上盖和前脸已倒塌,为了消除危险,不危害周围的环境安全,被告才将房屋扒掉,扒下来的只是一些残破的木料和砖瓦。被告的养父在世时已将这片宅基地许诺给被告,被告在上面栽了树木,还建了两间房屋,而且被告有权继承被告的养父遗留的房屋,原告已继承了承包田,被告应该继承房屋,因此原告诉称的房屋、宅基地应归被告所有和使用。原告诉称的树木数量不实,且在(2002)民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中已解决,因此树木问题属重复起诉。被告的养父母去世后未分家析产,在没有明确财产权属前,被告采取管理行为合理合法。

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请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朱某甲的母亲朱某氏于2001年2月21日立的公证遗嘱1份,2、土地房产所有证1份,3、2000年11月24日、2000年12月6日朱某×的起诉状两份,4、民权县人民法院(2001)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份,5、付××证明1份,6、2002年11月5日邓××等14人联名信1份,7、处方一份,8、李一×、张一×、朱某×证明2份,9、许一×、许二×、许三×、朱某×证明1份,10、照片4页(复印件),11、2001年3月9日法院勘验笔录1份,12、李一×、张一×证明2份,13、朱某×证明1份,14、张一×、张二×、张三×、张四×、张五×证明1份,15、2004年8月26日委托评估清单1份,16、民权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1份,17、商丘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复核裁定书1份,18、2004年9月3日价格鉴定费发票1张,19、2004年8月8日许四×证明1份;据此证明被告对原告朱某甲的父母不尽赡养义务,朱某甲的母亲与被告解除了收养关系,公证遗嘱中所说的财产应由原告继承,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权利。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第1份证据公证遗嘱仅证明朱某氏在遗嘱上签字按印属实,不能证明内容属实,该遗嘱处分了被告的财产,遗嘱部分无效,遗嘱中所说的树木已在民权县人民法院(2002)民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中处理,责任田不属于遗产范围,遗嘱部分内容违法,该证据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第2份证据土地房产所有权证是1952年颁发的,在原告提交的民权县人民法院(2001)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生效之前,被告与其养父母之间的收养关系是成立的,该证据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第3份证据起诉状两份不能证明朱某×起诉了被告,因为没有法院立案受理的手续;对第4份证据本身无异议,该证据同时能够证明被告与其养父母之间的收养关系成立,原告起诉被告侵权缺乏事实依据;第5份证据不能证明树木的归属,同时,该证据的证明时间在民权县人民法院(2002)民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生效的时间之前;第6份证据属多人作证,证言带有评论性语言;第7份证据与本案无关;第8、9、12、14份证据均系多人一证,没有证明时间,证人没有出庭作证,证明内容不属实,属无效证据;第10份证据没有拍照人的说明和拍照时间,不能证明照片出处;第11份证据法院勘验树木的时间在民权县人民法院(2002)民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生效之前,这些树木已在该调解书中解决;第13、19份证据没有显示证明时间,不能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属无效证据;第15份证据不具有客观真实性,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且与朱某氏的遗嘱相矛盾,第16、17份证据仅能证明原告提供的清单上所列财产的价值,不能证明清单的真实性,第15、16、17份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第18份证据与本案无关。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民权县人民法院(2002)民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1份,证明朱某×遗留的树木已处理完毕。2、朱某×的证明及被告原委托代理人对朱某×的调查笔录各1份,3、朱某×的证明及被告原委托代理人对朱某×的调查笔录各1份,4、李二×的证明及被告原委托代理人对李二×的调查笔录各1份,5、朱某×的证明及被告原委托代理人对朱某×的调查笔录各1份,6、朱某×的证明及被告原委托代理人对朱某×的调查笔录各1份,7、许二×的证明及被告原委托代理人对许二×的调查笔录各1份,8、朱某×的证明及被告原委托代理人对朱某×的调查笔录各1份,9、朱某×的证明及被告原委托代理人对朱某×的调查笔录各1份,10、朱某×的证明及被告原委托代理人对朱某×的调查笔录各1份,11、许五×的证明1份,12、证人朱某×、朱某×、朱某×、李二×、朱某×、许二×、朱某×、朱某×、朱某×、许五×在民权县人民法院(2004)民民初字第X号卷宗的庭审笔录中的出庭证言各1份;据此证明被告建房两间及被告对房屋的维修情况,房屋已倒塌,被告拆除房屋是为了消除危险,朱某×遗留的房屋无使用价值,房后树木是被告所栽。13、2004年8月7日民权县国土资源局收费票据1份,证明双方争议的该宅基地已批给被告使用,扒房建房都是经过批准的。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无异议,对其他证据提出异议认为,第2、3、4、5、6、7、8、9、10、11、12份证据的证明内容不真实,都是伪证,第13份证据不是土地使用权证,不能证明被告对该宅基地具有使用权。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勘验笔录1份,证明原、被告争议的宅基地南北长约为75米,东西宽约为18.8米,北邻路,南邻张六×(原为李三×),东邻由南至北依次为朱某一×、朱某×、朱某二×,西邻由南至北依次为许六×、许七×、许八×、许九×。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公证遗嘱处分了被告朱某乙应继承养父朱某×遗留的遗产份额,该部分遗嘱内容无效,遗嘱中所说的朱某三×家院前的七八分空地和5亩责任田不属于公民的个人财产,不属于遗产的继承范围。