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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睢刑初字第127号

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某(又名国某阳),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2009年5月24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杀人犯罪于2009年6月19日经睢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睢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睢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河南省睢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为被告人指定了辩护律师,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忠良、周小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及辩护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10月份,睢县X乡X村民蒋XX将离家出走的(略)谭家湾下高坪村村民谢某某领回家中共同生活。2009年5月24日6时许,被告人谢某某要求回家,遭到蒋XX的阻拦,于是谢某某在蒋XX家中用菜刀将蒋家会头部、手部等部位连砍四刀后逃逸,后被邻居抓获扭送至睢县公安局。经鉴定蒋XX额骨骨折、面部创口和四肢创口,均构成轻伤。谢某某属躁狂症,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公诉机关并以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蒋XX的陈述;证人王一X、王二X、蒋一X、蒋二X、蒋三X、蒋四X、刘XX等人证言;物证--凶器菜刀一把;书证--扣押物品清单、谢某某户籍证明;鉴定结论--法医学鉴定书、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明被告人谢某某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我院依法对被告人谢某某予以惩处。

被告人谢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伤害被害人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其辩称,我不是他老婆,我想回家,蒋XX捞住我不让走,在这种情况下我拿刀将他砍伤,请求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谢某某属于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在行为受限的情况下导致犯罪,并且被告人谢某某的犯罪行为存在一定的诱因,案发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符合从轻处罚的条件,应当予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份,睢县X乡X村民蒋XX到睢县城内办事,在睢县X街遇见离家出走的(略)谭家湾下高坪村村民谢某某,并于当日将谢某某领回家中共同生活。2009年5月24日被告人谢某某不愿意再同蒋XX继续共同生活,要求回湖南老家,遭致蒋XX的反对。当日6时许,被告人谢某某因执意回家,被害人蒋XX对谢某某阻拦时,患有躁狂症的谢某某在蒋家会家中用菜刀将蒋家会头部、手部等部位连砍数刀后逃逸,后被邻居抓获扭送至睢县公安局。经鉴定蒋XX额骨骨折、面部创口和四肢创口,均构成轻伤。谢某某有躁狂症,属于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2009年5月24日早晨因蒋XX不让我回家,我便在屋里用菜刀将蒋XX砍伤。2、被害人蒋XX的陈述,2009年5月24日早晨被告人谢某某用刀将我砍伤,我被人送往医院救治。3、证人王一X证言证明,在村医务室门口看见被害人蒋XX衣服上有血就问他“怎么回事”,他说被其“媳妇”用刀砍的,后将被害人蒋XX送往白庙卫生医院治疗。4、证人王二X证言证明,在被害人蒋XX家南面看见他往南走,眼处及胳膊弯处有刀伤,身上有血,就问他“怎么回事”,他说被其“媳妇”用刀砍的,后将他送往村医务室。5、证人蒋一X证言证明,其妻子打电话说“蒋XX被他妻子砍伤后他妻子跑了,让回来帮忙找”,从集上回来后就去了蒋XX家看见屋里床上、桌子上、地上都是血,在堂屋门里发现一把菜刀。6、证人蒋二X、蒋三X证言证明,听说蒋XX被其妻子砍伤后将被告人谢某某撵上报了警。7、证人蒋四X证言证明,听说蒋XX被其妻子砍伤后便去了他家,看见屋里床上、地上都是血。8、证人刘XX证言证明,蒋XX受伤后让其救治因所在医院没外科让他转院。9、物证、书证:凶器菜刀一把、扣押物品清单、谢某某户籍证明。10、鉴定结论:法医学鉴定书、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宣读、质证,被告人谢某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

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谢某某是在与被害人蒋XX无婚姻关系的情况下要求回家,被害人蒋XX却予以阻拦,造成被砍伤的后果,对此次事件的发生被害人蒋XX存在一定过错。且被告人谢某某属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在案发以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认罪伏法。被害人蒋XX对被告人谢某某在躁狂症发病期间对其伤害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对被告人谢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某及其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在对其量刑时将予以酌定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零十五天。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24日起至2009年9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任长瑞

审判员薛学纪

审判员付凯

二OO九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翟晨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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