遗嘱中所说的“约60棵树木”数量和种类不准确,树木的粗细、高低无法得知,并且朱某×和朱某氏原承包的责任田和原告诉称的被告侵占的30余棵树木已在本院(2002)民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中处理完毕,朱某×去世后其遗产又未进行分割,被告否认侵权,原告又没有提供充分的有效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该证据部分内容不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对该证据的部分证明效力即关于全部遗产归二原告所有及空地、责任田、树木处分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该证据其他部分的内容系朱某氏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该部分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第2份证据土地房产所有证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反的有效证据加以反驳,对此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第3份证据不能证明法院是否立案受理,而且也不能证明法院的处理结果,与本案无关,不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对该证据的效力本院不予确认;第4份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第5、6、8、9、12、13、14份证据中的证人身份不明,且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上述证人证明被告刨树的行为发生在本院(2002)民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生效之前,原告在该调解书中已放弃对30余棵树木的诉讼请求,上述证人证言不能证明本案中原告诉称的被告侵占原告应继承的61棵树木的事实,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第7份证据与本案并无关联,不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对此证据的效力本院不予确认;第10份证据可以证明拍照时的房屋状况和现场情况,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对此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第11份证据法院勘验笔录中勘验的树木是16棵,该笔录是在(2002)民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生效前作出的,且二原告在该民事调解书中已放弃对30余棵树木的诉讼请求,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对此证据的效力,本院不予确认;第15份证据委托评估清单是原告单方书写的,被告不予认可,第16、17份证据主要是根据原告提供的委托评估清单作出的价格评估结论,由于当时标的物已灭失,评估机构未进行现场勘验,该评估结论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对上述3份证据及第18份证据的效力本院不予确认;第19份证据证人许四×没有出庭作证,无法核实其证言内容的真伪,且该证人证明的内容与本案的争议焦点没有多大关联,对此证据的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原告无异议,对此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第2、3、4、5、6、7、8、9、10、11、12份证据与原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及原告的陈述相矛盾,且没有其他充分的有效证据相印证,对此证据的效力本院不予确认;第13份证据仅证明朱某乙于2004年8月7日交纳了土地登记证书费和图件编绘资料复制费,并非合法有效的物权凭证,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此证据的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朱某甲的父亲朱某×、母亲朱某氏于1969年左右收养被告朱某乙,1978年10月份被告朱某乙结婚,婚前被告朱某乙养父母朱某×、朱某氏在其宅院内即现原、被告双方争议的宅院内(南北长约75米,东西宽约18.8米)为被告建造房屋2间以备被告结婚及婚后使用,该2间房屋位于朱某×、朱某氏房屋南侧。被告朱某乙在该2间房屋居住至1983年时扒掉了该2间房屋,并在该2间房屋的基础上翻建成了主房4间、东西配房2间,一直在此居住至今。2001年农历1月14日朱某×去世,在朱某×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朱某氏、朱某甲、朱某乙对朱某×的遗产尚未继承分割的情况下,2001年2月21日朱某氏在民权县公证处立下遗嘱,遗嘱载明“其全部财产”:房院1处(面积约2亩半)、主房4间、厨房1间、院内约有20多棵大树、朱某三×家院前七八分空地及上面约有30棵树木(槐树、楝树)、村北可耕地上有6棵桐树、2棵槐树、2棵桐树(棺材料)、5亩责任田、屋内有方桌1张、老式桌子、木柜各1张、5个缸、木板10多块、床2张、房后路北朱某四×家院内约有一分半地全部由原告朱某甲、邓某某继承。民权县公证处工作人员未到现场清点上述遗嘱中“财产”的具体位置和数量,仅以朱某氏口述而进行了公证。2001年3月7日朱某氏向本院起诉,要求解除与被告的收养关系,本院于2001年9月4日作出(2001)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依法解除朱某氏与朱某乙的收养关系。朱某氏于2002年农历3月24日去世。2002年10月原告朱某甲、邓某某与被告朱某乙因朱某×、朱某氏的3.2亩责任田承包权和30余棵树木发生争执诉至本院,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朱某×、朱某氏承包的3.2亩责任田由朱某甲、邓某某耕种管理,朱某甲、邓某某放弃30余棵树木的赔偿的协议。2004年麦收前,被告朱某乙扒掉朱某氏遗嘱中载明的主房4间、厨房1间,后在该宅院内新建了主房4间、门楼X间、东屋1间,目前该房屋由朱某乙之长子(已结婚)居住使用。2004年9月2日,民权县价格认证中心未进行现场勘验,仅以原告单方书写的委托评估清单作出了豫(民)价事鉴字(2004)第X号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经评估,原、被告争议的房屋价格为3300元,树木(51棵)价格为x元,鉴定费为400元。原、被告争议的该宅院南北长约75米,东西宽约18.8米,北邻路,南邻张六×(原为李三×),东邻由南至北依次为朱某一×、朱某×、朱某二×,西邻由南至北依次为许六×、许七×、许八×、许九×。

本院认为:二原告主张依据朱某氏的遗嘱,从而取得遗嘱中全部“财产”的财产所有权及使用权,我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8条规定:“遗嘱人以遗嘱处分了属于国家、集体或他人所有的财产,遗嘱的这部分,应认定无效”,即遗嘱处分的财产应是公民个人财产,违反上述规定的遗嘱内容应属无效。朱某氏遗嘱中载明的5亩责任田、朱某三×家院前七八分空地均属于集体财产,不属于公民个人财产的范围,原告朱某甲的母亲朱某氏对上述集体财产立遗嘱予以处分的行为系无权处分,违反了法律强行性规定,该部分遗嘱内容无效,原、被告均无权利继承,二原告不能根据遗嘱取得责任田和空闲地的使用权。原告诉称的被告房后路北朱某四×家院内约有一分半地,该一分半地被告并未实际占有和使用,谈不上被告侵权,原告的该项诉请与本案的审理无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诉称的朱某氏遗嘱中载明的60余棵树木中的30余棵树木已在2002年10月13日本院作出的(2002)民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中处理完毕,2004年9月2日民权县价格认证中心却对51棵树木进行了价格评估,原告以该评估结论主张被告侵占树木的价值,但该结论仅是根据原告提供的委托评估清单而作出的,且清单记载的内容被告也不予认可,所以,该评估结论不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不应予以采信。二原告未提供自2002年10月13日至今被告侵占树木的数量、价值及遗嘱中载明的房屋内的财产(有方桌1张、老式桌子、木柜各1张、5个缸、木板10多块、床2张)在立遗嘱时是否存在、去向、价值的有效证据,因此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我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规定:宅基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该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实践中,村民取得宅基地的方式有土地改革分配房屋、继承房屋遗产、合法审批建房、购买房屋以及获取赠与房产等形式,由于继承、流转、分家、赠与等种种原因,相当一部分农户拥有两处以上宅基地。2001年2月21日朱某氏立下公证遗嘱中载明的房屋系原告朱某甲的父母朱某×、朱某氏夫妇生前的共同财产,属于我国继承法规定的遗产范围,其继承人有权继承。2001年农历1月14日朱某×、去世后至本院于2001年9月4日作出(2001)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依法解除朱某氏与朱某乙的收养关系之前,朱某×、朱某氏与被告朱某乙之间仍系养父母子女关系,被告朱某乙对朱某×的遗产仍享有继承权,依照继承法规定,在被告扒掉房屋之前,原、被告对房屋均具有继承权,宅基地使用权随房屋进行转移,原、被告均可以取得该宅基地的使用权。朱某×的遗产房屋也就是朱某×、朱某氏夫妻共同财产的二分之一应当由其继承人即朱某乙、朱某甲、朱某氏继承分割,继承权是一种期待权,是各继承人对遗产将来有取得与实现的可能性的权利,属于同一顺序的继承人继承的遗产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即原则上朱某乙应继承朱某×遗产的房屋三分之一,也就是朱某×、朱某氏夫妻共同财产房屋的六分之一;朱某甲有权继承朱某献、朱某氏夫妻共同财产房屋的六分之五,该遗嘱处分了应由被告朱某乙继承的财产份额,侵犯了被告朱某乙对朱某×遗产三分之一的合法继承权,遗嘱的该部分内容应认定无效。根据我国继承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二、三、四、五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9、10、11、12、13、14条之规定,继承人继承的份额不是绝对的等额,因客观原因之不同,各继承人即原、被告双方继承的份额会发生变化,可能出现可以多分、应当不分或者少分,乃至可能会丧失继承权,由于本案中的继承人原、被告双方都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应视为均已接受继承。诉争的房屋及房屋占压宅院因属各继承人共同共有,由此发生的诉讼,按照析产案件处理,且原、被告争议宅院内原有朱某×、朱某氏为被告所建房屋,被告与养父母的房屋在同一宅院内,被告朱某乙宅基的使用面积无法确定,也须通过析产诉讼予以确定。由于原告起诉的是侵权纠纷,而没有通过析产诉讼确定其继承权份额及应继承的具体财产,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排除院内一切障碍物,将扒掉的房屋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x元,并追回侵占的其他财产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朱某甲、邓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10元,财产保全费50元,其他诉讼费520元,共计118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玉海

审判员张涛

审判员张志国

二OO九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葛运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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